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建勛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借款時間」欄①至⑲對應之「借款 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43,953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3/1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43,953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吳東進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潘柏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如附表2所示,嗣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如附表3所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時,反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4所示,嗣於110年 12月10日以民事反訴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5所示。經 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包含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在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未以附表1編號1至4之保 險契約向被告借款,各該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被告則主張如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則 被告因此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即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 有不當得利。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未曾以 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所生之爭執, 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肆、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並未以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有無以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向 被告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分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至106年9月間長年於大陸工作,10 4年6月間辦理其母黃麗桑後事,於整理與原告有關保單時發 現,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有保險單借款之情形,惟
各該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處之簽 名均非原告之簽名,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簽,保險單 借款借據上所留之手機號碼非原告使用,借貸款項所匯入之 原告帳戶亦非由原告操作,而是放於基隆家中,兩造間無任 何保險契約之借貸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之借款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1編號1至4之保險契約之貸款,期間均持 續有清償本息之紀錄,原告於借貸款項期間,亦有入境資料 ,與簽章期日相符,況現今國際郵電傳簽文件亦非少見,原 告稱其長年於大陸工作,直至104年間方知悉保險單借款, 與常情不符,且借貸款項經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續款項提 領非被告所得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保險單之借款關係 不存在,設反訴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兩造間即無借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反訴原告因此匯款至反訴被告帳戶之借款( 即附表1「借款時間」欄④至⑨、⑫至⑮對應之「借款金額」欄 之借款金額),即失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8,000元。並聲明:如附表5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不知借款之款項已匯入伊之帳戶,伊對借 款款項亦無支配,自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借款款項之利益,自非可採。又附表1 編號1至4之保單價值僅753,72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不當得利高達2,570,000元,未扣除新債償還舊債之部分。 又依其之計算,反訴原告匯入之總金額為390,751元,惟反 訴被告已還款金額為2,140,985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曾就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借款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揆前說明 ,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將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借款之各該保險 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保戶印鑑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鑑定,經鑑定單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保險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 戶印鑑卡上「謝建勛」之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謝建勛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09年1 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足見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借款之保險 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確非由原告親自簽名。而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等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實為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文件資料 ,故該等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既未經原告親自 簽名,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附表1「借款時間」欄① 至⑲所對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金額(下逕稱附表1① 至⑲所示之借款)等語,即屬可採。又被告迄未舉出其他得 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款項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之保險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既非原告所簽名,而被告亦未能 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則被告對原告 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債權即不存在,又前開借款債權既 不存在,借款衍生之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欲規範者,係在調整受益人 之受益事實與受害人之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 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反訴原 告(下逕稱被告)主張其因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所示之保險單 借款,故將借款匯入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帳戶,因兩造 間無借款關係,而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 款項即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總額共2,578 ,000元等語。經查:
1.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所示之各筆借款金額,被告均是在扣除先 前保單貸款暨利息(即貸款借新還舊方式)後,方將剩餘金 額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帳戶(實際匯款金額如附表6所示) ,此有被告所提保險單借款明細可證,原告亦不爭執就附表 1④至⑨、⑫至⑮之保險單借款部分,共收受匯款343,953元(見 本院卷一第581至584頁、卷二第26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
2.就原告帳戶收受被告343,953元匯款部分: ⑴被告將343,953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係因被告誤以為原告 欲為保險單借款,始將款項匯予原告,而原告亦未爭執該款 項係來自被告基於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保險單借款所為之給付 。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明顯具有直接之損益 變動關係,兩造間既不存有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保險單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如上一、所述),則原告受領被告基於上開 保險單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給付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343,953元,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辯稱其不知款項已撥入伊帳戶,亦未對款項有所支配 ,即遭他人領出後花用,伊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財貨移 動後,受領財貨之一方如何支配使用該財貨,與受有利益與 否之認定無涉,原告上開所辯,仍無礙被告已將款項撥入原 告帳戶,原告已受有利益之情,原告此部分所稱,仍無足採 。
3.就被告將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保險單借款部分,先行扣除保單 貸款暨利息共2,234,047元部分:
被告就附表1④至⑨、⑫至⑮所示之保險單借款,雖先行扣除保 單貸款暨利息共2,234,047元,惟兩造間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款 項既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即未因貸款借新還舊方式, 受有2,234,047元之給付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 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2,234,047元之利益,並無所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以其已償還之582,028元,以及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 依附表1編號1之保險單應給付原告之每年1期紅利35,000元 ,卻未給付共175,000元(35,000元×5=175,000元),與本 件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已償還 582,028元之依據為被告提供予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關於附表1 編號1至4保險單歷來還款之本金及利息之列表,然如上所述 ,兩造間並無附表1①至⑲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 無主動償還被告附表1編號1至4保險單所示借款及利息之可 能,又原告除未提出其已還款本金及利息之證明,亦未說明 被告何以對原告負有582,028元之債務,且該債務已屆清償 期,揆前說明,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582,028元之債務,
而可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其就附表1編號1之保險單得領取 106年至110年間每年1期紅利35,000元,共175,000元乙節,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175,000元 之債務,而可主張抵銷。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張總借款金額 為2,578,000元,原告目前尚欠437,015元,可知原告已還款 2,140,985元,可互相抵銷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其已還款 之證明,亦未說明被告何以對原告負有2,140,985元之債務 ,亦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2,140,985元之債務,而可主張抵 銷。從而,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共757,028元、2,140,985元 (卷二第15頁、第39頁)之債務抵銷原告對被告負有之343, 953元債務,無足採憑,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343,953元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被告自得請 求原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之保險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非原告所簽,被告亦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被告對原告就附表 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暨衍生之利息債權均失所附麗,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1①至⑲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3,953元,及自109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伍、就反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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