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DV,109,重訴更一,3,2022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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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既已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聲明由 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8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立即指定具律師 資格之訴訟代理人。然本院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下稱原 裁定)卻疏於審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前段規定,進而駁回伊 之聲請,顯已違反前開法令而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選任 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固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 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行獨任審 判之受訴法院所為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得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所 為異議,於法不合。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 前於110年7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收到日期為110年7 月1日,書狀記載之日期為2021/6/30)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79號卷第9-10頁),因該裁 定無從異議,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 起抗告,並於110年8月17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經高院於同年月3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79號認定其抗告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乃於110年9月19日向 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其真意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表明其並非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 人所為聲明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相合 ,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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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