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羽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 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