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19號
TPDV,109,重勞訴,19,202205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步雲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張有惠
吳澤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黃琇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有惠、吳澤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 被告張有惠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被告吳澤春自109年8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有惠應給付原告6,285,934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澤春應給付原告4,705,524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負擔57,064元,張有惠負 擔59,783元,張有惠負擔44,753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有惠、吳澤春如以 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 於原告分別以210萬元、157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有惠、吳澤春如 分別以6,285,934元、4,705,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有惠 、黃琇玲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9年6月11日 具狀追加吳澤春為被告(見卷二第3頁),另變更聲明請求如附 表二所示(見卷三第540、634頁),張有惠、黃琇玲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是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捐 助,45年4月4日經經濟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規 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張有惠自86年6月27日起擔 任第3屆董事長,89年間主導變更捐助章程,規定董事、監察 人由原告聘任,其後與吳澤春分別擔任第4至6屆董事長與董事 ,黃琇玲則擔任董事長秘書兼出納;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辭 任第5屆董事長後,隨即由吳澤春擬稿指示黃琇玲簽辦聘任為 原告之高級顧問,並由黃琇玲簽請吳澤春核准後發給95年6月 至99年6月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7,723,650元,違反 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關於顧問由董事長聘請、第11條關於 工作酬勞須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黃琇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54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張有 惠、吳澤春黃琇玲負賠償責任,賠償其中300萬元;張有惠 擔任第6屆董事長期間,曾以其與吳澤春等人經董監聯席會議 選任為第7屆董事為由,代表原告函請經濟部核備,然未獲准 ,故其等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卻分別受領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車馬費、薪資 及年節慰問金合計6,285,934元、4,705,524元,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張有惠、吳澤春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 27日擔任第6屆董事期間、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屢為自己私利,擅自動用原 告之財產,先後支出與原告設立目的無關且無益之律師費用7, 158,820元、22,090,41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 惠、吳澤春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 1項、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174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張有惠、吳澤春負賠償責任,賠償其中300萬元等情。聲明如 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非屬原告捐助章程第9條第2 項、第11條所稱顧問,毋須由董事長聘請,且張有惠辭任董事 長後,原告第6屆第21屆董監事聯席會議隨即推選董事陳秀雄



擔任代理董事長,由陳秀雄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並經出 席董事具名通過,得按月發給工作酬勞,張有惠因執行高級顧 問職務而受領報酬,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吳澤春亦無侵權 行為或違背職務;黃琇玲受僱於原告,擔任秘書兼出納工作, 執行職務須服從主管指揮監督,其簽辦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 問是依吳澤春擬稿指示,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報酬亦經主管簽 核,非侵權行為,亦未違背職務;原告之董事因委任關係所得 報酬僅有車馬費,不包括擔任董事長、秘書長所領員工專職薪 資,且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5日因提供 勞務而受領報酬,非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張有惠、吳澤 春擔任董事長、秘書長期間提起訴訟,是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 ,以釐清原告究竟是民間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能以 訴訟結果判斷是否有益於原告,張有惠、吳澤春支出律師費用 無違背職務,非侵權行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540至542、633頁) ㈠武智紀念財團是由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捐款日幣2 0萬元所成立。
㈡原告於45年5月23日經本院核准法人登記,名稱為「財團法人 台灣糖業協會」,93年9月6日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 念糖業協會」,94年3月3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 紀念基金會」。(見被證16、17) 
㈢原告之捐助章程於89年以前規定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 派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第4條、第5條),張有惠(以原告董事 長身分)於89年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包括董事、監察人由 原告聘任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第4條、第5條),經本院89年度 法字第97號裁定准許;台糖公司於101年間聲請變更原告之 捐助章程,102年12月4日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 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件一對 照表所示(第1條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第 4條、第5條變更為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並報請經濟 部核備),其餘聲請駁回,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再抗告,104 年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 定,張有惠又代表原告聲請再審,104年10年29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被證27、 原證7-1、7-2、7-3、5-1、5-2) ㈣張有惠於102年間代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糖公司與原告間之 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6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8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證8-1、8-2、8-3) ㈤張有惠以其與吳澤春等人於102年7月10日經原告董監聯席會 議選任為第7屆董事為由,於同月18日代表原告函請經濟部 備查,然未獲准,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 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駁回確定;張 有惠、吳澤春等人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名義,向 本院聲請第7屆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本院103法登他字第110 號函駁回聲請、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 抗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見原證4-1、4-2、被 證4、原告附件13至15)
㈥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 第5條確定後,台糖公司據以聘派陳昭義等7人為原告第7屆 董事,並報請經濟部核備,經濟部於104年3月30日同意核備 後,原告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104年5月22日經本院 104年度法登他字第514號准予變更登記後,張有惠、吳澤春 提出異議,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 、再抗告亦經駁回;張有惠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及自己 名義,對經濟部上開同意核備提起訴願,104年11月11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40151279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原 證5-2、5-3)
㈦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後,張有 惠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代表武智紀念基金會起訴 請求確認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無效,104年7月21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其訴、105年1月5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見原證17)
 ㈧張有惠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名義,代表武智紀念基金會 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命台糖公司不得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附件所示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 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或行使董事、 監察人之職權,104年6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 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104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 證18)
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有惠、吳澤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判決確定原告與張有惠、吳澤春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9 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不存在。(見原證4-3)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有惠受領之95年6月至99年6月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 問金,原告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償其中300萬元,為 有理由,請求黃琇玲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會因 業務需要,得由董事長聘請顧問」、「本會董事、監察人 、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組長、秘書及幹事,經董監 聯席會議通過,兼任者得酌支年節慰問金,專任者得按月 發給工作酬勞」等語,業據提出94年3月1日修正之捐助章 程為證(見原證1),另原告主張: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辭 任第5屆董事長後,隨即由吳澤春擬稿指示黃琇玲簽辦聘 任為原告之高級顧問,並由黃琇玲簽請吳澤春核准後發給 95年6月至99年6月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7,723, 650元等情,亦據提出辭呈、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員工 薪資表並製作明細表為證(見原證2-1、2-2、10、卷一附 表3),被告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非由董事長聘請,其受 領工作酬勞亦未經董監聯席會議同意,違反原告捐助章程 第9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等語,被告否認 之。審酌原告第5屆董事共9名、監察人共3名(見原證13第 5屆第19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系爭簽呈僅記載「本會張 董事長有惠因故辭卸董事長職務…擬敦聘其為本會高級顧 問,繼續協助本會推動公益活動,其待遇福利,乃予維持 ,是否可行,敬陳核示」(打字部分)、「為借重張前董事 長對公益之專才及對本會營運之貢獻,自即日起聘為本會 高級顧問」(手寫部分)等語及董事吳澤春(兼秘書長及行 政組長)、蘇世清(兼業務組長)、楊盛行陳國彥王忠 雄(兼副秘書長)、莊政雄(兼顧問)及會計組長林國凱之簽 名等情(見原證2-2),難認當時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 是由董事長為之,亦難認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工作酬勞曾 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⒊張有惠、吳澤春雖提出95年5月22日第5屆第21次董監聯席 會議紀錄為證(見被證20),辯稱: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 董監聯席會議中辭任董事長後,董事陳秀雄隨即經推選為 代理董事長,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並在系爭簽呈上 簽名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見卷三第545 頁),張有惠、吳澤春又別無舉證,所辯尚難採信;何況 ,所謂代理董事長,須以董事長在職為前提,而原告於張 有惠辭任董事長後,既然無董事長在職,陳秀雄自無從代 理董事長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另張有惠、吳澤春



辯稱:高級顧問非屬捐助章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所稱顧 問等語,惟「高級顧問」職稱既含「顧問」,尚難因冠以 「高級」而謂非屬顧問,何況系爭簽呈關於張有惠擔任高 級顧問之工作酬勞記載「待遇福利,乃予維持」,可見張 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之工作酬勞相當於其擔任董事長之報酬 ,難認毋須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即可發放,張有惠、吳澤 春所辯不足採。至於張有惠辯稱:其受領102年10月至105 年1月高級顧問工作酬勞,是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 ,原告否認之,張有惠又無舉證,所辯不足採。  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審酌張有惠於95年5月22日辭任董事長時,並未辭任董事 ,其與吳澤春既然為原告執行董事職務(見原證25-2),應 熟知原告捐助章程之規定,卻違背其職務,未踐行捐助章 程第9條第2項、第11條所定程序,逕由吳澤春以系爭簽呈 表示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並維持其待遇福利(見原證2 -2),再支用原告之財產,發給張有惠相當於董事長薪酬 金額之高級顧問薪資及年節慰問金逾700萬元(見原證10、 卷一附表3),使張有惠辭任董事長後繼續受領董事長之待 遇福利而獲得不法利益,故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逾700萬元,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惠、 吳澤春連帶賠償其中300萬元等語,為有理由。至於原告 對於張有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吳澤春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另論述。   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黃琇玲賠償上開高級顧問報酬部分,黃琇 玲否認之。審酌黃琇玲自91年8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秘書兼出納工作(見卷四第171頁之被證18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勞上字第89號判決、卷一原證10員工薪資表),可 見黃琇玲與原告間僅有勞雇關係,基於勞雇關係之人格從 屬性,黃琇玲辯稱:其執行職務須服從主管指揮監督等語 ,並非無據。又黃琇玲辯稱:其簽辦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 顧問是依吳澤春擬稿指示,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報酬亦經 主管簽核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吳澤春擬稿指示黃琇玲簽 辦聘請張有惠擔任高級顧問等語及所提系爭簽呈、員工薪 資表相符(見原證2-2、10),可見黃琇玲並無決定聘請張 有惠擔任高級顧問或發給張有惠高級顧問報酬之權限,僅 受吳澤春指示繕打系爭簽呈及辦理發款作業。原告雖主張



黃琇玲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澤春之指示違反捐助章程第9 條第2項、第11條規定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故 原告據以主張黃琇玲與張有惠、吳澤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違背對原告之忠實義務而為加害給付,請求黃琇 玲賠償上開高級顧問報酬,為無理由。
 ㈡關於張有惠、吳澤春在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期間受領之薪資、車馬費及年節慰問金,原告請求張有 惠返還6,285,934元、吳澤春返還4,705,524元,為有理由:  ⒈依原告於89年間變更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其董 事、監察人是由原告聘任並報請經濟部核備,張有惠曾以 其與吳澤春等人於102年7月10日經原告董監聯席會議選任 為第7屆董事為由,代表原告函請經濟部備查,然未獲准 ,其後經判決確定原告與張有惠、吳澤春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不存在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 :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以原告之董事 長、董事兼秘書長身分受領車馬費、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 計6,285,934元、4,705,524元等語,已提出員工薪資表並 製作明細表為證(見原證11、15、卷一附表4、卷二附表8) ,亦與張有惠、吳澤春所提原告薪資表相符(見卷三被證3 7,記載張有惠、吳澤春每月董事津貼即車馬費分別為12, 100元、10,400元,每月董事長、秘書長專職薪資分別為1 73,151元、126,792元),其主張並非無據。  ⒉張有惠、吳澤春雖辯稱:原告之董事因委任關係所得報酬 僅有車馬費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審酌原告捐助章程第6 條第1項「本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會推選之,對外代表 本會,對內主持會務」、第8條「本會設置秘書長1人…由 董事長提名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後聘任」、第11條「本會 董事、監察人、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組長、秘書及 幹事,經董監聯席會議通過,兼任者得酌支年節慰問金, 專任者得按月發給工作酬勞」等規定(見原證1),可見張 有惠是因擔任董事而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其擔任董事 長所受領之工作酬勞及年節慰問金應是基於董事身分,而 吳澤春是擔任董事期間兼任秘書長,其擔任董事兼秘書長 所受領之工作酬勞及年節慰問金應是基於董事與秘書長身 分,且無從區分何部分非屬董事報酬,難認兩人擔任董事 期間受領之報酬僅有車馬費,所辯不可採。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張有惠、吳澤春於102年 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既然無董事委任關係,



自無從受領董事報酬,故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受領 102年10月至105年1月董事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吳澤春擔任秘書長 ,須經董監聯席會議決議,待遇應專案提請董事會審核, 兼任行政組長未另支薪等語,已提出董監聯席會議紀錄、 員工管理規則、員工薪資表為證(見原證25-2、6-2、20、 被證34、原證15),而吳澤春雖經第7屆第1次董監聯席會 議決議聘任為秘書長(見原證20),惟出席該次董監聯席會 議之第7屆董事、監察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372號判決確定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 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證4-1、4-3),自無 權決議聘任吳澤春秘書長,故原告主張:吳澤春受領10 2年10月至105年1月秘書長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等語,亦有理由。至於張有惠、吳澤春辯稱:其受領10 2年10月至105年1月董事報酬,是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非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否認之,張有惠、吳澤春又無舉 證,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張有惠、吳澤春返還10 2年10月至105年1月擔任董事(董事長、董事兼秘書長)所 受領車馬費、薪資及年節慰問金合計6,285,934元、4,705 ,524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部分,不另論述。
 ㈢關於張有惠、吳澤春在102年12月至105年1月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期間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告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 償其中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 擔任第6屆董事期間、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分別以原告財產支出律 師費用7,158,820元、22,090,410元等語,已提出現金支 出傳票(吳澤春在組長欄簽名)、請款單、收據並製作明細 表為證(見原證12、卷一附表6),張有惠、吳澤春亦不爭 執,堪信屬實。
  ⒉惟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為阻止台糖公司聲請法院變 更原告之捐助章程,使自己得以繼續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 董事,擅自動用原告之財產,支出與原告設立目的無關且 無益之上開律師費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害 等語,張有惠、吳澤春否認之。審酌原告設立目的在於「 發展糖業及相關業務並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 含福利)事項」(見原證1捐助章程第2條),張有惠、吳澤



春於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期間,明知其經原告董監聯席會議選任為第7屆 董事未獲經濟部核備,尚非合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 之董事,卻因台糖公司聲請法院將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 第5條規定變更為董事、監察人由台糖公司聘派並報請經 濟部核備(即回復為89年以前之規定),為維持張有惠於89 年間聲請法院變更之同條規定(即董事、監察人由原告聘 任並報請經濟部核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陸續由張 有惠以原告(或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名義,起訴請求確 認台糖公司與原告間之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起訴請求確 認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無效、聲請假處分請求命台糖公司不 得依變更後捐助章程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 (均經判決、裁定駁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㈦、㈧),又 因原告董監聯席會議選任之第7屆董事、監察人未獲經濟 部核備,而由張有惠代表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人 並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董事名義向本院聲請第7屆 董監事變更登記(均經駁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因 台糖公司聘派原告第7屆董事後,報請經濟部核備及聲請 變更登記均獲准,張有惠又以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與自 己名義提起訴願,並與吳澤春提出異議(均經駁回,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可見原告主張:張有惠、吳澤春於 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期間,擅自動用原告之財產,支出與原告設立目的無 關且無益之律師費用逾300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損害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賠 償上開律師費用中之300萬元,為有理由。至於張有惠、 吳澤春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所提訴訟,是行使憲法上之訴 訟權,以釐清原告究竟是民間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等語,尚難據以認為兩人如何有權提起上開訴訟或所提訴 訟與原告設立目的有何關係,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兩人之判 斷。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為 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1項、第227條 第2項、第179條或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不另論述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命張有惠與吳澤春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張 有惠給付原告6,285,934元、吳澤春給付原告4,705,524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有惠自109年2月25日起、吳澤 春自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1,600元,應由張有惠、吳澤春連帶負 擔57,064元,張有惠負擔59,783元,張有惠負擔44,753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損害金額 張有惠、黃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張有惠、黃琇玲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備位張有惠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琇玲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7,723,650元 (起訴狀附表3) (部分請求) 張有惠應給付原告6,28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 6,285,934元 (起訴狀附表4) 張有惠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擔任第6屆董事長期間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 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29,249,230元 (起訴狀附表6) (部分請求)
附表二:原告追加、變更後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損害金額 張有惠、黃琇玲吳澤春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張有惠、黃琇玲吳澤春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備位張有惠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澤春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2項請求,黃琇玲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7,723,650元 (起訴狀附表3、原證10) (部分請求) 張有惠應給付原告6,28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6,285,934元 (起訴狀附表4、原證11) 吳澤春應給付原告4,705,524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4,705,524元 (追加被告聲請狀附表8、原證15) 張有惠、吳澤春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張有惠、吳澤春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99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7日擔任第6屆董事期間,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 102年9月28日至105年3月13日委任關係不存在期間,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4條第1項請求。 29,249,230元 (起訴狀附表6、原證12) (部分請求)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