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16號
TPDV,108,重家繼訴,16,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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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吳中雄吳中強吳茜明吳家豪吳家揚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 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永孚遺產之不動產,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證 3),故本件顯然欠缺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前提事實,因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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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