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 告 蘇久美(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蘇美華(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蘇麗華(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蘇明華(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蘇蓮華(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蘇美滿(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八美(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蘇文華(即蘇黃椪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黃永齡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八美、蘇麗華、蘇明華、蘇美滿、蘇蓮華、蘇久美、蘇美華為原告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蘇黃椪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蘇美華、蘇麗華、蘇明華、被 告、蘇蓮華、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共8人,而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蘇八美、蘇麗華、蘇明華、蘇美 滿、蘇蓮華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蘇 黃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暨戶口名簿、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75至86頁、第143頁),蘇八美、 蘇麗華、蘇明華、蘇美滿、蘇蓮華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蘇久美、蘇美華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為蘇黃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至被告若承受蘇黃椪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㈢意旨參照),自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