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77號
TPDV,109,訴,377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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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展成

林烱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宴瑚
反訴被 告 張菘元
張依婷
張素梅

林月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確認繼承權存否之事件,乃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 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處理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起 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76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77地 號土地,與第276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而反訴原告 則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繼 承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 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見本卷院一第429-434頁)。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屬於確認繼承權存否、請求 回復繼承權之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家事 法庭處理之。準此,本件本訴與反訴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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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