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忠樂
朱紹杰
吳德恩
曾美城
林楷納
李育誠
李玨翰
李玨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楷納、李育誠、李玨翰、李玨儒為原告李國田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 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 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原告李國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1年2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為證,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林楷納、李育誠、李玨翰、李玨儒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為證,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