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林亭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蘇奕全律師
人
複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寄臺北士林○○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王俊麟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楊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賠 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0年3月30日國賠委會字 第1100068818號函暨110年賠議字第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 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所屬學生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107年第7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於107年12月11日 隨部隊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實施步槍射擊訓練(下稱系爭 射擊訓練),於行軍中原告耳塞不慎脫落遺失,原告當時想
起步槍射擊訓練之考試教官曾說過「敵人來了不會管你有沒 戴耳塞」一語,且考量一眾學生仍於行軍中,礙於教官先前 之教導及不敢擾亂直屬長官與隊員,故於系爭射擊訓練時都 未與直屬長官即訴外人蘇銘彥(下以姓名稱之)或教官說明 耳塞脫落之事,乃至於步槍射擊後,左耳因步槍後坐力而感 到耳鳴及暈眩等不適感,原告雖於訓練結束後,當日雖有傳 送Line訊息給輔導長即訴外人孫郁瑄(下以姓名稱之)報告 此事,但孫郁瑄於接獲訊息後並未對此事有何反應,反而係 對其他事項與原告討論,而原告原先以為其耳鳴及暈眩係暫 時狀態,惟經過半個月仍遲未有改善,故原告於108年1月5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區(下稱三軍 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為左耳急性聽力損失合併暈 眩,並說明原告狀態已無法適任現在職務,建議應予調整, 而志願役於起役後若未服役期滿而退伍,是必需負賠償責任 ,原告唯恐於此,遂於108年1月9日前緊急退訓,然原告申 請退訓當下,孫郁瑄卻指示原告於退訓原因上填寫「身體痼 疾」之理由,且未與原告說明其指示填寫之緣由,之後原告 退訓返家後,病情並未見好轉,後續仍持續於三軍總醫院就 醫,嗣醫生先後於108年1月3日及同年10月25日為原告施作 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右耳12分貝、左耳28分貝;右耳 10分貝、左耳27分貝,可見原告病狀實無好轉,醫生亦排除 原告是否有其他疾病因素,於108年10月25日之診斷書上說 明原告係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等病徵,是 原告聽力已因上開情事受到損傷,已無回復健康之可能性, 且返回參加志願役更無可能。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就診後 ,曾與蘇銘彥聯繫說明現狀,並商討軍人保險理賠等事宜, 另原告亦於109年10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為聽力檢查,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表 示原告左耳聽損,且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原告聽力並無進步, 可見原告左耳之傷害顯然無法好轉。因原告於事發後,已與 孫郁瑄報告其因耳塞掉落後射擊步槍而造成耳鳴及暈眩等不 適感,孫郁瑄作為輔導長理應向原告直屬長官蘇銘彥報告, 並為相應之處理,但孫郁瑄並未對原告為相當之處理及向上 級報告,而身為直屬長官之蘇銘彥對於下屬之原告受傷情況 亦無察覺,均有督導不周之虞,且當日值星官即訴外人葉婉 晴、林俊傑(下各以姓名稱之)也未確實監督每個隊員之狀 況,以至於系爭射擊訓練當下有隊員耳塞脫落之事一無所知 ,渠等顯未盡監督、督導之責,非但對原告掉落耳塞一事未 察覺,事後亦未盡相當之處置。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㈡承前,原告因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幹部就原告有無配戴耳塞 未盡督導、監督之責,而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且事後對原告 左耳聽損並未為相當處置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51萬1,957元之損害,敘明如下: ⒈受有醫療費用1萬1,957元之支出部分: 原告先後於108年1月3日、同年1月5日、同年5月6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月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5日至三軍 總醫院就診。於同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2日 、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8日 ,及109年2月11日、同年10月20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109 年8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以上就診金額計1萬1,95 7元。
⒉請求50萬元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正值人生最美好階段,然案發至今,傷勢不見好轉且被 判定損傷一輩子無法回復,原告之精神因此飽受折磨,痛苦 之情實難以言喻,工作、家庭及人生規劃皆受到重大影響, 而依目前國民女性平均壽命為84.2歲,原告至少還有50年可 存活,往後50年間原告仍需就醫及飽受病痛之折磨,故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提出之書狀及 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於系爭射擊訓練前1日,部隊第三中隊為執行翌日之訓練,已 由該中隊之中隊長蘇銘彥召開課前會議,並完成射擊預習課 程及射擊人員編組。於當日實施射擊訓練正式開始前,由蘇 彥銘對第三中隊人員實施安全規定宣導,並要求人員若有身 體不適應立即向幹部或鄰兵反應等事項,而值星官葉婉晴、 林俊傑亦於射擊前向第三中隊參與訓練之人員詢問是否有人 忘記攜帶耳塞之情,然原告於系爭射擊訓練過程中,並無依 蘇銘彥所下達之安全規定向幹部反應任何事項,亦無出現任 何異樣,原告係在當日系爭射擊訓練結束返回營區後,於晚 上8點55分許始向孫郁瑄反應其有耳鳴及暈眩等情形,孫郁 瑄隨即請原告至辦公室了解狀況,親自詢問原告身體情況並 問原告是否就醫,經原告告知尚無就醫意願,並表達翌(12 )日再前往醫務所就醫診治即可,嗣蘇銘彥知悉上情後,遂 於同年月12日指派幹部陪同原告至憲訓中心之醫務所治療, 之後直至108年1月9日原告以「身體痼疾」因素辦理退訓時
,皆僅反應有頭暈之情事,且退訓離營後亦與部隊斷絕聯絡 。詎於109年12月10日,原告主張其耳傷為系爭射擊訓練所 導致之聽力受損,有國家賠償之適用,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依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審議後,決議拒絕賠償, 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陸軍地面部隊武器實彈射擊及靶場管理安全手冊規範所示 ,訓練人員實施射擊前,幹部必須完成安全規定下達並要求 人員配戴耳塞,有任何狀況即時反應,射擊中並無要求射擊 單位幹部必須檢查射擊人員有無配戴耳塞,亦無要求實施射 擊訓練單位幹部(即靶位助教官等人)應檢查射擊人員有無 配戴耳塞,因射擊中武器操作危險較大,在場幹部必須全神 貫注於槍枝射擊狀況,適時實施機械故障排除,避免槍枝膛 炸等危險情事發生。再者,依據輕兵器射擊教範㈠手槍、步 槍射擊安全規範可知,靶位助教官於射擊時是全程位於射擊 人員右側,且全神貫注檢查射擊人員姿勢、槍枝功能有無正 常等情,對於射擊人員左耳有無配戴耳塞,並非其視線範圍 所及。依前述相關射擊準則教範,亦無強制規定所有射擊人 員一律需配戴耳塞,始能實彈射擊,而實施射擊訓練,耳塞 係檢查要領,係因提供訓練人員依個人需求使用,於實彈射 擊所有人員不得隨意走動,依部隊實況,部分射擊人員為聽 清楚現場指揮官口令下達,會將耳塞稍微拉鬆但仍固定於耳 朵上,亦有人直接將耳塞脫下,故配戴耳塞使用狀況,須視 個人需求而有所不同。被告所屬人員蘇銘彥、葉婉晴、林俊 傑等3人,已於射擊前提醒各訓練人員應於射擊中全程配戴 耳塞,故射擊未停止時,無從於射擊中隨時注意原告之耳塞 有無配戴,遑論有其義務,是其等應無過失。
㈢於107年12月10日學生三中隊為執行翌(11)日系爭射擊訓練 ,均完成射擊預習課程及射擊人員編組,再由蘇銘彥召開課 前會議,俟翌(11)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幹部集合部隊,清 點裝備無誤後,出發前往南勢埔靶場,同日上午8時許由靶 場指揮官蘇銘彥下達靶場內統一聽從射擊指揮官口令統一動 作、槍口嚴禁對人、不可做無意義之試瞄、身體不適立即向 幹部或鄰兵反映等安全規定後始開始射擊,射擊訓練均依前 開規定辦理,且單位值星官林俊傑、葉婉晴等2人,於射擊 前亦有詢問「是否有人忘記攜帶耳塞等必要用品」等語,且 於射擊過程中並無發現違常現象,原告亦無向幹部反應任何 情事,尚難認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幹部有何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未盡督導、 監督及事後未盡相當處置等節,均屬無據。而孫郁瑄於系爭 射擊訓練結束後當天晚上8時55分許收到原告之簡訊後,已
親自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及是否就醫之情,當時原告告知其無 就醫意願,並表達翌(12)日再前往醫務所就醫診治即可, 故孫郁瑄已為相當之處置,應無過失,且原告所屬中隊長蘇 銘彥於翌(12)日知悉原告身體不適後,立即指派幹部陪同 原告至醫務所及三軍總醫院實施治療,故原告主張蘇銘彥、 孫郁瑄等人有聞訊後置之不理,且未盡相當之處置及向上級 報告,顯有失職云云,均無可採信。
㈣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退訓後,隨即與憲訓中心斷絕聯絡,其 於同年月5日雖經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左 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之病名,醫囑其於門診接受治療 、後續門診複查,並無說明無法治療痊癒情事,復參其於10 8年10月25日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左 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已與退訓前之診斷 結果不同,且經醫師判斷為「音響性」所造成之外傷,能否 歸責被告之憲訓中心實施系爭射擊訓練之音量所造成,亦或 原告於退訓後,於營外遭受「音響性外傷」之聽損,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之。再者,原告自陳其當天係為了聽清楚隊長 蘇銘彥之指示,才將耳塞取下,之後才遺失,顯見原告之左 側耳損非憲訓中心所屬幹部之不作為所導致,而係原告自行 取下耳塞後遺失,又未即時向幹部或鄰兵反應上情,而繼續 參與系爭射擊訓練所造成。又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在三軍 總醫院所做聽力檢查結果,為左、右耳分別為27分貝及10分 貝,亦即原告之左耳聽力僅較正常聽力25分貝減損2分貝, 可認原告係輕度聽損並未妨礙其勞動力,或可藉助聽器改善 ,原告亦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勞動力減損程度證明,原告 是否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為何,並無從認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 理由。況原告係於射擊前自行取下耳塞,且於系爭射擊訓練 結束後,亦未當場向幹部回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其明知實 施射擊訓練應配戴耳塞以保護己身安全,仍貿然自行取下耳 塞,應可認原告就其聽力減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縱認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係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學生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7年第 7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嗣隨部隊於107年12月11日至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埔實施系爭射擊訓練。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實施系爭射擊訓練當時,並未向直屬長 官蘇銘彥或教官或其他幹部或鄰兵反應耳塞脫落之情事。 ㈢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在系爭射擊訓練結束後,於當日晚上8
時55分許,以簡訊告知輔導長孫郁瑄,有關其耳塞遺失造成 耳鳴及頭暈之情事。
㈣原告於108年1月5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醫生診斷原告病名為 「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醫囑「於門診接受診療 。患者狀況無法適任現在職務,建議調整。後續門診複查 。」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
㈤原告於108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共6次至三軍總醫院 就醫,經醫生於108年1月3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對原告施予 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分別為右耳12分貝、左耳28分貝;右耳 10分貝、左耳27分貝,並於同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等情(見本 院卷第25頁)。
㈥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臺大醫院做聽力檢查,並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診斷病名為「左耳聽損」,醫師囑言為「病 人因上述疾病....來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聽力檢查顯示 聽力無進步」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蘇銘彥、孫郁瑄、葉婉晴、林俊傑分別為其在被告 之憲訓中心學生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直屬長官、輔導長及值 星官,且均係公務員,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埔參與部隊系爭射擊訓練時,葉婉晴、林俊傑疏未確 實監督、檢查學員是否佩戴耳塞,而未察覺原告耳塞脫落之 事,以致原告於系爭射擊訓練後,其左耳有耳鳴及暈眩情形 ,原告於事發後當日雖向孫郁瑄報告其有耳塞掉落後仍為步 槍射擊,因此發生耳鳴及暈眩現象,但孫郁瑄並未為回應或 處置及向上級報告,蘇銘彥對原告受傷情況亦無察覺,亦有 督導不周之情形,因被告之幹部有如上疏失且事後對原告傷 勢亦未為相當處置,致原告左耳聽力損傷無從回復,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共51萬1,957元之損害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 左耳聽力之損傷,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所 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左耳聽力受損,係被告之 憲訓中心所屬幹部對原告於系爭射擊訓練時是否未戴耳塞, 未盡監督、督導之責,非但對原告掉落耳塞一事未察覺,事 後亦未盡相當之處置,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及 說明,自應由主張前開情節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左耳聽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於1 08年1月5日及同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軍事學校聯 合招生體格檢查表、臺大醫院於109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41至 69頁),其中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5日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 「(病名)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同年1 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左耳音響性外傷。 左耳聽力損失。眩暈。」,臺大醫院109年10月20日之診斷 證明則記載: 「(診斷病名)左耳聽損」等情,是原告主 張其受有左耳聽力之損傷,應非無據。而原告主張其左耳聽 力損傷係受系爭射擊訓練所造成,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部分 ,亦提出其受訓前之體格檢查表,及其與孫郁瑄於107年12 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 ),其中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向孫郁瑄表示: 「輔導長您好,今天打靶時,因為我的耳塞中途不知道掉 在哪裡,射擊後除了耳鳴聽不見,好像開始頭暈....」等語 ,參以上開三軍總醫院108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有: 「(病 名)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之記載,可見原告稱其於 系爭射擊訓練後有左耳耳鳴聽不見及頭暈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左耳聽力損傷為其受系爭射擊訓練所導致一情,業如前 所述,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幹部就原告有 無配戴耳塞未盡督導監督之責,而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且事 後對原告左耳聽損並未為相當處置所造成等節,惟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原告指稱:其於系爭射擊訓練結束後,曾向輔導長孫郁瑄以L ine告知其有耳鳴及暈眩情況,但孫郁瑄接獲訊息後並未有 何回應,反而係向原告詢問其他事項一情;孫郁瑄則辯稱: 於系爭射擊訓練過程前、中、後,被告之幹部均一再提醒學 兵檢查個人裝備(如耳塞、水壺、武器),避免遺落,更於 射擊訓練前屢次提醒學兵可配戴耳塞,於射擊訓練中,係原 告自行取下耳塞、亦未反應需求,應屬其個人決定之行為, 而幹部基於學兵個人差異及人性化管理,不得強制配戴耳塞
,至於原告所稱「敵人來了不會管你有沒有戴耳塞」一語, 應為教官所言,原告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個人行為,況伊於原 告傳訊息後,即請原告至辦公室晤談了解其身體狀況及需求 ,因原告未有立即危害表徵,且原告亦明確表示欲隔日再至 醫務所看診,伊乃於翌日安排幹部陪同原告至醫務所就診, 亦有留意原告後續身體狀況等情,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12日 就事發經過之說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與證 人蔡湘儀證稱:(問:107年時原告向輔導長孫郁瑄反應打 靶後身體不適,以簡訊方式告知孫郁瑄,孫郁瑄的處置方式 如何?你是否在現場?)因當下我們都會在輔導長室協助文 書工作,輔導長基於隱私問題,於原告找她時,會請伊先離 開辦公室,然後再處理原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孫郁瑄於接獲原告以Line告知其於 系爭射擊訓練後有耳鳴及暈眩狀態後,確有請原告至其辦公 室了解狀況一情,應堪採信。另原告對蘇銘彥於知悉原告在 系爭射擊訓練後有身體不適情形,於翌日(12日)曾指派幹 部陪同原告至憲訓中心之醫務所治療一情,亦無爭執,故原 告稱被告所屬幹部對原告於系爭射擊訓練後有左耳耳鳴及頭 暈,有置之不理之情形云云,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辯稱:依陸軍地面部隊武器實彈射擊及靶場管理安全 手冊規範,射擊單位幹部並無於射擊練習開始前檢查射擊人 員有無佩帶耳塞之義務,且依輕兵器射擊教範㈠手槍、步槍 射擊安全規範,靶位助教係蹲立於原告右側,對於原告左耳 有無配戴耳塞,實非視線範圍所及,幹部亦無於射擊中隨時 注意原告有無佩帶耳塞之可能一節,業經其提出陸軍地面部 隊武器實彈射擊及靶場管理安全手冊規範、輕兵器射擊教範 ㈠手槍、步槍射擊安全規範、原告與蘇銘彥簡訊對話截圖、 第三中隊部隊工作日誌及蘇銘彥、葉婉晴等人就事發經過之 說明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0、139至147、14 9至155、159至163頁),且原告對於系爭射擊訓練之值星官 林俊傑、葉婉晴詢問「是否有人忘記攜帶耳塞等必要用品」 時,原告亦未曾反應有任何狀況發生等情,原告對此均未爭 執,堪信被告所屬幹部蘇彥銘、林俊傑、葉婉晴等人,曾多 次提醒學兵應攜(配)戴耳塞,且於射擊前「提醒」各訓練 學兵應於射擊中全程配戴耳塞,而於射擊未停止時,無從於 射擊中隨時注意原告有無配戴耳塞等情為實在。況原告亦自 陳:其當時係因唯恐對長官之指令有所遺漏,而自行取下耳 塞,之後亦未反應其耳塞遺失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以尚難認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幹部有何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由上可知,系爭射擊訓練當天,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幹部均 依規定確實下達安全指示,並一再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訓練 學兵應攜(配)帶耳塞,並隨時反應身體狀況,於射擊訓練 過程中,亦無發生違常情事,且於系爭射擊訓練後,被告所 屬幹部亦協助原告就醫診療,可徵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射擊訓 練受有左耳聽力之損傷,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 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形,應認原告聽力受損與被告所屬公務 員間之作為及不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所述,故原 告主張被告之憲訓中心所屬幹部就原告於系爭射擊訓練有無 配戴耳塞未盡督導監督之責而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且事後對 原告左耳聽損亦未為相當處置云云,實屬無由,應無可取。 ⒋至原告稱系爭射擊訓練當下,隔壁距離射擊訓練場不到1公尺 之M8A1射擊武器亦同時進行訓練,而其砲擊之分貝亦可能是 造成原告聽力受損之原因一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其憲訓 中心函稱「M8A1為國軍毒氣警報器,非射擊類相關兵器」一 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並經原告之聲請,函 詢憲兵第205指揮部請其提供訓練當天日誌及該武器射擊時 之分貝測試資料,但憲兵第205指揮部函覆本院稱:「本部 訓練場射擊日誌屬一般公務文件,存管期限惟1年,故107年 日誌已不復查證;另依國軍準則『M8A1化學戰劑自動警報器 操作及單位保修手冊』,『M8A1』係屬化學戰劑自動警報器, 屬裝備之一種,故無射擊時分貝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1 3頁),因此尚無從遽認M8A1射擊武器訓練,係造成原告聽 力受損原因之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1萬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