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即 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羅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羅蔚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977號 小額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上訴部 分,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48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核無違誤。三、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2款規 定,應由相對人繳納云云,惟此係法院於案件終結後依職權 裁量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與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個別訴訟行 為徵收之裁判費迥異,自無法援引該規定免除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裁判費徵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所載小額訴 訟程序為通常訴訟程序、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更正由相對人 繳納,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