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0年度,11號
TPDV,110,家訴,1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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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董祥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吳淑鳳

黃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8月7日、被告乙○○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董翔勇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嗣原告於10 7年6月14日搬離住處後即未與被告甲○○有過親密行為,惟原 告發現被告甲○○腹部日漸隆起,經詢問後,被告甲○○僅稱吃 太多變胖云云,詎被告甲○○於110年3月26日竟產下被告吳怡 宣,並擅自登記為原告之女。嗣原告得知與被告甲○○通姦者 即係被告乙○○,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被告甲○○不念及自己 為有夫之婦,竟背著原告與被告乙○○通姦,更因而產下被告 吳怡宣,核渠等二人之行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被告甲○○部分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部分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力支付損 害賠償150萬元,我同意和解,但被告乙○○不出面處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和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向被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刑法通姦罪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 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 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可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婚姻關係所附之忠誠義務而有 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 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原告以配偶權受 侵害為請求,在現行法制下並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再 原告未舉證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而 所提簡訊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董翔勇與被告甲○○於98年3月28日結婚,原告於10 7年6月14日搬離住處後未與被告甲○○有過親密行為,被告甲 ○○於110年3月26日產下一女吳怡萱,原告與吳怡萱親子關 係,原告與被告甲○○於本院110年8月18日成立調解離婚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節,則為被告甲○○、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甲○○、乙○○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若被告甲○○、乙○○侵害原告配偶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1.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夫妻互負忠誠義務,自屬配偶權之內涵。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 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參照)。惟 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陳 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甲○○ 因而於110年3月26日產下一女吳怡萱等情,為被告甲○○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為被告甲○○自認上開事 實,雖然被告甲○○所為之自認因不利益被告乙○○而對於被告 乙○○不生效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可作為關於事實 陳述之訴訟資料。查本院詢問被告甲○○:「原告主張共同侵 害配偶權係被告乙○○,有何意見?」時,被告甲○○陳稱:「 我有跟被告乙○○說過,可是被告乙○○不出面」等語(本院卷 第130頁),顯見被告甲○○亦認被告乙○○為共同侵害配偶權 之人,復依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乙○○之訊息聯繫內容,被告乙 ○○對於原告指陳其與被告甲○○通姦乙事並不否認,並回稱: 「今天發生這種事,相信你我也不願意發生,畢竟我們都是 被隱瞞在其中的男人!」,如非被告乙○○確曾與被告甲○○交 往,被告乙○○何須自稱係「被隱瞞在其中的男人」?足徵被 告乙○○確曾與被告甲○○交往,被告甲○○並因而產下一女,被 告乙○○空言否認曾與被告甲○○交往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相符 合,不足為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甲○○110年3 月26日產下一女吳怡萱等情既如上述,足認渠等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 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連帶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乙○○雖 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已廢除通姦罪規定,不應肯 認配偶權之概念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4號僅係對於刑法 通姦罪規定而為解釋,而本件為民事案件,並非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適用範圍,且細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文、 理由書,並無否定民事上配偶權之論述,大法官甚且認為通 姦罪相關規定「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 ,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顯見大法官亦肯認我國婚姻制度仍有忠誠義務之內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為正當之法規目的,自不 能僅以憲法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決定權,驟然推導出民法上必 無配偶權之存在,或民法之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衝突時必 然退讓、棄捨,是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不應予承認云云, 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長短、被告甲○○、乙○ ○除有婚姻外親密關係外,並產下一女等侵害被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態樣,兼衡兩造於109年之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本 院卷第39至45頁、第153至16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 准許。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甲○○、乙○○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8月 6日、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137頁),足認被告甲○○、乙○○已受合 法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分別自110年8月7日、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因此產下一女等情,足認渠 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 甲○○、乙○○分別自110年8月7日、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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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