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號
TPDV,110,建,10,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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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738,313元及 其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738,313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 訴人僅就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313元之範圍內 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73萬8313元,準此,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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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