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江幸雄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江繡君
關 係 人 楊宏璽
江吳日英
江彥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繡君(下稱受監護 人)之母即關係人江吳日英(下逕稱其名)之聲請,選定受 監護人之夫即關係人楊宏璽(下逕稱其名)為監護人,惟楊 宏璽與受監護人感情不睦,常年分房,甚至不願負擔受監護 人之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手機費用,且於受監護人變成植物 人後,縱到醫院繳費,亦不願意探視受監護人,倘由楊宏璽 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恐無法給予受監護人妥善之照顧,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另選定受監護 人之父即伊及胞妹即關係人江彥芸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二、楊宏璽陳述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之夫,自受監護人民國109 年2月18日腦幹出血住院迄今,雖未能日夜陪伴,但醫療費 用皆努力支付未有短缺,受監護人住院後,即應岳母江吳日 英之要求,配合將受監護人之現金、結婚金飾及其他相關證 件均交給江吳日英,抗告人指伊未探視受監護人非事實,實 情係受監護人在北醫時,伊幾乎天天都去,同年4月轉到中 山醫院後,伊工作時間與探病時間未能配合,但有空都會去 看望受監護人,嗣同年7月江吳日英要求伊簽署房屋過戶同 意書未果,逕向本院對受監護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伊難以面對江吳日英次次要求簽字過戶及伊討要受監 護人身分證又遭敷衍之場面,且疫情嚴重每次探病只許一人 ,才有伊到院繳費未進入探視受監護人之情形,伊並無未盡 心力照顧受監護人等語。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江吳日英為受監護人江繡君之母,於原審聲請對江繡君為監 護宣告,經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7號裁 定宣告江繡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宏璽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江彥芸(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嗣受監護人之父即利害關係人江幸雄提起抗告,然未對 原裁定宣告江繡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不服,是此部分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楊宏璽不適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云云。 惟江吳日英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即已聲請選定楊宏璽為江繡 君之監護人、指定江彥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抗 告人、江吳日英及受監護人之妹江彥芸、江彥臻同意在案, 有原審109年12月23日、24日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及110年2 月1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至9、17至21、45及47頁)在卷 可憑,倘楊宏璽與受監護人關係真如抗告人所述,渠等實無 可能於原審多次明確表明由楊宏璽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次依卷附受監護人之中山醫院109年4月迄110年11月間繳費 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其中由楊宏璽支付者達四分之三 ,計算該20個月楊宏璽繳納至少15個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45萬元,對照本院調取楊宏璽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110年所得分別為43萬1228元 、41萬6422元,難謂其對於受監護人之照顧未盡心力,是否 得因楊宏璽未進入病房探視受監護人或未能參與受監護人部 分醫療檢查,遽認由楊宏璽擔任監護人,即無法給予受監護 人妥善之照顧等情,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對受監護人及楊宏璽進行訪視,據復因疫情影響, 無法至醫院訪視受監護人,110年8月致電中山醫院護理師訪
談略以:受監護人於呼吸照護病房受照護1年多,狀況穩定 ,照護費用均有按時繳交,受監護人父母居住較遠,楊宏璽 須工作上班,三位過去均是偶爾探視受監護人,嗣因疫情影 響,中山醫院從110年5月起暫時停止家屬探視等語;楊宏璽 為受監護人之夫,依其表示109年2月至8月每日探視受監護 人,109年8月至110年5月平均2週探視1次,替受宣告人按摩 、關心病情狀況及協助醫療簽名等,期待能保護受監護人財 產安全並確保能受穩定之照護,能安排受監護人維持於中山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受照護,或安排護理之家等照護計畫,除 繼續工作賺錢負擔受監護人醫療照護費用,亦規劃受監護人 之財產用以支付醫療照護費用,評估楊宏璽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及能力,有該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晟台成字第1100124 號函附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在卷可憑,亦 難認楊宏璽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至抗告人以受監護人健 保費、國民年金未繳納,指摘受監護人與楊宏璽感情不睦云 云;然欠費原因多端,且依兩造陳述受監護人患病前為英文 家教,有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自難據此遽認雙方感情不 睦,其餘抗告人指摘,依卷內所附事證不足認抗告人業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自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父母即抗告人、江吳日英及胞妹江彥芸 、江彥臻於原審多次同意選定楊宏璽擔任受監護人江繡君之 監護人,且楊宏璽自受監護人患病以後持續負擔其醫療費用 ,及江吳日英現與受監護人間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事件繫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6號審理中,而抗告人及江 彥芸分別為江吳日英之夫及次女,與江吳日英利害關係一致 ,與受監護人之利害衝突明顯,自不宜由渠等擔任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及上開利害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楊宏璽為江繡君之監護人及指定江彥芸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楊宏璽為監護人, 並指定江彥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