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9號
TPDV,110,家繼訴,2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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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眭惠生
眭惠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眭惠民(Suei, Huei-Min)


蕙蘭(Annie Su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細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眭惠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細英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吳細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 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 被繼承人吳細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 割,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吳細英自109年2月份起溢領之退休 金445,423元,係屬原告就被繼承人吳細英之存款遺產管理 上之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償後,再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等 語。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細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眭蕙蘭、眭惠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細英於10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曾代墊返還吳細英死亡後自109年2月 份起溢領之退休金445,423元與臺北市敦化國小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吳細英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吳細英之郵局帳戶於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敦 化國小109年12月28日敦小人字第10930087961號函、代收臺 北市政府非稅款收入憑單(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眭惠民、眭蕙蘭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細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 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 01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 660,448元暨其利息 由原告眭惠生取得445,423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2 新店中央郵局劃撥儲金0000000-00000000 64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3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99,539元暨其利息 04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000000000000 3,170元暨其利息 05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1,565元暨其利息 06 第一銀行外匯儲蓄存款00000000000 358元暨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01 眭惠生 1/4 02 眭惠億 1/4 03 眭惠民 1/4 04 眭蕙蘭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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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