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謝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 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零參元及應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如按期 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零參元、就第四項後段已屆清償期部分,如按期各以 新臺幣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建築部建築師,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 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確定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55,100元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應給付104年度技師執業獎金60,000元(下稱前案判 決)。原告於109年8月5日復職,復職後服務部門為建築部 ,職稱為建築師,工資為每月本薪53,300元、伙食加給2,40
0元,合計為55,700元,每月15日給付當月工資。詎被告於1 09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 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不得在外兼任有妨害本公司 業務、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出租(借)或登錄與本公 司主要業務相關之專業證照於他單位或擔任他單位專任人員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被告結算其認為應收回之原告工資、及應付特別休假工 資等給與後,於109年9月28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3,793 元。
㈡原告固然有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有開業登記,但原告 於109年8月5日復職後,並無從事「執行建築師業務」之行 為。且原告在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資料所示之「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8」地址,並未懸掛建築師招牌及建 築師開業證書。原告復職後之職務既然是建築師,原告本就 有建築師執照,對於被告要求註銷開業證書,原告只要求希 望比照其他被告僱用的建築師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或將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地址更改為被告指定處所,以保 留建築師公會會籍,並能有參與在職訓練及取得專業證照的 機會,此絲毫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不料,被告拒絕同 意。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之規定解僱,不僅與該規定 不符,也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工 作規則第3條第4款之情形,因原告並沒有在外執行建築師業 務,也沒有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應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因此,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又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所列之解僱事由是「原告於中閱建築 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卻在訴訟中變更為「原告復職 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登記」。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雇主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 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況且,被告在前一次 被非法解僱期間,就知悉原告有成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於109年8月5日復職,於次日即109年8月6日與其主管 吳文樵之對話,可知吳文樵知悉原告有開業證書,並要求註 銷開業證書。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即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因此,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 效。
㈢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如下:
⒈工資:原告之工資為每月本薪53,300元、伙食加給2,400元,
合計為55,700元。由於被告非法終止契約日是109年9月15日 ,故原告請求109年9月16日起至復職日之工資。就109年9月 16日至9月30日期間,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已發55,700元, 嗣於109年9月28日結清工資時收回27,850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期間工資27,850元予原告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並自109年10月1日以後之復職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給付工資日即當月15日給付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工資55,700元,依勞動部公布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以57,800元級距提 繳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57,800×6%=3,468元。就109年9月1 6日至9月30日期間,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65元,故 被告應再提繳3,468-1,965=1,503元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自109年10月1日以後至復職日止,被告應 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 之。
⒊技師執業獎金: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104年度技師執業獎 金6萬元,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並因前案確定判決而於109 年8月5日復職。則就原告在前案遭到違法終止契約期間之10 5年度至108年度每年6萬元之技師執業獎金,共計24萬元, 及自109年後之未簽證獎勵金,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勞 動契約應負有給付之責,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⒋精神賠償: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違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罹 患憂鬱症及焦慮症、109年3月12日又經診斷患有甲狀腺結節 ,衡量原告因被告違法解僱行為所受精神損害之劇烈程度,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06年1月17日起、其 中6萬元自107年1月17日起、其中6萬元自108年1月17日起、 其中6萬元自10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03元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 日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 除夕前一日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復職後擔任建築師,被告亦再次告知原告須遵守聘僱合 約、工作規則等規定,原告已收悉被告公司通知。然經被告 公司於109年9月初基於人事管理必要,由被告公司人員查詢 受僱建築師有無在外開業等違反工作規則情況,於109年9月 14日被告查詢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資料,始知原告復職後未註 銷其自行設立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
㈡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之業務及經營,包含都市更新建築規 劃設計、土地開發建築法規評估及規劃設計、公共工程建築 規劃設計、商業大樓及一般住宅建築設計、室內裝修規劃設 計等。揆諸被告公司章程所列經營興建公共工程、都市更新 重建、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景觀、室內設計等業務。稽以原 告於前案自陳其任職被告期間,負責設計佛光山百萬人興學 紀念館、台中精密機械園區高架水塔及加壓站體、苗栗銅鑼 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及加壓站、永康水資源回收中心等等公共 工程或建築規劃設計,足徵被告確實亦有經營公共工程或建 築規劃設計業務。再以國防部「陸軍湖口營區新建工程委託 專案管理暨監造技術服務」標案為例,除被告參與投標外,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亦投標該標案,益徵被告與建築師事務 所經營事業高度重疊,並具有競爭性。由上以觀,足見原告 未註銷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其與被告業務重疊、彼此具相 互競爭關係,勢將使市場產生排擠效應,影響被告之營業利 益、競爭優勢。又依據內政部營建署之公開資料,原告於10 7年執行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建築 物設計、監造服務案,由原告作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 。復於108年間,原告再度執行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建築物設 計監造案,亦由原告擔任設計人、監造人。原告開設中閱建 築師事務所從事建築物設計、監造,從事與被告所營業務重 疊。然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顯使具有業務 重疊之被告與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產生競爭關係形成市場排 擠效應,影響被告之營業利益。
㈢此外,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函覆記載「二、該 事務所(按中閱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6月9日申請扣繳單
位稅籍登記(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稅籍編號:00 0000000、組織種類:獨資)…」等語。果如原告所述其未註 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僅為享有公會福利云云,原告何須特於 「109年6月9日」為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扣繳單位稅籍登 記?況原告103年任職於被告時,其未設立中閱建築師事務 所,亦未聞其主張有何不得享有建築師公會福利之情;原告 於109年8月5日復職後,兩造間勞動關係與103年發生勞資爭 議前情況相同,何以原告109年8月復職後拒絕註銷中閱建築 師事務所,更於109年6月9日為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扣繳 單位稅籍登記?原告種種舉措不僅悖於常情更令人費解,尤 無法排除原告有意以未註銷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 告相同之興建公共工程、都市更新重建、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景觀、室內設計等業務,殊難期待原告忠實向被告提供勞 務。
㈣再者,由原告要求將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中閱建築師事務 所登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乙節,更凸顯原告意圖藉由職務上 機會,為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或憑借 職務上之機會為該事務所開拓業務等情。又依據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網站上之資料,原告留存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連絡電話 ,登記為臺北市第9屆(110-111年)社區建築師,提供民眾 有關建築物管理、違章建築處理、公寓大廈洽詢、規劃、設 計等服務。是以,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且 該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難以期待原告復職後 忠實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 密關係,亦因原告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而難以維持。 ㈤被告所營事業包含建築物設計、公共工程興建等,若容任原 告復職後未註銷其在外設立之建築師事務所,一則被告無法 時刻注意原告是否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從 事與被告競業之行為,或憑借職務上之機會,開拓該事務所 之業務等情,非忠實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二則,被告亦有 其他建築師資格人員,如被告容任原告未註銷其設立之建築 師事務所,並得繼續任職被告,不啻使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 第4款規定形同具文,更使其他受僱於被告之建築師群起效 尤,紛紛自行在外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從事與被告相同業務 ,如此一來,被告如何繼續經營?又如何進行人事管理?甚 且,被告焉能期待勞工忠實提供勞務?所有勞工與被告間信 賴關係蕩然無存。是以原告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 ,已使兩造間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顯難以繼續維 持,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
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及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實屬合法。 ㈥被告99年5月28日簽呈,確實未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案件審酌,此情原告亦無爭執。又上 開簽呈載明「未簽證獎勵金」之領取資格者,除須具有建築 師資格之勞工任職被告持續提供勞務外,且「未」在外租牌 或開業,亦「未」加入被告公司登記之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之建築師為限,此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任職被告即可領取 未簽證獎勵金之見解截然不同,足以動搖前案民事判決之認 定。從而,被告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參照 前述民事法院決要旨,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當無拘束本件當 事人及鈞院之效力,無爭點效之適用。
㈦被告為鼓勵「未」在外租牌或開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繼續任職被告,避免人員離職所為恩惠性 給與,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久任獎金,而非 工資。又被告公司發放「未簽證獎勵金」,除須勞工任職被 告公司外,尚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勞工「未」在外租牌或開 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然原告 自104年3月起已自行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主持建築師 ,迄今原告仍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顯然不符被告發放 未簽證獎勵金之條件,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5年至108年未 簽證技師獎勵金24萬元。
㈧退萬步言,縱認前案關於未簽證獎勵金有爭點效適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因原告以汽車代步,以被告公司附 近中崙停車場2020年9月日間停車費每月4,400元,原告每年 停車費用為52,800元(4,400x12=52,800),105年間至108 年間均未至被告提供勞務所減省之停車費為211,200元(52, 800x4=211,200)。又原告減省油費,以原告居所地新北市○ ○區○○路00000號國礎富裔山社區,至被告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以google查詢來回約36公里,以2021年號 稱省油之豐田自小客車Altis油耗約為15.6km/l計算,原告 往返被告每日須耗用約2.3公升汽油,油價以每公升25元計 算,原告每日減省汽油費用約57.5元,以每年上班200日而 計,每年減省汽油費用約為11,500元(57.5x200=11,500) ,原告105年間至108未提供勞務所減省之汽油費用為46,000 元(11,500x4=46,000)。從而,原告105年間至108未提供 勞務所減省之停車費、油費(尚未計算車輛耗損)共計257,20 0元(211,200+46,000=257,200),亦應以民法第487條但書 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公司亦無需給付,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爰依前開計算基礎,原告每年因未提供勞務所減省之停車
費、油費(尚未計算車輛耗損)為64,300元,(52,800+11, 500=64,300),已大於原告所訴請按年給付6萬元之未簽證 獎勵金,經扣除後,被告亦無需給付,原告請求自109年後 之未簽證獎勵金,洵屬無據。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非已明文 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參照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要旨,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屬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上開規定向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所稱甲狀腺結節 疾病,係原告為自身疾病,與解僱或法律訴訟無關,且原告 所稱之憂鬱症、焦慮症成因眾多,可能因其他職業、工作無 關的壓力而引起,亦可能完全沒有原因便發生,足見原告所 稱憂鬱症、焦慮症及甲狀腺結節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且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3年12月31日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為由解僱原告而生勞資爭議,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 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即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於104年3月10日申 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並自行擔任主持建築師。原 告對於系爭前案提起訴訟,依系爭前案判決,原告109年8月 5日復職,擔任被告建築工程部建築師,每月薪資55,700元 ,並於每月15日發放當月工資。原告109年8月14日就105年 至108年技師執業獎金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因兩 造就105年至108年技師執業獎金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 。原告復職後並未註銷其開設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於 109年9月15日依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 第10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聘僱契約。原 告於109年9月17日就前述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兩造109年9月7日及109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108年度臺上字第2501號民事 裁定、被告解僱通知函、中閱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原告復職後未撤銷其自 行設立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違反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 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35條第10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復職後未註銷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 營業項目相同,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款、第 35條第10款規定,其於109年9月14日始經被告公司人員查訪 獲悉建築世界網站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資訊,於同年月15日 召開人評會調查確認屬實,同日即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觀之說明二記載 「經查台端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明顯違反 前述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自認未註銷開業登 記之事實,然否認有執行建築師業務,而開業登記並不等同 於執行業務行為,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109年8月復 職後,於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建築師業務,或因而獲得執 行業務所得之事實,則其以原告執行建築師業務,違反上開 工作規則為由據為終止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又自被告公司 建築部99年5月28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53頁)所載,被告發 放未簽證技師獎勵金,以具備建築師證照,「未在外租牌或 開業」,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可 知建築師未在外租牌或開業,應係發放技師獎勵金之事由, 尚難以在外租牌或開業,即認定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況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35條第10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第4 款(不得在外兼任或有妨害本公司業務、從事與本公司相同 業務、出租(借)或登錄與本公司主要業務相關之專業證照 於他單位或擔任他單位專任人員)之規定者,應依個案事實 認定,得予解僱。是以縱有上開規定事由,亦應個案認定是 否情節重大,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因開業登錄未註銷, 而有何妨害被告業務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屬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被告遽依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條第4款、第9條第6 款、第35條第10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合。 ⒉另觀之被告所提建築世界網頁資料上,並無記載查詢或列印 日期(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本院函詢建築世界資訊有限 公司,該公司陳報「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已不存在本公司建築 世界網站資料庫,故無法提供貴法院相關訊息」(參本院卷 第299頁),從而被告所辯係於109年9月14日始獲悉該網站 資訊乙節,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兩造前案審理中,早已知悉
原告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並為開業登記(本院卷第377 頁、前案原審卷二第12頁),且於前案中並提出105年1月14 日公證人體驗網頁查詢之公證書(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同 上卷二第201至205頁),足認於原告復職前,被告均已知原 告開設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且有開業登記。又原告於復職翌 日即109年8月6日已向其主管即訴外人吳文樵報告「...向建 築師公會詢問有關開業建築師暫停業務事宜,公會回覆沒有 該項業務,...另外公會回覆,爰往例會員受僱於他人公司 為避免競業爭議,可將原事務所地址變更為受僱公司指定之 電話地址」電話。吳文樵亦告稱「依工作守則精神,建築師 與技師在外開業是不被許可,...妳應可依建築師法第13條 跟原申請開業主管機關註銷開業證書即可」等情,足認原告 之主管已告知原告應遵守工作規則,並明白要求原告註銷開 業證書,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已確信知悉 ;是縱被告主張原告自行開業登記未予註銷,有從事相同業 務情事,應認被告於原告復職時即已知悉原告有此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事,卻至109年9月15日始發函通知對原告為終止勞 僱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告之終止權消 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解僱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提撥6% 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薪資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又兩造間於原告復職時約定之薪資 為55,700元,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 於同年月28日扣回當月之薪資乙情,為兩造所無爭執,被告 既已向原告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未能提 供勞務工作乃係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故,原告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仍得按期領取薪資。次查原告每月薪資55,700元 ,每月薪資發放日期為當月1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自109年9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27,850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 。
⑵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15日給付當月新資55,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有理由,則 原告依勞退條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屬有理;而兩造約定之薪資為55,700元 ,被告應按57,800元之級距,即每月為原告提繳3,468元( 計算式:57800×0.06=3468),復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 109年9月份之勞工退休金1,503元,及自109年10月起按月提 繳3,4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技師執業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 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以其遭解僱 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資、 技師職業獎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 實。可知本件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包含確認
兩人解僱爭議期間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前案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未爭執技師職業獎金之金額及給付時間,惟辯稱並非 工資;惟前案判決關於認定技師職業獎金屬於工資,係基被 告陳述若104年度有服勞務即可領取技師職業獎金,而被告 於前案之訴訟標的,重點在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主 要爭點乃判斷被告103年12月31日解僱行為是否合法,及兩 造僱傭關係與薪資債權是否仍存在,並非爭執薪資之性質及 領取條件。是被告對原告每年領取技師獎金數額為60,000元 未爭執,惟此究非前案判決重要爭執之點。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既未就技師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勞務對價或經常性給與 等細節,再為主張及舉證,並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進 行完足之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判決關於原告得領取10 4年度技師獎金薪認定之拘束,於本件尚不發生爭點效,自 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
⒊被告發放未簽證技師獎勵金即技師執業獎金,除需勞工任職 於被告外,尚須具備建築師證照,「未在外租牌或開業」, 且未加入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為限,此有被告公 司建築部99年5月28日簽呈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 既已自行在外開業登記中閱建築師事務所,顯與上開簽呈內 容所述資格未符,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技師執業獎金。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至108年度之技師執業獎金,及109年度 起按年給付技師職業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0元之精神損害?
⒈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 ,致人格權受侵害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甲狀腺結節等。然 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以解僱通知書將原告,其解僱縱有不合 法情形,亦屬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非在履行其 僱用人之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之 社會評價亦不會因遭被告非法解僱而受有貶損;又原告亦未 舉證其罹患上開病症確係因為被告服勞務過程中所致之職業 病,不足認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為「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 及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係請求精神慰撫金 ,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基礎。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係職業災害,尚 不足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關於「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之規定 ,亦為「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及於「人格權 」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1 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 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55, 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503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