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58號
TPDV,109,金,58,20220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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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郭妍君
湯惠媖
王燕速
古李妹
何雲禎
李淑姬
林沛靜
林秀吉
林宜萱
林武
林裕芳
張宏賢
莊寶玉
莊寶雲
許熾
陳彥騰
陳寶玉
彭思瑞
彭星樺
葉玉鳳
劉金連
劉秋玲
蔡宜靜
謝英冠
羅春桃
李秋萍
李勝男
葉春秀
鍾陳和妹
鍾廣明
被 上訴人 許錦綉

被 上訴人 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連芳

被 上訴人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3日最後送達至所有上訴人,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9頁、第11 1至16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1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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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