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05號
TPDV,109,建,10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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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徐榮貴即麟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萬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4,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 承攬潤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禧公司)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青山路「碧澄Gramercy」建案,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 被告,被告再分包予伊,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青山路新建工程-電氣、 消防、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本工程),工程總價為861萬 元。因潤禧公司有追加工程之需要,被告自106年2月8日起 陸續向伊追加32項相關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上述系 爭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總價為266萬6,582元。 伊已完成系爭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作,被告即應給 付全部工程款,詎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工程瑕疵為由 拒絕付款,系爭工程業經昶明公司及潤禧公司驗收完畢,要 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就系爭本工程尚積欠175萬3,017元 未給付,就系爭追加工程則尚積欠172萬1,582元,合計為34 7萬4,599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萬4,59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本工程部分,於107年9月間起,因有多處 缺失及未完成事項,經伊催告修補,然原告皆不願配合。又 伊數度要求原告與業主共同進行驗收,原告均未到場,伊製 作缺失單通知原告亦未進場修補,係由伊自行派工完成缺失 改善、驗收複驗及點交等事項,因原告未完成送水、公設及 交屋驗收、竣工圖、設備清冊、繳交保固書等項目,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實作實付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送水」之25 萬8,300元、「公設及交屋驗收、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 書繳交」之25萬8,300元,合計51萬6,600元。此外,伊得依 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扣留工程款2%之保固保證金16萬9,359 元,以及工程代扣款共計2萬4,052元(含清潔費用1萬5,862 元、材料費2,310元、廢棄物清潔費5,880元),又原告經伊 催告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乃由伊自行派工修補,因修 補費用共支出188萬3,296元,故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601 萬6,693元,而伊已實際支付788萬2,217元,原告已不得再 向伊請求系爭本工程之工程款。至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證 2公設變更部分除伊有簽名者(編號1、2、5、6號)伊不爭 執外,伊有簽名但載明價格另議者(編號4、7、8、9、10、 11、12、13、14、15號)價格尚未達成合意,公設變更部分 未有簽名者(編號3號)及施工圖與藍晒圖差異變更部分均 未經伊簽認,伊否認之。伊就追加工程已支付115萬9,988元 ,原告申請之款項已全部支付完畢,原告無餘額可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1、336、353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本 工程,工程總價為861萬元。
㈡系爭本工程部分,被告有給付原告788萬2,217元;追加工程 部分,被告有給付原告94萬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本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有工作,被 告迄未給付全部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得否就系爭本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如得請 求,其數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如得請求,其數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 應扣除「保固金」、「修補瑕疵費用」等款項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每月25日由乙方(即原告)提出請款計價單向甲 方(即被告)現場人員辦理請款,經甲方依工程實際完成數 量簽核請款計價。」、同條第3項復約定:「付款方式:就 估驗合格部分100%現金票或匯款。」(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參系爭合約後附請款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是系爭本工程係按請款比例表所載之比例,估驗當期完成工 作階段100%之工程款。經查,系爭本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 主潤禧公司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足認請款比例表上所載各階段工作應已完成,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完成請款比例表上「送水」、「公設及交屋驗收 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等工作(本院卷第 35頁),應扣款51萬6,600元等語,惟潤禧公司之工地經理 即證人張建男到庭證稱:「(問:系爭青山路工程其中送水 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是。」、「(問:送水工程是由誰施 作?)徐貴榮先生的工班完成的。」、「(問:系爭青山路 之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是 否均已完成?)是。」(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核與潤 禧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邱融之證述:「(問:系爭青山路 工程其中送水工程是否已經完成?)已經完成。」、「(問 :送水工程裝水錶是由誰施作?)徐榮貴施作的。」、「( 問:系爭青山路之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設備清冊 、保固書繳交是否均已完成?)都已經完成。」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被告復未提出前開工作係由其完成 之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有據。原告 既已完成上開「送水」、「公設及交屋驗收完成、竣工圖、 設備清冊、保固書繳交」等階段之工作,自堪認請款比例表 所載各階段工作均已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工程原合約範圍之全部工程款。  ⒉按所謂工程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 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 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 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 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 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查,系爭合 約第5條約定:「未詳列細項但為法令規章及一般工程慣例 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作者已含於總價內,本工程係總價承攬 ,施工期間遇工價或物價漲落,雙方均不得藉故調整或要求 貼補,合約總價全部含清潔費分攤。」(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可徵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追加外,概依合 約總價861萬元結算,就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部分,不 另為找補。查被告針對系爭本工程業支付原告工程款788萬2 ,2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以合約總價 861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88萬2,217元,以及原告同意扣 除之清潔費用1萬5,862元、材料費2,310元及廢棄物清潔費5 ,880元等共計2萬4,052元(見本院卷三第5頁)後,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本工程所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70萬3,731元(計算 式:8,610,000元-7,882,217元-24,052元=703,731元)。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32項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追加工程報價 總表、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331頁),惟為 被告否認,辯稱原證2公設變更部分除被告有簽名者(編號1 、2、5、6號)被告不爭執外,被告有簽名但載明價格另議 者(編號4、7、8、9、10、11、12、13、14、15號)價格尚 未達成合意,公設變更部分未簽認者(編號3號)及施工圖 與藍晒圖差異變更部分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之等語。 經查,本院就被告有無以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相關追加工程圖 面向昶明公司為追加工程報價之依據,如有追加工程是否已 施作並驗收、點交完成等情函詢昶明公司,經昶明公司以10 9年9月30說明書回覆略以:「…三、…相關追加減帳,工程驗 收工程款發放及請領作業業於108年11月全數辦理完成。四



、…貴院函求事項中相關追加減工程圖面與正鋒水電提報本 司之追加減工程項目相符,檢附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針對 本案其提請之追加工程總表及明細,惠請參酌。」(見本院 卷二第137至189頁),足見被告確係以原告提出之前開追加 工程報價總表、工程報價單向昶明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則 被告以兩造未簽認為由,否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自不可取 。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既經昶明公司驗收完成,足認原 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追加工程款,洵屬有據 。
 ⒉至系爭追加工程款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伊施作金額合計為266 萬6582元(本院卷一第193頁),而兩造不爭執原證2追加工 程報價總表公設變更部分编號1、2、5、6號之款項(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卷三第211頁),固可認定雙方就前開工作價 格已有合意,此部分工程款為3,675元、7,770元,5萬6,532 元,1萬6,000元,合計8萬3977元。惟原證2其餘項目合計25 8萬2,605元部分,雖依前述說明,足以認定原告有施作之事 實,然原證3各該報價單所示之具體數額,公設變更部分編 號3號及施工圖與藍晒圖差異變更部分均未經被告簽認(見 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51至331頁),其餘公設變更部分編 號4、7至15號被告均註記「價格另議」(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17至247頁),尚難逕依報價單所載認作追加工程款 價額。爰此,本院審酌昶明公司與被告間實際追加工程價額 為245萬1,112元,有該公司工程變更第一次追加減報價總表 可稽(本院卷一第355頁),被告再行下包予原告之追加工 程款按理不逾上開數額,復衡,被告作為上包,有管理各分 包商之事實,參以兩造系爭合約所訂之管理費(7%)為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36頁),宜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總額應為 229萬759元(計算式:2,451,112元÷1.07=2,290,75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僅給付94萬5,000元,被告則 辯稱已給付115萬9,988元,嗣經兩造對帳釐清,雙方乃係針 對原證11(見本院卷二第69頁)與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471 至473頁)請收款明細中所載第8期與第13期之追加工程款數 額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對 此,原告陳稱:被告針對第8期本工程款項支付47萬1,553元 ,其餘則為其他工地之工程款,並非追加工程之款項;又關 於第13期追加工程款,被告僅支付2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 至17頁、卷三第245頁、第277至278頁)。惟查,被告抗辯 :伊於第8期存摺支出68萬1553元,係給付本工程款47萬1,5



53元、追加工程款21萬元,於第13期銀行匯款46萬3,266元 ,係給付本工程款20萬8,641元、追加工程款25萬4,625元( 見本院卷三第261頁),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匯款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5、50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支 付第8期、第13期本工程款各47萬1,553元、20萬8,641元; 又依據被告所提被證6第8期水電及消防工包請款單,其上「 預付款」一欄載有「210,000」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01頁) ;被證8第13期水電及消防工包請款單,其上「預付款」一 欄載有「210,000」之數額、「追加款」一欄載有「44,625 」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05頁)。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僅承認『公設變更 部分』編號1、2、5、6部分,此部分金額僅合計8萬3,977元 ,則被告抗辯已支付追加工項115萬9,988元,扣除8萬3,977 元之餘額10萬6,011元是支付何部分?)就被證5、6、7、8、 9部分,請款單上的「預付款」的部分,就是支付加工程, 至於項目的部分,是否就是原告所主張的其他部分(除了「 公設變更部分」編號1、2、5、6以外的項目),容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證6 、被證8請款單上關於「預付款」一欄之記載即係對應於當 期之追加工程款,此經比對其他期別之請款單與被告所提被 證4之付款明細表及付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75至507頁、 卷二第101至107頁),交相加計被告已實際支付之系爭本工 程項,互核兩者數額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被證6、被證8請 款單所載「預付款」即屬追加工程款,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1 5萬9,988元,堪可採信。從而,以前開系爭追加工程合理總 額229萬759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15萬9 ,988元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為11 3萬771元(計算式:2,290,759元-1,159,988元=1,130,771 元)。
 ㈢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之部分
 ⒈保固金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伊得扣留工程款之2%即 16萬9,359元作為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卷三第 338頁),惟按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1.乙方應於工程款 中,保留總金額2%為保固金自移交管委會後,保證該工程於 點交後期滿壹年可息無退還2%保固金。…5.本工程自全部竣 工正式移交管理會後起算,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凡在保固 期間內,因乙方責任,工作不良或材料不符或有其他瑕疵而 致工程全部或部份裂損變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應由 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則由保證人代為



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自全部工程竣工正式移交管委會後起算1年,並 於1年保固期間屆滿後,應將保固金返還原告。經查,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潤禧公司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業如前述,參諸被告提出之潤禧公司公共空間移交清 冊(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86頁),可徵昶明公司業於107年1 0月24日將公設移交予潤禧公司。復酌本院函詢潤禧公司, 顯示潤禧公司已於108年3月11日將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完成檢 測並點交與管委會,此有潤禧公司所提供之碧澄一社區公設 點交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7頁),應認保固 期間確實業自108年3月11日起算,於109年4月原告起訴時保 固期間已屆滿1年。又被告並未提出保固期間有何保固事由 發生之證據,足見原告實際上已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履行 完成,而得請求返還上開保證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 採。
 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所瑕疵與未足,經伊 催告後仍未修補,乃自行派工修補完成,因而支出修補費用 188萬3,296元,應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1頁、卷三第338頁)。惟查,證人邱融證稱:「(問 :[提示被證3室內缺失單,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系爭工 程有無缺失單所列的缺失?)當然有,查驗的時候有發現, 大的缺失是沒有,主要是小缺失,師傅修一修即可。」、「 (問:這些缺失是由何人完成?)初驗所列的缺失幾乎都是 徐榮貴叫師傅去修的,複驗過後的所列的缺失其實也不算缺 失,例如就是蓋個蓋子、鎖個螺絲,名義上是缺失,我覺得 不是。」、「(問:[提示原證10-2,本院卷二第51至67頁] LINE的對話紀錄是否為你與徐榮貴的對話?)是。」、「( 問:系爭工程如需要修補、修繕,你都是跟誰聯繫?)理論 上要找昶明營造,我貪圖方便,所以我找徐榮貴處理。」、 「(問:系爭工程初驗後,被告有無指派劉懿緯鍾易明、 以及鄭憨去修補你剛才說的不算缺失的部分的瑕疵?)如果 是說這個部分,沒有。他們以及蕭主任,應是蕭道明有出現 是做我們另外一份景觀燈的合約。還有一次好像是一兩年前 的事情,有一次消防消檢有一個管堵住,就找他們來。印象 中還有一些是,我不太記得,但應該是跟這缺失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核與原告工班即證人劉又 銘之證述:「(問:[提示原證10-1、10-2,本院卷二第27 至67頁]你剛才提到你有前去修補瑕疵,是否就是你剛才提 到你去修補的部分?)原證10-2所示的燈是我們裝的,原證



10-1的水錶也是我們裝的,可是淨水器是廠商裝的,與我們 無關。」、「(問:[提示被證3室內缺失單,本院卷一第46 1至465頁]你有無看過這份缺失單及後面施作修繕的項目? )沒有看過。可是這些東西就是徐榮貴告訴我的缺失,我都 已經有去修補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並 參原告工班即證人林清琳之結稱:「(問:[提示原證13薪 資資料照片,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證人你剛才提到你是在8 月、9月時受僱於麟騰工程行前往青山路新建工程工地工作 ,正確的年份是否如原證13第6頁至第9頁所示?上面是否為 你親自簽名領取?)有前去工作。年份應該是107年。」、 「(問:當時你所進行的施作項目有哪些?)我記得追加的 部分是山坡地那些景觀的電的線路,還有室內的一些讓溫度 提高的電的設施,還有水錶那些工程,還有一些景觀燈的控 制,以及水塔、水箱的電的插座,還有燈具,其他就是屬於 本工程的。」、「(問:本工程的部分施作項目有哪些?) 開關箱、室內的插座還有樓梯的開關,排水的吊管。」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可證系爭工程之瑕疵確為原告所 修補。
 ⑵至被告現場監工主任即證人劉懿緯固證述:「(問:[提示被 證3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57頁]這是否為你和原告麟 騰工程行之間的通訊內容?)是。」、「(問:在這通知之 後,原告是否有按你所提出之缺失單前來改善缺失?)完全 都沒有過來做缺失改善,我有遇到原告,我有好言相勸請原 告趕快把後續完成,但原告不願配合。」、「(問:最後驗 收過程中所發現的缺失是由誰修繕完畢?)由我們公司派工 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另被告工班鄭 憨亦以:「(問:為何過去施作?)因為徐榮貴沒有去做, 所以我就前去施作。」、「(問:徐榮貴或其工班完全未修 補瑕疵是嗎? )對,徐榮貴及其工班都沒有去修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3、115頁),似以原告並未修補系爭工程 瑕疵。惟查,被證3室內缺失單所示之工程瑕疵非屬重大, 所需人力非鉅,並可於短期內修補完畢,此觀證人邱融證述 :「(問:[提示被證3室內缺失單,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 ]就你的專業,如果以你有看到的這些缺失,大概需要多少 工,需要幾個人才有辦法修繕完成?)大概6至10工即可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與昶明公司工地主 任即證人王馨賦結稱:「(問:[提示被證3缺失照片]就你 看這些缺失照片修補大約需要多久?)應該一個星期即可。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互核一致,足堪採信。然證 人劉懿緯對於瑕疵修補作業卻證稱:「(問:當時被告派工



幾個人?)當時滿多工項,有兩三組人陸續去收尾,大概花 了一兩個月左右去修繕,而且我們驗收是對昶明營造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證人鄭憨亦以:「( 問:[提示本院卷第467頁後面那些圖片]修補圖片所示的全 部瑕疵需要超過一年嗎?)不用天天去,看昶明營造那邊的 進度。也不一定,如果是別的項目施工耽誤到我們,我們就 要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復稽諸被告所提缺 失改善支付費用明細表與人事費用管理費支出支領據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55至80頁),被告自行 派工之施工期間逾1年之久,且人事費用亦具相當規模,較 諸被證3室內缺失單所載瑕疵並非重大,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派員施作部分應係其他工程而非系爭工程之瑕疵等語,應較 可採。則被告抗辯其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18 8萬3,296元應予扣除等情,即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修補瑕疵完成,且被告扣 款之抗辯尚非可採,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 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合計183萬4,502元(計算 式:703,731元+1,130,771元=1,834,502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4,5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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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