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葉珈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林國生
林國德
林佳霖
林龍珠
林龍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4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國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被告林國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各負擔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國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國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兩造被繼承人林國詰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968,416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繼分為1/2; 被告林國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為被繼承人 之兄、姊,應繼分各為1/10。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被繼 承人醫療費用402,48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325,950元,均應由遺產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貳、被告方面:
被告林國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 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林國詰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價值合計976,243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應 繼分1/2;被告林國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 為被繼承人之兄、姊,應繼分各為1/10;原告於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402,48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25,950元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各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31、45-55、191-23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三、按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屬 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 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由遺產負擔;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402,480元(生前債務) ,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25,950元(繼承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3-41頁),原告主張上揭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扣除,核屬有 據。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應繼分1/2,被告林國 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各應繼分1/10,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 均為動產,合計價值976,243元,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存款 優先清償編號11繼承費用325,950元、編號12生前債務402,4 80元後,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五、綜上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因分割公同共有物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 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類別 內容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888元 償還原告代墊編號12、13之費用及債務。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 6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80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 450,888元 6 第一商業銀行 7,801元 7 玉山商業銀行 903元 8 中華郵政(郵局) 170元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677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50,016元。 (其中262,203元給付原告代墊編號12、13之費用及債務,餘187,813元及編號11今津商店,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262,203元 187,813元 ①依原告應繼分1/2、 被告林國生、林國德 、林佳霖、林龍珠、 、林龍昭應繼分各 1/10之比例分配。 ②原告分配取得63,908 元及今津商店。 ③被告林國生、林國德、林佳霖、林龍珠、林龍昭各分配取得24,781元。 11 投資 今津商店 60,000元 12 繼承費用 原告支出喪葬費 -325,950元 由上開編號1至9及編號10其中262,203元優先償還原告。 13 生前債務 原告代墊醫療費用 -402,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