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國貿更一,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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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
S LIMITE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Thomas Chiu之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Thomas Chiu 起訴時,雖載明上述3人之就業地址暨送達地址均為香港商 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S LIMITED,下稱 影馳公司)所在地址即香港九龍九龍灣宏照道33號國際交易 中心16樓1601室。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發函囑託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就被告Ronald Cheung送達 訴訟文書,經陸委會香港辦事處於108年11月14日函復表示 文書之送達遭郵局加註拒收後退回,難認該址係被告Ronald Cheung之地址,再被告影馳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14 日稱Ronald Cheung已經離職,從而無從以被告影馳公司地 址視為被告Ronald Cheung之就業處所或可收受送達處所。 另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Jack LeeThomas Chi u,被告影馳公司訴訟代理人雖當庭稱上開二人還是公司人 員,可以代為通知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國貿字第6號卷第29 0頁)。嗣經本院依法囑託陸委會對於被告Jack LeeThoma s Chiu為送達,經該會香港辦事處於110年5月26日、6月15 日分別函復表示文書之送達遭郵局加註拒收、查無此人後退 回,是迄本院送達文書時難認被告影馳公司地址即為被告Ja ck LeeThomas Chiu就業處所或可收送送達處所。又被



告Ronald Cheung、Jack LeeThomas Chiu均係香港地區人 民,無其住居所得確認其人別,自無從對於人別不明之被告 逕依當事人聲請而為公示送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 e、Thomas Chiu之住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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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