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1號
TPDV,108,家繼訴,2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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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慶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成民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林孝仁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明雄
蔡美玉
林麗卿
林麗玲
林文華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林再丁
林志勇
林志成

林秀菊
林玉惠
林灃茂
林育慈
鄭富美
林泰辰
林瑞珍
林沛瀅
林巧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翔
被 告 林麗如
林陳昭雲

林志潔


林秋燕
林麗娟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達


被 告 林清波
廖慧珍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
被 告 鄭文忠
鄭百婷

鄭傑文
陳鄭月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喭文


被 告 鄭月鳳

訴訟代理人 余劍壁
被 告 鄭美蓮


鄭美秀


鄭秀珠


熊萬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熊知行


被 告 熊先進
熊麗麗
龎林寶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水、林萬分別於原告起訴後民國10 8年10月28日、110年7月12日死亡,業據原告聲明應分別由 林水之繼承人林明雄蔡美玉林麗卿林麗玲林文華林明祥及林萬之繼承人林再丁、林志勇林志成林秀菊林玉惠、林灃茂、林育慈(下稱林再丁等7人)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至26 頁、卷四第27至56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林孝仁及已撤回之被告林蔡霞林順意、林信 義、林玉鳳應就林慶芳所有被繼承人林黃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黃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嗣經多次撤回或追加被告及擴張或減縮其 聲明,最後以110年10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 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再丁等7人應就林萬所有被繼 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卷四第63 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追加其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被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明雄蔡美玉林麗卿林麗玲林文華林明祥、 林再丁、林志勇林志成林秀菊林玉惠、林灃茂、林育 慈、鄭富美林泰辰林瑞珍林沛瀅林巧溱林聖翔林麗如林陳昭雲林志潔林秋燕林麗娟林志達、廖 慧珍、鄭文忠鄭百婷鄭傑文陳鄭月里鄭喭文、鄭月 鳳、鄭美蓮鄭美秀鄭秀珠、熊萬民、熊知行、熊先進熊麗麗龎林寶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黃於75年10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及編號5所示繼承債 務,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計43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雖男四房繼承 人林萬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後,業據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 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被告林再丁等7人承受訴訟,惟該7人 就再轉繼承林黃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伊仍得依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提起本訴。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聲明:㈠被告林再丁等7人應就林萬所有被繼承人 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孝仁林清波到庭表示無意見,惟請法院儘快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林明雄蔡美玉林麗卿林麗玲林文華林明祥、 林再丁、林志勇林志成林秀菊林玉惠、林灃茂、林育 慈、鄭富美林泰辰林瑞珍林沛瀅林巧溱林聖翔林麗如林陳昭雲林志潔林秋燕林麗娟林志達、廖 慧珍、鄭文忠鄭百婷鄭傑文陳鄭月里鄭喭文、鄭月 鳳、鄭美蓮鄭美秀鄭秀珠、熊萬民、熊知行、熊先進熊麗麗龎林寶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規定甚明。是以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於75年10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建物2筆及繼承債務1筆等遺產, 兩造均為林黃之現存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6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三第371至400、401至430、335至352、353至37 0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7頁)等件 為證,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143至144 、153至160、161至168、169至170、171至172、191至206、 179至186、187至188頁、卷二第15至26頁、卷四第87至100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被告林再丁等7 人繼承男四房繼承人林萬部分,現仍繼承登記在林萬名下, 兩造就上開被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黃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稽, 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應儘速辦理繼承 登記,並提出完成後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惟原告提出 111年5月17日陳報狀僅謂其查得上開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其無再調取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必要云云,並經原告於 同年5月20日到庭確認無訛,足見被繼承人林黃所遺不動產 均尚未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明,則被繼承人林黃所遺 不動產既未經完成繼承登記,揆諸前項說明,其繼承人於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物 權,即不得為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黃遺產除上開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外,並謂尚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 繼承費用1筆待分割,惟如前述,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則原告既不得請求就上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自 不得對其餘遺產請求分割,其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繼 承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亦不能准。
五、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訴請被告林再丁等7人應就林萬所有被繼承 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 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 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 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 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 擔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第41條之1並有明文 。可知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各繼 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 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 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 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黃之 遺產既為共同繼承人,原告於原繼承人之一林萬死亡後,就 上開被告再轉繼承林黃之不動產,並無不能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林黃之土地及建物,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 之可言,是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與死亡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間 ,就待分割之共有物不具共同繼承人之關係,並不相同。況 就遺產稅之繳納而言,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能依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按其或林萬法定應繼分繳足部分 遺產稅款、罰鍰、滯納金、利息後,取得財政部國稅局核發 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林 黃之不動產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既未 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不得為遺產之分割,原告請求 分割該遺產,不能准許,又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則原告既不得請求就上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亦不得對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繼承費用請求分割;另請求附表二 編號9至15所示被告林再丁等7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未合,且與所指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情形不同,不



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林再丁 等7人應就林萬所有被繼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黃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7.31 5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配清償下列編號5所示被告林明祥代繳繼承費用1萬9392元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01.61 2480分之214 3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建號197號建物 95.81(另有陽台3.88) 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即建號203號建物 97.90(含陽台13.84) 全部 5 繼承費用(被告林明祥支出109年地價稅) 新台幣1萬9392元 由上開編號1-4所示賣得價金優先償還被告林明祥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男二房 原告林慶雲 2/21 2 男大房 被告林孝仁 2/21 3 男三房 被告林明雄 1/63 4 被告蔡美玉 1/63 5 被告林麗卿 1/63 6 被告林麗玲 1/63 7 被告林文華 1/63 8 被告林明祥 1/63 9 男四房 被告林再丁 1/63 10 被告林志勇 1/63 11 被告林志成 1/63 12 被告林秀菊 1/63 13 被告林玉惠 1/63 14 被告林灃茂 1/126 15 被告林育慈 1/126 16 男五房 被告鄭富美 1/72 17 被告林泰辰 1/72 18 被告林瑞珍 1/72 19 被告林沛瀅 1/72 20 被告林巧溱 1/72 21 被告林聖翔 1/72 22 男七房 被告林麗如 1/72 23 被告林陳昭雲 1/72 24 被告林志潔 1/72 25 被告林秋燕 1/72 26 被告林麗娟 1/72 27 被告林志達 1/72 28 男九房 被告林清波 2/21 29 女大房 被告廖慧珍 2/21 30 女二房 被告鄭文忠 1/84 31 被告鄭百婷 1/252 32 被告鄭傑文 1/252 33 被告陳鄭月里 1/84 34 被告鄭喭文 1/252 35 被告鄭月鳳 1/84 36 被告鄭美蓮 1/84 37 被告鄭美秀 1/84 38 被告鄭秀珠 1/84 39 女三房 被告熊萬民 1/48 40 被告熊知行 1/48 41 被告熊先進 1/48 42 被告熊麗麗 1/48 43 女四房 被告龎林寶雪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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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