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鄧蓉蓉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賴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路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賴秀如,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核符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1,976元本息 ,嗣減縮為85萬3,493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廣播新聞及節目製播人員,嗣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要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改依委製契約之方式締約,原告囿於生計,僅能接受並同意離職,而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下稱系爭爭議期間),逐年與被告簽立下一年度之新聞及節目委製契約書(其中部分年度用語為「承攬契約書」、部分用語為「委製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委製契約)。惟不論係94年8月31日以前或系爭爭議期間,原告人格、經濟或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兩造自始均為僱傭關係,是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應自87年1月1日起算,被告尚餘106年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24萬1,013元、於系爭爭議期間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1萬2,480元應給付,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49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87年成立財團法人後,因連年虧損,而於94年間推動 優惠離職等方案,並盤點人力,將委外部分之項目與營運以 委製方式處理。原告因而於94年8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並領取優退金額共99萬0,122元,另於系爭爭議期 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製契約而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僅須 依承攬內容交付工作物即完成節目錄製、上檔,其對工作時 間、地點具有自由裁量權限,無固定工時,無須打卡、請假 ,不受出缺勤管考,也未曾受被告懲處、考核,甚可另外兼
職,原告只要按時交付專案工作履約即可,被告即據以支付 委製報酬,如另有系爭委製契約所定者以外之節目製作需求 ,被告尚須另外給付報酬予原告,顯見兩造不具從屬性,已 非屬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或勞工 退休金之義務。縱須給付折算工資,兩造已結清94年8月31 日前之年資,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所據年資應自94年9月1日起 算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卷㈡第164頁,並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於87年1月1日成立後,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受僱於 被告擔任廣播新聞及節目製播人員。
㈡原告於84年7月6日簽立被證2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31頁),其 上記載原告同意領取資遣金;原告並簽立被證3離職人員報 告單(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其上離職日期記載為94年9月1 日、離職原因為終止聘僱契約;原告復於94年9月7日領取被 告給付之結算金97萬1,440元(即以舊制退休金標準計算之 金額)、特休及補收假補償金1萬8,682元共99萬0,122元。 ㈢兩造自94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即系爭爭議期間) ,逐年簽立系爭委製契約。
㈣原告在被告電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3月15日。 ㈤系爭爭議期間中,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被告曾於94年9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於96年3月11日退保。
㈥原告於96年5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96年5月25日核付147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爭議期間屬承攬而非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 6款定有明文。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 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 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 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 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 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 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 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94年間簽立記載離職日為94年9月1日之離職人員 報告單,其後於系爭爭議期間逐年簽立系爭委製契約(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各年度契約書均記載兩造同意由原告承攬 被告廣播節目製播,並於工作內容載明特定節目名稱,惟並 未記載約定工作時數或時間,且每年度報酬總價並非一致而 有高低起伏(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89頁),是由前開書面形 式觀察,兩造已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另立新約之意,且雙方 議定原告製播節目之報酬並非固定,且須完成一定之工作成 果以取得報酬,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一定時 間之勞務而領取固定薪資之情形有別。又關於原告於94年前 後之工作狀況,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吳瑞文證稱:我於96至 104年間擔任被告節目部經理,在94年以前原告是正職同仁 ,當時我是原告的主管,原告必須參與電臺行政事務工作, 包含推廣節目錄播系統、擔任種子教官教導相關同仁如何運 用系統等,但在94年簽立委製契約後,原告已非正職人員而 屬委製人員,原告的工作就是完全回歸節目製作,我們跟原 告議約報酬時是用製作一個節目的工作量,抓一個概數與原 告討論。履約過程中特殊性活動少之又少,但如果有特殊性 活動該給予報酬,都會另外議定並付費等語(見本院卷㈡174 、176頁),參以被告多次於原告製作系爭委製契約所定範 圍以外之節目時另外給付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17頁經 費結報表、受領清冊、個人領款收據),及原告曾出示願自 行停播部分節目,而調整降低月報酬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㈡ 第295頁),均顯見兩造約定之報酬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成 果為前提,於約定項目以外之部分,被告須另給付報酬,於 原告減少約定工作項目時,則須減少報酬,堪認原告係為自 己利益而非被告之事業勞動,其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非 只要提供勞務,不論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可 請求薪資,即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之從屬性。
⒊原告雖主張其非依製作節目集數議定報酬,而係由被告按月 發給報酬,並須以被告名義報名參加金鐘獎而獲獎,顯非未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帳戶交 易明細、獎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28、271至275頁)
。然報酬部分得應原告需要分期給付,且錄製完成之著作由 被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得以之報名參加競賽獎項,惟團 體獎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兩造共同享有等節,均為系爭委 製契約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89頁),是原告主 張各節僅係兩造依約定內容履行之事項,而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其於94年9月1日離職時移交掌管業務與其後簽署 之系爭委製契約工作內容有高度近似,足見被告係為規避勞 基法適用,而於系爭爭議期間與原告簽立形式上為承攬、實 質為僱傭性質之系爭委製契約云云。惟原告於94年以前仍須 負責被告之行政事務,於系爭爭議期間則僅須依合約內容製 作節目乙節,業經證人吳瑞文證述如前,是系爭委製契約所 定工作項目與94年8月31日前之勞動契約工作項目,已屬有 別,亦無從逕認系爭爭議期間法律關係屬僱傭性質。 ⒌再關於原告工作時間、方式,經證人吳瑞文證稱:原告在94 年以前要朝九晚五上滿一天的工作時數,94年後轉換為委製 ,能夠得到充裕空間,不會受到時間上限制,不一定要到被 告電臺,實際上原告也很少進來被告電臺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7頁),亦足見原告之工作時間與94年8月31日以前有極 大差異,其於系爭爭議期間就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權, 顯見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⒍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2至104年間都有打卡,可知兩造具從 屬性云云,並提出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2日主管會議紀 錄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於102年4月間短時間內曾要求 委製人員打卡,目的係要知悉停車場使用狀況,並無相關懲 處效果等語。查前開紀錄僅顯示102年3月12日之主管會議中 ,節目部報告稱已告知委製人員自102年4月起刷上下班卡之 要求;於102年4月2日主管會議中,主席裁示請各部分非節 目製作委製人員調整工作時間,也可依上、下班情況打卡乙 節(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卷㈡第243頁),惟均未敘及違反之 相關懲處,且原告亦未說明其係經被告要求於何特定時間提 供何特定時數之勞務,已難認上開要求係因勞動契約從屬性 而生。再者,前開要求係因甫到任之總臺長欲處理人員進出 安全及停車位管理問題而提出,惟僅持續極短的時間,被告 並未要求委製人員之打卡時數,亦未因出勤狀況給予委製人 員任何處分等節,均據證人吳瑞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 71頁),實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其有須服從被告指示而提 供一定時間勞務之從屬性。況對照系爭委製契約內容,均無 何原告須提供一定時間、時數之勞務、或載明上下班時間等 約定,僅於110年度之契約附約中記載因應節目上傳檢查,
需配合一定時間完成節目製作(見本院卷㈠第69頁),益顯 被告辯稱:原告僅須於約定時間前錄製、上檔節目完畢,至 於何時、何地製作均屬原告自由乙節,係屬可採。至證人即 被告公共服務部網路媒體組組長岳昭莒固證稱:我有看過10 2年3月12日的會議紀錄,我印象中被告的意思是承攬人員的 刷卡紀錄會作為評估是否續約的依據,但我不清楚節目部有 無要求何時上班或打卡時數下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 8頁),復102年4月2日會議紀錄中雖敘及打卡紀錄會視為未 來續約參考條件(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惟原告既未說明其 是否經要求或必須提供何時數之勞務,本難認前開打卡要求 係因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所致,已如前陳,況兩造既係於每年 度簽立各別契約,則被告考量各因素而決定是否簽立新年度 合約,本屬其締約自由,無從以上節逕認具有何從屬性。 ⒎至原告據工作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獎懲通知書(見本院 卷㈠第75頁、卷㈡第48、111至129頁),主張:其須按日填寫 工作紀錄表,可證被告得管考原告工作狀況,且原告錄製節 目內容須經被告同意,並曾因節目未達標準或製播良好而經 扣薪或收受獎勵金,兩造顯具人格從屬性云云。惟查被告之 工作規則、人員考核辦法、員工獎懲處理要點之規範對象係 被告僱用之員工,至特約人員、顧問或委製人員均不在適用 之列(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05頁,卷㈡第31至33頁),前開獎 勵金係被告另依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第6條、節目 評鑑辦法(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45至47頁)所給付,前開 扣款係被告依系爭委製契約內違約扣款約定所為(見本院卷 ㈠第249至289頁),顯與被告對一般員工之獎懲有別。至原 告固主張其經扣款之金額並非系爭委製契約所定報酬10%之 金額云云,惟被告係依個案狀況而定調整扣款比例,基本上 不會扣到10%乙節,亦據證人吳瑞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75頁)。參以勞務之給付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始有意 義,不論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所提供之勞務均須 符合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義務,是由此而生之 指揮監督或獎懲本非勞動契約獨特之現象,此見定作人對承 攬人之工作品質本得為一定之約定,並於品質不符約定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參照)等規定自明,兩造間 既不具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已如前陳,則難單以被告就不符 所定品質時減少報酬或為鼓勵增進工作品質而提供相當獎勵 等事實,推認兩造締結者屬勞動契約。
⒏原告末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1日將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後, 曾於系爭爭議期間內部分時間(94年9月22日至96年3月11日 )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見被告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云云。然被告所辯:因原告年資已滿15年,雖然已無僱傭關 係,被告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為原告投保等節, 核符勞動部(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3日(85) 台勞保二字第143110號函示:「有關公司員工參加勞保年資 滿15年,依公司所訂自動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准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及相關規定之精神繼續參加普通 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之意旨,復原告確係 於再次退保後即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並於退保相隔 2月餘後經核付之(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文),堪認被告所述係因上開規定而為原告投保乙節,係屬 可採。
⒐綜合上節,兩造之僱傭關係業於94年8月31日終止,其後於系 爭爭議期間所簽立之系爭委製契約,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提 供時間,非基於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 兩造係以提供之節目數及內容議定報酬,原告所受領之報酬 並非單純勞務之對價,而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所獲報酬, 揆諸首揭說明,與僱傭契約之性質顯然有異,兩造依私法自 治原則締結者應屬承攬契約。
㈡兩造既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 6年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於系爭爭議期間未依 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
五、結論:
兩造於系爭爭議期間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06年至11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於系 爭爭議期間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