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黃冠儒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1人之
複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卓筱芸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寶銅(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26日因病住院於原告醫院,於105年2月27日下午5 時至下午7時許間,本應屬被告在吳寶銅住院病房之值班期 間,被告卻恣意違反醫院值班制度,無故離開值班場所,致 使吳寶銅發生胃部不適且無法喘氣之症狀時,住院病房現場 並無醫師得給予協助,且值班護理人員試圖通知被告,但因 被告並未保持聯繫之暢通,未能及時返回病房提供醫療救護 ,最終造成吳寶銅錯失黃金救治時間,因缺氧性腦部病變而 成為植物人;吳寶銅及其子女即吳天銘、吳天順、吳天文、 吳天鈞(以下稱吳寶銅及其子女等人),以被告執行醫師值 班業務期間擅離職守,疏怠處理醫療救護之職務,致使吳寶 銅變成植物人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兩造應負擔新 臺幣(下同)3,816萬8,24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院10 7年度醫字第9號,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基於醫院保護病人 權益及身為被告僱主立場,尤係被告罔顧醫院值班制度而擅
自離開值班場所之情事甚為明顯,故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歷 經多次協商,兩造遂於108年5月30日以600萬元與吳寶銅及 其子女等人調解成立,並業已由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前支付6 00萬元與吳寶銅及其子女等人;嗣原告之醫療品質暨病人安 全委員會轄下醫療品質審議小組於109年4月24日召開109年 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第3次會議)針對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醫 療糾紛開會討論其責任等級,經全體專業委員決議應判定為 C級,具體而言,就原告賠付吳寶銅及其家屬等人600萬元之 慰問金,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21.4%即128萬4,000元。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3項、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4 項請求被告連帶債務分擔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 處分書,以及衛生福利部醫字第1081670304號函暨所附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定被告並無任何醫療 疏失。而兩造與訴外人吳寶銅及其子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醫移調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明確記載調解條件:「一、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願於108年8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慰問金 陸佰萬元…」。足證該案之和解條件,係原告單獨給付慰問 金600萬元,被告就此慰問金金額,並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無論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品質暨病人安全委員會設置要點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品質審議小組之任務記載,或是 醫療爭議案件處理流程,均係原告醫院内部組織規程,並非 法源依據甚明,則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分擔金額 ,容有誤會。而依照系爭第3次會議記錄,對於和解金額「 應先徵求當事科同仁同意為宜,並以書面同意書簽名確認, 以為存證」、「會議當日醫療糾紛個案當事科同仁如果無法 出席親自說明處置情形時,須以委託他人代為說明及以書面 聲明同意負擔會議決議之分擔比例金額」,惟被告從未同意 原告之和解金額,更不曾以書面同意書簽名確認,足證原告 本件主張,根本與其自行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況且系 爭第3次會議中,被告僅係配合到場說明案件經過,說明後 隨即離席,未參與決議過程,更不曾以書面同意負擔任何金 額或比例,被告於系爭第3次會議中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原 證6)僅敘述案情經過及制度改善建議,原告以毫無法源依 據之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分擔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前案遭吳寶銅及其子女等人以被告值班期 間未在院內,於吳寶銅發生胃部不適且無法喘氣之症狀時, 遲誤給予醫療救治,導致吳寶銅成為植物人為由,訴請兩造 應連帶賠償3,816萬8,240元;嗣於108年5月30日兩造與吳寶 銅及其子女等人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前給 付600萬元慰問金予吳寶銅及其子女等人。原告於109年4月2 4日召開系爭第3次會議,評定系爭前案被告之責任等級為C 級,就原告賠付前案原告600萬元之慰問金,被告應負擔之 責任比例為21.4%即128萬4,000元。而系爭前案爭執之醫事 責任鑑定,業經送醫審會做成鑑定書,刑事責任部分,則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醫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醫移調字第2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調解筆錄、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系爭前 案106年11月1日民事起訴狀、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1 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第219至22 7、第6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188條 第3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是否有據?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甲方(即原告 )權益時,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第11條「甲乙雙方僱用 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 事項,依本院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及被告擅自離開工作崗 位,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經護理師聯繫超過1小時始趕回 醫院,導致吳寶銅家屬極為不滿,堅持究責,且原告係依被 告要求而與吳寶銅及其家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600萬元, 原告始召開系爭第3次會議紀錄並決議被告應分擔1,284,000 元。經查,原告之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勞工在工作時間內 ,未經核准不得在工作時間內,....擅離工作崗位」(本院 卷第258頁),惟該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係適用於具勞工身分 之技工、工友、駕駛及其他經勞動部公告適用之工作者(本 院卷第255頁),被告為住院醫師,於105年間尚不適用勞基 法,應不適用該工作規則。惟原告醫院24小時均有住院病人 ,為照護病人安全之需求而設有值班醫師制度,且依兩造間 簽訂之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第4條約明有值班費、第5條亦有 載明「值班時間依甲方(即原告)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2
7頁),是以值班制度係存在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 容,值班醫師自有於值班時隨時維護病房內病人生命安全之 義務。又吳寶銅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石堅曾於系爭前案107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醫院沒有值班室,值班醫師可 能在其他病房查房或休息,值班醫師在接到護理人員的電話 後,應於20分鐘內到場,這是我們內部的規定」(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卷第86頁),足認院內確有值 班醫師應於接獲護理師通知20分鐘到場之規定,被告未依規 定於105年2月27日下午6時25分接獲護理師聯繫後20分鐘內 返回病房,應有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且造成吳寶銅及其 家屬以此為由向兩造請求損害賠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桃司醫調字第7號卷附起訴狀可參(見該案卷第6頁) ,致原告因遭起訴而與吳寶銅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成立賠償60 0萬元,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勞動 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該600萬元係原告與吳寶銅及其家屬等人成立之調 解,伊不受拘束,且系爭第3次會議並未經其同意決定分擔 賠償數額,自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原 告已賠償吳寶銅及其子女慰問金600萬元,而此慰問金之給 付肇因於被告之故意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所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述說明,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依據兩造之 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召開系爭第 3次會議,決議責任等級判定為C級,由被告負擔21.4%,此 係為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不以被告同意為必要,則原告請 求被告按上開比例賠償128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據上,被告因故意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 定,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自應依該約定負賠償責任。又本院 已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 其他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