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傳金(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清(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國(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興(兼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哲(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原 告 陳禹彤(即陳傳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冠耀
李盈達
謝蕙蘭即森林養生館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