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丘航
訴訟代理人 鄭梨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王立岑
于昌正
李維棋
王柏翔
蘇家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圈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涉有不當得利 ,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該分行返還上開價金,卻未經裁判,且 綠界科技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為受相對人即被告王立岑所 委託600萬元保證金,為處理消費糾紛事,未獲裁判,故法 院應補充判決命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之60萬元應予解封,並返 還聲請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60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即於第 1項之聲明中扣除之;且應判命綠界公司給付聲請人8萬元, 及68萬元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 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 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經數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11年1月5日將 聲明最終變更為:⒈相對人王立岑、蘇家駿、王柏翔、于昌 正、李維棋、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應共同賠 償聲請人6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相對人收受起訴及相關書狀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命第三人 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之60萬元應予解封,並返還聲請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60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返還,即於第1項之聲明中扣 除之。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見本件判決第2至4頁)。又就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除王 立岑、蘇家駿、王柏翔、于昌正、李維棋、駿家公司外,應 尚有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乙節,本院已認定聲請人合法 撤回中國信託銀行、綠界公司部分,且中國信託銀行、綠界 公司部分亦不符合追加訴訟之要件(見本件判決第4頁)。 從而,本件訴訟之聲明應以聲請人前述最終之聲明為範圍, 故相對人為王立岑、蘇家駿、王柏翔、于昌正、李維棋及駿 家公司。再者,關於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上開 聲明第2項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將圈存詐欺款項60萬元解封並 返還予聲請人部分,本件判決亦經具體認定:「查本件訴訟 未列中國信託銀行為被告,業如前述,則中國信託銀行非本 件當事人,法院自無由依原告片面之主張,判決『命第三人 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之60萬元應予解封,並返還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60萬元經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返還,即於第1項之聲 明中扣除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內容(見本件判決第12頁)。準此,本院於本件判決已 依據前揭訴之聲明及相對人為範圍,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及訴訟標予以判決,並就相關部分為准駁之說明。依據首揭 說明,本件判決自無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脫
漏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 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7 日裁定駁回之,其再次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