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81號
TPDV,110,家繼訴,8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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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蔡清雯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
被 告 蔡清華

蔡清國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毓根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 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准將被繼 承人蔡毓根遺產全部變賣,並以價金就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嗣於 民國111年1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 人蔡毓根所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 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之價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所留上海老天 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各繼承人各分得1/8、訴外人蔡 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 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 之價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再於11 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有關「價額」部分之聲明予 以刪除,是原告具狀行使扣減權而變更聲明,顯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 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就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 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 非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萬華 區土地及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之遺產,被繼承人為被 告蔡清華蔡清國蔡清弘、原告蔡清雯,應繼分各為1/4 ,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繳清遺產稅並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對遺產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被 繼承人之遺產難以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從未提出被繼承人遺囑正本,遺囑真正 尚有疑義,縱假設遺囑為真,然依遺囑內容,受遺贈人須未 違犯刑事犯罪入獄服刑始得受贈,被告應提出受遺贈人無刑 事犯罪之證明;又假設受遺贈人符合上開受贈條件,然系爭 遺囑關於贈與公司出資額部分,依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章程 第7條規定(卷一第209頁),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1644號民事判決,出資之轉讓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則系爭 遺囑贈與出資額部分,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而無效,該出 資額仍歸全體繼承人所有,分配方式如先位聲明第1項,被 告雖主張股東死亡後股份被繼承與股東生前移轉股份係屬二 事,然遺贈係無償贈與他人財產,與被繼承人死亡發生當然 發生財產移轉效力有別,被告所提函釋及判決係針對股東出 資被繼承,非股東出資被遺贈,無從比附援引,況有限公司 具閉鎖性,為維持股東間密切往來信賴關係,股東出資之轉 讓應得其他股東同意。
 ㈢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因系爭遺囑 將全數遺產贈與受遺贈人,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行 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失其效力,被告固提出折 算價金方式補償各繼承人,然其提出之遺產價值與市價不符 :關於公司出資額部分,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於105年至107 年間每年可分配之股東盈餘近百萬元,且102年間曾有買家 願以5,000萬元承買蔡清華持有之老天祿公司20萬元出資額 ,然被告主張本件老天祿公司20萬元出資額價值僅254萬餘 元,顯然低估公司出資額之市價;另被告就系爭萬華區土地



之報價與該地方圓300公尺內不動產近2年之成交價格亦存有 顯著落差,則考量兩造就遺產價值存有巨大意見分歧,請求 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被繼承人蔡毓根之全部遺產,由繼承人 即兩造各分得1/8、受遺贈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111 .4.12原告陳報狀,卷二第333頁),如備位聲明所示。另原 告否認被繼承人曾代蔡清華蔡清弘清償借款200萬元,且 蔡清華蔡清弘間之借款與本案無關。
㈢訴之聲明(原聲明見111.1.25原告準備三狀,卷二第135頁; 修改聲明見111.4.28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2頁):1.先位 聲明: ⑴請准將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被繼 承人蔡毓根所留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扣減各繼承 人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 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額每人1/8。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2.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所 留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各繼承人各分得1/8 、訴外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⑵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留 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秉融、蔡欣 倫依遺囑分得,但蔡秉融蔡欣倫給付各繼承人特留分扣減 額每人1/8。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則辯以:
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02年11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卷一第81頁) ,將遺產贈與孫子即參加人蔡秉融(原名蔡翔亦)、蔡欣倫傳 承家業,於106年2月4日做成代筆遺囑(卷一第89頁),委託 蔡秉融指定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且經公證人認證,蔡秉融嗣 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指定蔡清弘擔任遺囑執行人(卷 一第99頁),被告蔡清華與原告蔡清雯完全知悉遺囑內容, 有110年2月20日蔡清華蔡清雯之簽收條為證(卷一第95、9 7頁),蔡清華竟於110年3月12日自行申報、繳納遺產稅,於 110年3月25日違背遺囑內容逕行將被繼承人土地移轉過戶, 影響受遺贈人之權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遺囑內容贈與受 遺贈人,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則以價金補償方式折算給付,至 於遺產稅、所得稅、醫療喪葬費、遺囑執行費及其他費用等 ,因具有共益性質,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上開特留分補償 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扣減之計算明細,見被告提出之遺產分 配表二版,卷二第217頁)。
㈡被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確無蔡秉融蔡欣倫之 刑事判決紀錄,次依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 310號函之解釋,股東死亡後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生前出



資額轉讓有別,故受遺贈人取得被繼承人出資額,不需經其 他股東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見解,上海老天祿公司章程規定違反法令而無效,因 此本件受遺贈人以遺囑繼承出資額自屬有效,可逕行變更登 記,不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另有限公司閉鎖性及出資轉讓自 由性僅限於股東生前轉讓行為,不適用繼承及遺贈,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關於公司出資額之價值,近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公司盈 餘不如以往,原告不應以過往之股份價值亂比價,102年間 有買家出價5,000萬元係欲購買老天祿公司之全部股份,買 家事後了解蔡清華僅出售公司部分股份即不承買,原告如認 為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現今價值為5,000萬元,被告及參加 人願將全部權利售予原告;至於被繼承人遺留土地面積僅47 平方公尺,約14.22坪,面積狹小且為袋地、無出入口,無 太大開發價值,如實物分割將使共有人過多,影響未來使用 效率且整合困難,原告提出之參考價額與本案土地條件有差 ,無法相提並論比價,被告係依不動產估價原則、土地法相 關法規、地政局實價登錄及內政部111年1月公告臺北市土地 市價等多項指標綜合評價、計算價金,如原告主張該土地每 坪價格為580萬元,被告願拿價金,由原告取得土地。 ㈣另蔡清華想購買三重房產,由父親支付部分頭期款,又向蔡 清雯、蔡清弘各借200萬元周轉,嗣蔡清華發生財務危機, 父親口頭允諾協助蔡清華清償蔡清雯蔡清弘共400萬元, 蔡清雯200萬元債務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蔡清弘之部分 則尚未清償,因此蔡清華對被繼承人生前未還之上開債務應 由遺產中扣除;蔡清華雖稱父親想住有電梯之住所始購買三 重房屋,實則父親喜歡住公司後面,打烊後即可梳洗休息, 不須舟車勞頓到三重,況且三重房屋若是給父親住、父親及 手足出錢,房屋卻登記為蔡清華所有,事後出售房屋之價款 亦由蔡清華取得,蔡清華是最大受益者。
㈤並聲明(110.11.30被告答辯二狀,卷一第267頁):1.原告之 訴駁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尊重其遺願,按其公證遺囑分配 遺產(土地及公司出資額)給受遺贈人蔡秉融蔡欣倫。2.繼 承人特留分扣減權,應由受遺贈人以折算價金方式補償繼承 人,補償金額詳見遺產分配表(卷二第217頁)。3.遺產稅、 所得稅、醫療喪葬費、遺囑執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具有共 益性質,依民法第1150條,應從遺產中支付,由繼承人平均 分攤,又依民法第1153條,特定債務由特定人負擔,詳見遺 產分配表(卷二第217頁)。4.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蔡秉 融及蔡欣倫,協調支付分配表特留分金額給各繼承人,完成



遺產分割程序。遺囑執行人即進行判決移轉登記,塗銷原有 繼承登記,將土地及公司出資額過戶給受遺贈人,上開特留 分以現金、匯款、法院提存、本票、債權證明支付皆可。5.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清華則辯以(111.4.1答辯狀,卷二第275頁):  蔡清華墊付被繼承人蔡毓根之遺產稅共計446,631元,應由 遺產支出,被繼承人遺產交付受遺贈人前應先扣除此部分金 額、返還予蔡清華。其次,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蔡清華之特 留分,侵害特留分之部分應失其效力,蔡清國蔡清弘雖主 張以現金補償特留分之價值,然其等提出之遺產價值低於市 價,蔡毓根所遺上海老天祿公司出資額佔公司出資總額1/6 ,105年至107年每年可分配之股東盈餘達近百萬元,其股份 資產與經濟效益顯逾被告主張之254萬餘元,蔡清華不能接 受以此作為系爭股份價值之認定;另土地公告會低於土地市 價應屬常人之通常認知,蔡清弘蔡清國竟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公告現值所示,僅價值17,147,01 0元,與系爭土地方圓300公尺內不動產近2年之成交價格有 顯著落差,恐低估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蔡清華難以接受;蔡 清華拒絕以金錢給付方式補償特留分之價額,亦不聲請鑑價 ,請求優先以原物分配方式,由繼承人各分得1/8、受遺贈 人蔡秉融蔡欣倫各分得1/4,次則直接將系爭土地拍賣、 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另兩造老家為臺北市○○區○○ 路00號之4層樓、無電梯公寓,公司在樓下、住家在3樓,父 親晚年因膝蓋老化無法爬樓梯,在109年9月底只能睡在公司 後面的角落、在廚房洗澡,蔡清華遂於三重購置房產讓父親 居住,被告蔡清弘竟將200萬元列為父親之債務,其心可議 。   
四、關係人蔡秉融蔡欣倫(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北院忠家事1 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函請就是否參加訴訟表示意見,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具狀表明參加訴訟)則以:尊重被繼 承人之遺囑分配方式,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贈實物分配予蔡 秉融蔡欣倫,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以合理市價折算現金分配 之,因遺產價值問題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求公平,願由鑑 價公司鑑價以計算金額,鑑價費用由遺產扣除。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上海老天祿有 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而繼承人為長女蔡清華、長子蔡清國 、次子蔡清弘、次女蔡清雯,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 /8。被繼承人蔡毓根曾於102年11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將遺



產全數贈與參加人蔡秉融蔡欣倫,復於106年2月4日做成 代筆遺囑,委託蔡秉融指定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 人認證。被告蔡清華與原告蔡清雯就上開2份遺囑影本於110 年2月20日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36頁),並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公證遺囑影 本、代筆遺囑影本、原告簽收條、被告蔡清華簽收條及蔡秉 融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 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囑關於 贈與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部分,是否有效? 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遺產項目價值為何?則有如 上爭執,茲分敘如下:
 ⒈被繼承人遺囑關於贈與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予 蔡秉融蔡欣倫部分,是否有效? 
⑴按「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 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 」,此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第7條所明定。次按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



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 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1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之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 互信賴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並非完全自由,須徵得 其他股東同意,惟因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 投資,僅能將出資轉讓,為兼顧有限公司閉鎖性之維持及股 東投資收回之保障,方有上揭立法之明文。而所謂遺贈,係 指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方(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 益之行為,而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 遺贈僅係贈與人「生前行為」而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 ,就贈與人意欲無償給予他人財產利益部分,實與一般贈與 契約無異。
 ⑵查被繼承人蔡毓根自103年起,迄110年1月19日死亡時均為上 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有卷附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11頁),而其出資額之轉讓既影響股 東相互間之信賴,當不因被繼承人蔡毓根「生前」係以一般 贈與契約為之亦或以遺囑為之而有所不同,況上海老天祿品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白手起家、一手創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之章程亦明定「本公司董 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上海老 天祿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卷一第209頁),是被繼 承人自應遵守其所創立公司之章程規定,然本件被繼承人以 遺贈方式(生前為之,死亡時生效)所為之轉讓,並未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故被繼承人以遺囑為出資額之贈與部分, 當屬無效,是附表所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股份之遺產 ,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無疑。雖被告蔡清國、蔡清 弘辯以:依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310號函釋 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認上開規定於 繼承取得出資額之情形不適用云云(卷一第217-219頁), 然本件被繼承人係以「遺贈」方式(生前行為)轉讓出資額 ,實與被繼承人因死亡而當然發生「繼承」效力之情形不同 ,被告所引相關函釋及法院判決實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蔡清 國、蔡清弘雖又辯稱: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 分權,且依經濟部93年6月9日商字第09302095220號函釋表 示「...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取得股東地位,尚與公司法規 定之股東出資轉讓有別,應由受遺贈人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 之變更,並依法選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 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既係



依民法規定所作成當屬有效云云(卷二第125-127頁),然 繼承人是否喪失處分權與繼承人是否「取得所有權」本屬二 事,若依被告蔡清國蔡清弘之邏輯,豈不所有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事件,除遺囑執行人本身為繼承人外,其他繼承人均 無法繼承(被告邏輯為喪失處分權即無法取得所有權?), 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又被告蔡清 國、蔡清弘所引上開函釋係指經法定比例之股東同意後,依 遺贈所為之股份轉讓如何辦理後續章程登記之函釋,與「辦 理登記前」所應踐行之經法定比例股東同意之程序無關,本 件實無從以上開函釋倒果為因而認無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況 被告蔡清國蔡清弘亦肯認公司法第111條及公司章程規定 出資額轉讓之限制皆屬於生前行使之法律行為等語(卷一第 215頁),而「遺贈」亦屬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之方式 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僅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 效力,是本件被繼承人書立遺囑轉贈出資額行為當屬「生前 」行為無疑,故其轉讓股份自需受公司章程規定之限制。 ⑶是以,被繼承人蔡毓根所立遺囑有關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 司出資額部分,因未得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而無效,該出資額當屬本件應分配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 
 ⒉有關附表所示遺產之分配: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0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 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 公平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蔡毓根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而本件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蔡毓根之遺產,自應



予准許。
 ⑵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 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 參照)。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 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72條 關於遺產分割時之扣還,係針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應扣還所為之規定;亦即如繼承人中有對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為顧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該債務不因繼承發 生混同。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雖尚無 法律明文;惟依民法第1153條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規定,基於公平分割遺產及平等原則,應類推適 用現行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還後,再進 行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4號、109年度重 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遺產管理費 用(稅費、喪葬、遺囑執行費暨規費)有關之支出,經被告 蔡清國蔡清弘陳報為遺產稅(蔡清華支付)446,631元、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蔡清國支付)23,000元、喪葬費(蔡清 國支付)375,290元、遺囑執行費暨規費(蔡清弘支付)120,0 00元及醫療費(蔡清國支付)326,346元,共計有1,291,267 元(卷一第281頁),並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為佐(卷一第2 91-319頁),而原告及被告蔡清華對上開款項支出,直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意見亦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自應先由本件遺產支出後,方與分割。又被告雖另稱被繼承 人所負債務中尚包含被繼承人承諾承擔蔡清華積欠被告蔡清 弘之2,047,793元云云,然遭被告蔡清華具狀否認在卷(卷 二第278-280頁),而被告蔡清弘所提出之「蔡清華」向「 蔡清弘」借款之借據,無從導出被繼承人蔡毓根對被告蔡清 弘負有債務之事實,而被告蔡清弘對此亦無其他舉證亦或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僅以被告蔡清弘片面 陳述(卷一第277頁)而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予自遺產 優先扣除。




 ⑶再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 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 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無舉證關係人 蔡秉融蔡欣倫有何因刑案而入監服刑(卷一第83頁)之事 實,而被繼承人蔡毓根以遺囑指定所有財產均遺贈給蔡秉融蔡欣倫,實已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兩 造特留分(兩造均主張特留分扣減,卷一第267、卷二第135 、卷二第270頁),兩造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兩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蔡毓根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是以,本件兩造為蔡毓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4分之1,特留分則為各8分之1,蔡毓根所立系爭遺囑將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關係人蔡秉融蔡欣倫被告繼承,侵害 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蔡毓根遺囑侵害其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按原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即 兩造就附表編號1遺產之權利比例均為8分之1,蔡秉融、蔡 欣倫因遺囑繼承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為4分之1。 ⑷末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 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而兩造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該等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 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 待兩造對於該等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兩造就本件 不動產之價值均表示不願鑑價(卷三第23頁),確又對不動 產價值歧見甚鉅,雖被告陳稱以實價登錄價格為據,然被告 亦另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價格案例,為經多次轉手整合多地



主完成,且面臨中華路主要幹道之完整街廓大面積三角窗土 地,基地總面積達到234.5坪,可以馬上開發興建地上物之 熟地等語(卷二第163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確有成交 之可能性存在,因兩造既各執己見,而本件不動產未經鑑定 ,不論係依國稅局或周遭實價登錄的計算方式都不夠精確, 因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後,扣除上 開1,291,267元後,再予分配所得價金較為公平,至受遺贈 人或被告如有取得該地之意願,自得出價予以承購,所得價 金仍依上述比例分配,就受遺贈人或兩造而言,應無不公之 處。又兩造本即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股東,是就出資 額之分割當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宜。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蔡毓根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蔡 毓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 以分割為適當,而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分割方法縱與原告所主張不 同,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1項均係主張分割遺 產,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備位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蔡毓根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47平方公尺 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償還蔡清華蔡清國、蔡清 弘所分別支付如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⒉⑵所載墊支費用後,餘款由兩造各分配8分之1價金,蔡秉融蔡欣倫因遺囑繼承各分配4分之1價金。 權利範圍1/1 2 投資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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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老天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