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修帆
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
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修帆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原金池100萬
元,是其等上訴利益為1,500萬元(即1,400萬元+100萬=1,5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