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05號
TPDV,110,婚,405,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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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臺北市立復興高中同學,在校時被告即 曾對原告頻頻示好,但原告當時並未回應,雙方直至畢業均 無交集。雙方於民國87年在臺北市區街頭巧遇,被告隨即展 開熱烈追求,並向原告表示其已結束一段婚姻,雙方能在失 聯多年後再度相逢且均為單身,實屬天意,且雙方已步入中 年,不宜再蹉跎歲月,希望盡快成婚。被告當時為表示其對 原告情真意切,又因本身經營旅遊業之優勢,於得知原告嚮 往歐洲風情但從未有機會前往遊歷之遺憾後,旋即積極規劃 德國、法國瑞士義大利等地行程攜同原告共遊,且於旅 途中安排前往法國巴黎時裝名店訂購結婚禮服。兩造於88年 7月11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敦化北路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 2樓香格里拉大宴會廳舉行婚禮並宴請賓客,在場有雙方父 母及眾多親友見證兩造婚禮過程,被告並特地邀請曾擔任西 德駐臺經濟辦事處代表且為被告能在旅遊業發跡並獨占西德 商展旅遊業鰲頭之貴人范OO擔任婚禮證婚人。惟兩造於婚宴 後,因故發生爭執,後續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因兩造已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故原告前於 108年間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偕同辦理婚姻登記,被告 僅回覆稱祝福原告並將律師函退回,原告別無良策,爰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前於82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詹OO結婚,嗣於86年3月 21日辦理離婚登記。再於87年初邂逅高中同校同學即原告, 雖雙方因昔日同窗情誼而開始聯絡交往,惟被告慮及雙方均 已步入不惑之年,且甫與前妻相處及工作問題未能共同白首



偕老而離異,而與原告並無共結連理之念頭,此情亦為原告 所認同,在此認知下,雙方本均無結婚步入婚姻、走入家庭 之真意。但因原告當時擔任南山人壽保險之業務人員,於兩 人交往後,其向被告吐露常常在親友關懷間及在與同仁、客 戶洽談業務時遭詢問是否結婚育子等事,其認為對一個已達 40餘歲之職場女人倘頻頻遭詢問上情及仍要尋找理由頗屬難 堪及恐有損顏面,故要求被告與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當時 並無再與其他女子共組家庭之想法,且原告當時亦無共組家 庭、共同生活及生兒育女之想法,已如前述,原告遂再稱雙 方可以不用真正結婚,亦無須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只 須被告同意與原告辦理具有結婚宴客之儀式,藉而取信其親 友及同仁、客戶即可,且因原告推稱其個人業務繁忙,故飯 店宴席之聯絡則由被告處理。被告本意僅為雙方合計宴請3 至4桌之親友應已足夠,惟原告堅持其已完婚之外觀形式應 令諸多親友、同仁、客戶知悉同歡,後遂在雙方本無結婚真 意,對於桌數及辦理過程糾紛橫生下,仍不得不走完上揭宴 客聚會,故兩人方有於88年7月11日於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 宴請親友之事。或因此故,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為桌數多寡 、計較宴客費用之攤付比例而斤斤計較,被告則認為原告過 於計較人情顏面而有欺妄被告,因而於宴客結束後之當晚彼 此發生爭執,於宴席翌日後,雙方就此分道揚鑣,彼此間迄 今再無任何聯絡與見面之行為,期間已長達二十餘年。 ㈡因被告之第一次婚姻有辦理結婚登記,並認知既有結婚即應 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反之未辦理結婚登記者,即無結 婚之合法效力;相同地,既已離婚,亦應向戶籍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嗣於98年1月6日,被告與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王OO ,因雙方均有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生兒育女之共識而結婚 並辦理登記,雙方婚後共同生活,並分別於99年、103年生 育二女。原告雖於108年間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要求共同辦 理結婚登記,然當年原告僅為取信親友、同仁、客戶完成人 生大事之虛假外觀,藉由收取禮金、結識人脈擴大其業務基 礎等情,豈能當真?倘若兩造真有結婚真意,原告又豈會於 宴客後,絲毫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見面之行為?又豈會相 隔整整二十年後才委請律師要求結婚登記?這不論對任何人 來說,一場二十年前虛假的宴客,中間毫無任何共同生活基 礎之兩人,會僅因律師函的一紙書面請求,而無視二十年的 無接觸、甚而為陌生人之空白歲月,而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由此在在彰顯,原告應係其個人感情或生活 因素,方以昔日曾經舉辦宴席並保有宴席照片為依據,要求 被告配合辦理結婚登記,藉此擾亂、撥弄被告之靜好人生下



半場。況且,兩造現在均已高達近65足歲高齡,被告並因病 體纏身,時常往返醫院,有什麼基礎可以再一起共同生活? 倘若原告認為88年7月11日已經與被告共結連理、雙方存有 結婚真意而互為配偶關係,為何原告這些年並無關心被告安 然與否、為何於被告經歷父喪、母喪時未予關懷問侯、為何 不於原告父親死亡時以孝女婿之名分通知被告前往告別式? 原告長達二十餘年都無聯絡關懷,亦明知被告住處及公司地 址卻不尋找、不聯絡,且不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可見兩造根本欠缺結婚之真意。退步言,原告係於兩造婚宴 相隔二十年後方委請律師向被告要求共同辦理結婚登記,根 本破壞既有法秩序之安定性,更損及被告現有配偶王OO及子 女之身分法權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在戶籍登記上亦未見兩造配 偶身分之註記,足見原告就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公開宴 客結婚,故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已合 法結婚而存在婚姻關係。經查: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 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88年7月11日結婚,係發生在96年5月4日民法第982條修正 前,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之規定。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定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 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所稱「二



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所謂「定式之禮儀」,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 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 ,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 ,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行 婚禮及公開宴客,有兩造父母及其他親友在場見聞等情,業 據其提出迎娶及婚宴現場照片、喜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第 127至132、19至37頁),由上開迎娶照片,可見被告穿著西 式禮服、搭乘黑色禮車至原告住處迎娶穿著白紗、手捧花束 之原告,現場並有花童、親友等人員,兩造並與原告父母、 親友及花童等人在原告住處合影,由前揭婚宴照片,可見兩 造穿著禮服進場、送客、與參與喜宴親友互動,亦可見兩造 及各自父母於證婚人致詞時站在臺前、兩造父母與兩造逐桌 敬酒等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好友, 因為有擔任媒婆的經驗,所以答應原告擔任兩造婚禮之媒婆 ,伊知道兩造是同學,以前在學校就認識,在婚宴前伊也有 跟兩造一起吃飯,兩造於88年7月11日在台北遠東國際大飯 店公開宴客,當時兩造父母都有出席,婚宴的情況跟一般婚 宴都一樣,兩造都很誠懇,也真心要辦婚禮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4至46頁),是依前開迎娶、婚宴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述 內容,堪認兩造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宴客行為,應屬使參與 宴客而在場見聞者依客觀習慣,足可認識兩造結為夫婦之儀 式,且有兩造父母及親友在場親見,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 2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結婚,存有婚姻關 係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無結婚真意,僅係依原告要求做場面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兩造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 126、229至253頁),可知兩造於88年7月11日婚宴之前,曾 於88年4月至6月間三度一同入出國,並於巴黎試穿、選購婚 紗,而被告雖辯稱不記得行程,但對於其曾攜原告同往歐洲 及至巴黎選購婚紗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再依原 告所提出喜帖(見本院卷一第35頁),載有「我是甲○○,決心 帶著乙○○走遍海角天涯,圓我年少時未圓的…她-乙○○也決心 跟著我陪我操心到老,償我年少時對她的愛…七月十一日歡 迎您來參加我倆的婚禮,也希望得到您最深摯的祝福讓我倆 相愛到老。」等內容,被告雖辯稱該內容非全部為其創作, 而係參考網路上例稿,但對於該內容為其所書寫亦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而該內容亦與兩造相識、相戀 過程吻合;復由被告所經營遊龍旅行社網站文章(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6頁),可見范OO照片及介紹,內容略為「柯先 生的旅行世界:1988年柯先生第一批拿下旅行社核准籌備準 文後於3月15日正式開幕,前方為德國駐台代表范OO先生親 自前來道賀…從開幕此日開始,遊龍因與德經處關係密切, 且因協助德經處創建簽證組直接在台轉成核發德國簽證有功 ,有了自己的遊龍招牌,於是志在天下范先生年少謙謹, 學貫中西…推廣中德關係至今無人能出其左右…感恩當年德國 駐台代表范OO先生的提攜…范先生於1994年高升至新加坡德 國工商總會亞太地區執行長一職…遊龍從台灣到香港再到新 加坡感謝范先生一路的提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 頁),併同88年7月11日兩造於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婚宴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19頁),可見范OO穿著西服、別有 證婚人胸花在臺上致詞,顯見被告邀請對其旅遊事業甚為重 要之范OO參與兩造婚禮並擔任證婚人,在在顯現被告對於兩 造88年7月11日婚禮之重視,其前開所辯,實與客觀事證均 不相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兩造婚後即無聯絡且無共同生活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並稱:兩造婚後原本打算與被告母親同住,但因被告 與前妻婚姻期間亦住該處,原告要求被告將原用床組換新, 但被告至婚禮結束均尚未更新,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從飯店 退房後返回娘家,之後被告釋出善意,邀原告一同前往傢俱 行選購床組,但因意見不合而選購不成,嗣後被告提議暫住 在被告家族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號5樓,兩造即居住在 該址,被告為化解雙方歧見,並於88年9月19日邀請原告及 原告父母親一同參加被告旅行社所組之日本旅遊團,惟因到 達日本後不久即得知臺灣發生921大地震,致團員心情大受 影響而未能暢遊,之後二人同住上址期間某日發生衝突,因 被告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當場打電話報警,後續原告 雖為避免事態擴大,並未提告,然被告卻認為原告報警動作 讓其大失顏面,不久即將該樓層之門鎖換掉,使原告無法再 進入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於婚禮後曾與原告父母一同參加 旅遊團至日本旅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有兩 造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3頁),可知兩 造於婚禮後並非即無聯絡,且按夫妻結婚後固負有同居之義 務,但不能以夫妻未同居即推認夫妻無結婚之事實,是兩造 嗣後縱已長期無共同生活或無互相關懷聞問,並無從反推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㈤被告又抗辯兩造於88年7月11日舉行婚宴,原告至今始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與戶籍登載不合,原告起訴確認 其與被告早已存在之身分關係,事關公益,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被告已另與他人結婚,亦難認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是項抗辯,亦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 定結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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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