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30號
TPDV,103,建,430,2022053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0號
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餘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4款約 定:「…,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 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即兩造業已合意由管轄大同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08萬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追加 聲請請求:被告應返還彰化銀行民生分行335萬元定存單( 號碼為EA0000000)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4頁)。又因被告 於104年2月11日清償工程款585萬7,016元,且於104年3月31 日讓原告領回前開定存單,原告於104年4月8日具狀減縮原 聲明第1項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而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22萬6,806元,及其中6,018萬6,6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 前開追加之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09-210、235頁)。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10日未對原告訴之撤回表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訴之減縮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訴之撤回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 件審理之範圍。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黃崇能變更為黃素玲,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47-149頁 ),並經黃素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143頁);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由陳永輝依序變更為陳世浩張郁慧、李建賢林昆虎程培嘉,有歷次臺北市政府之人 事派令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11頁,卷㈤第160頁,卷㈥第123頁 ,卷㈦第6頁,卷㈧第209頁),陳世浩張郁慧、李建賢、林 昆虎、程培嘉等人亦陸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10頁 ,卷㈤第159頁,卷㈥第122頁,卷㈦第5頁,卷㈧第20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元標得 被告「龍形隧道繞流管工程(緊急發電機含附屬設備及基礎 工程)」(下稱系爭發電機工程),兩造並於100年9月15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發電機工程於10



0年9月21日開工,並於103年6月20日竣工,然如本判決附表 1「原告主張」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費用、不應扣之逾期違 約金、展延工期費用以及遲延給付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法 定利息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茲分述如後:
 ⒈變更追加費用2,303萬1,941元:  系爭發電機工程有應變更設計但「完全沒有」辦理變更之漏 項金額1,227萬0,259元(如本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項次1 至41),以及應辦理設計變更但辦理變更「不完全、不合理 」金額818萬9,483元(如本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項次1至 12)。前二項金額尚應分別加計按比例計算之安全衛生費、 自主品管費、自主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 潤及營業稅)154萬1,144元(如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項 次42至45)及103萬1,055元(如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項 次13至16),合計變更追加費用為2,303萬1,941元(如判決 附表1「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第3目及第4目、民法第4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遭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系爭發電機工程開工日為100年9月21日,原定於102年1月12 日竣工,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使實際竣工日延至103年6月 20日(延後524日)。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0日(如本判決附 表4「原告主張」項次1),惟仍認定逾期374日(524日-150 日=374日),而於工程款中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然除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之部分外,其應再依據本判決附表 4「內容」項次2至8所示事由免計工期如「原告主張」所示 期間與日數(尚未扣除重疊期間之日數,見本院卷㈤第81頁 原告附表2-2),扣除前開期間重疊之日數後,應再免計工 期592日(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附表3之計算)。另系爭發 電機工程有漏項之部分,如本判決附表5「工程內容」所示 ,應延長工期505日,如本判決附表5「原告主張延長日數」 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附表8)。前述免計、延長工 期扣除重疊日數部分後,被告應展延工期819日(見本院卷㈠ 第107頁原告附表9),經展延後,伊並未逾期,被告應返還 原告遭扣逾期違約金,茲就各應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⑴新設發電機組型錄送審,免計258日: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附件約定,電力設備之送審期限為 簽約後30日曆天,設計監造單位須於原告送審後之5日內審 查完畢。故原告須於簽約日(100年9月15日)後30日內,即同 年100年10月14日以前送審。原告已於期限內,即100年10月 14日提送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型錄(含證照),然為設計監



造單位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所檢還 ,之後屢次檢送,均遭退回。問題之根源係因柴油引擎發電 機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有不一致之疑義,需設計監造單 位先行澄清,始能再行提送。然設計監造單位遲至101年6月 13日之協調會議始澄清疑義,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始發函同 意備查101年6月13日之疑義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始有相關送 審資料之標準可循,經送審核可後據以施作。自100年10月1 4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計258日,原告為等待設計單位 釐清疑義及被告核備送審標準,不可歸責廠商,應免計工期 258日(尚未扣除重疊日數)。
⑵既設發電機及附設設備拆除:
①確認拆除既設設備項目、拆除既設設備擺放位置之確認,免 計工期146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1.2「既有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 設施拆除(運至業主指定地點)」及1.3.8「既設發電機組拆 卸搬運至業主指定位置」之既有設備拆卸搬運,需運至業主 指定地點。依預定於100年12月15日開始施作,然被告於101 年2月23日才釐清需拆除之設備及界面,於101年5月9日會議 方指定拆除設備存放地點,此段延滯期間,不可歸責原告, 應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5月9日免計工期共146日。 ②拆除計畫送審延宕,免計工程33日:
  依系爭契約文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之「2.工程施工階段」之「8.分項施工計畫」約定,(分項 施工計畫)係由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後送交被告備查,亦即分 項施工計畫本來可以在經過設計監造單位核定後,伊即進場 施作。然被告為加強監督監造單位萬銘公司,在「既有發電 機組及相關附屬設施拆除計畫」於101年4月6日經監造核定 後,卻於101年4月11日否決之,使伊須重複修改提送計畫, 至101年5月14日,始獲被告同意備查。此可歸責設計監造單 位,設計監造單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如可歸責設計單 位,被告須與其負同一責任。101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4日 之延滯,不可歸責於伊,應免計工期33日。
⑶廢泥漿運棄核發四聯單,免計工期108日: 依施工預定進度表,工程項目「三、6基礎地盤硬化改良」 應於101年3月31日開始施作。依權責分工表約定,合法土資 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伊應於預定產出餘土前20日為之,而 監造之審定則為5日。伊應於101年3月31日之20日前,即101 年3月11日送審,監造單位有5日之審查期限,被告至遲應於 101年3月31日起應核發四聯單。伊於101年2月24日函文請求 澄清並回覆廢泥漿處理方式及運棄四聯單核發之問題,被告



於同年3月7日協調會議要求向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土方公會,與系爭契約之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使 用相同文字)提送審查,復於101年4月3日函文請求新北市 工務局協助審查伊提送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B6廢泥漿)」 。惟前開兩單位皆函覆非主管機關。依內政部96年函頒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 理係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 之處理,因此,廢泥漿處理計畫係應由本案工程主辦(管)機 關即被告負責審查。被告遲至101年5月28日始同意處理,於 同年7月16日始就相關文件用印完畢,伊方得據以處理相關 作業。被告延宕送審期間,不可歸責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 免計工期自101年3月31日至7月16日共計108天。 ⑷防音箱(即「屋外箱型防音罩」)設置:
①防音箱之尺寸確認,延長186日:
  防音箱之設置施工應列於要徑上,設計監造單位漏未列入, 為其疏失,合先敘明。又伊於101年9月3日已發函被告,表 明表示主變電站頂樓增設發電機之「屋外箱型防音罩」(即 防音箱)由於原細部設計圖A-04之尺寸為長13.5M寬4M高4.5M ,恐會影響日後發電機保養及維修(護)之作業空間,並於同 年10月間的會議亦有提及。惟設計監造單位遲於102年2月20 日始發函告知三樓發電機用防音箱之可允許最大尺寸(長度1 5.2M寬5M高6M),並要求伊結合設備操作維護保養空間及所 需功能要求,修正消音箱相關設計後,再提出送審資料供審 查。至102年3月7日會議時,始確定防音箱安裝之位置及尺 寸長度,同年3月19日監造設計單位方提供屋頂防音箱基座 安裝之土木結構設計圖給原告。應免計工期自101年9月3日 至102年3月7日,計186日。
 ②被告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確定要求伊提送技師簽證施工圖 ,免計69日:
  系爭發電機工程之主變電站(下稱系爭建物)屬舊有建物, 伊早在101年7月26日及101年8月27日之現場會勘紀錄中即明 示系爭建物結構及現場有許多問題。由於防音箱係置於系爭 建物上,故該建築物究竟能承載多重之防音箱設備,取決於 建物結構狀況、防音箱之尺寸、位置、規格等因素,此應屬 設計監造單位之責。依102年2月19日被告檢送之101年2月6 日之疑義澄清會議紀錄,若證明防音箱無法按原細部設計圖 說之載重或空間施作,則應辦理變更設計。惟如前述,防音 箱之最大尺寸及位置,係於102年3月7日始確定,同年4月18 日被告才同意相關資料之備查。設計監造單位不履行設計之



責任,卻於102年4月11日核定防音箱送審時要求伊依據伊先 前所提送框架圖進一步繪製詳細施工圖,並要求特別注意突 出防音箱框架屋頂之設施,其垂直及風力荷重之支撐固定須 作檢討,並須由專業技師簽署,作為現場施工之依據。然伊 為施工單位,非設計單位,理應由被告依會議結論要求設計 單位提供相關變更設計圖說及專業技師簽署,再由施工單位 據以配合現場施作。且系爭發電機工程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已 註明工程為非統包案且不需實施技師簽證。原告於102年4月 16日發函給被告表達此旨。惟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北市工衛 施字第10232598700號函所檢送之102年5月15日會議紀錄, 仍決議堅持由伊提送施工圖說,並請監造、設計單位覈實審 查檢核,是否符合結構安全後據以施作。此工作超出系爭契 約承攬範圍,不可歸責伊,應辦理變更設計及免計工期自10 2年3月8日至102年5月15日,計69日。 ③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免計20日:
  設計監造單位於設計時未發現建築結構有裂紋,於102年9月 3日,經設計監造單位核定防音箱配置圖面後、施工前才發 現,為確定是否可施作,即要求伊停工,直至102年9月23日 始同意得以施作。自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23日,應免計2 0日。 
⑸新增噪音規範,免計72日:
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15日訂定,須依契約規範16231章第7 .10.1節規定測試噪音量Leq。伊業於102年12月11日測試完成 符合規範,並經被告備查。然設計監造單位卻於103年2月21 日函文要求原告遵守之新「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此增加之 工作,不可歸責伊。應免計工期自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2月2 1日,共72日。
⑹圖面不符(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工現場不一致) ,免計284日:
因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現場不一致,伊無法 提出送審文件。被告於101年6月15日函送之101年6月7日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規格型錄審核之標準與依據檢討會議紀錄記 載:「六、會議結論:(一)、有關柴油引擎發電機設計圖說 與施工現場不一致之疑義,請監造單位與設計單位會同承商 ,儘速召開會議澄清。…。」,然至102年3月14日協調會, 始作成由設計單位提供本案儀控施作之相關依據之結論。嗣 設計單位於102年3月25日方檢附運轉訊號欄位需求一欄表, 造成伊無法接續施作工程,亦不可歸責,應免計工期101年6 月15日至102年3月25日,計284日。 ⑺契約原定測試規範之修改確認,免計64日:



伊依施工規範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7.10.2節提送功 能試車計畫,經被告於101年08月22日備查。另依102年11月 29日會議紀錄:「七、結論(四)經測試新設3、4號油引擎發 電機並聯負載功能正常)並依會議中(二)監造單位意見:新 設3、4號柴油引擎發電機並聯負載功能若經測試正常…,代 操作單位緊急狀態操作之用」,可知新設2台發電機組已測 試正常並交代操單位供緊急狀態操作。伊再於102年12月11 日進行四台發電機組運轉,其測試報告亦經被告備查。然10 3年02月13日會議紀錄:「(二)設計廠商意見2.有關施工規 範第16231 章7.10.15節測試項目,考量現場負載端設備(抽 水機等)無法依比例精準供給,且本測試係6小時耐力測試為 主,以廠區三組抽水機再輔以站區內其餘小型設備作為負載 端,進行測試,本公司確認承商所述25%-30MIN,50%-30MIN ,75%-30MIN,110%-60MIN;現場精準辦理,故將該節測試 規定修正如下:測試時間原則以無負載10分鐘、負載100% 4 小時50分鐘及負載101%以上1小時」。前述會議中對規範修 改之確認,不可歸責於伊,應免計工期期間102年12月12日 至103年2月13日計64日。
 ⑻以上免計工期事由,扣除重疊日數後,應免計工期592日。 ⑼系爭發電機工程有漏項等工程,如本判決附表5「工程內容」 所示,應延長工期共計505日,不同工項應加計工期與整體 工期計算如判決附表5「原告主張」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原告附表8)。前述免計、延長工期扣除重疊日數部分後 ,應展延工期819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告附表9), 經展延後,伊並未逾期,卻遭被告扣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2款及第5條第1款第3目、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逾期違約金2,716萬0,490元。 ⑽退步言,因被告實際上未因遲延而受有損失,被告請求伊賠 償至最高額度違約金即契約總價20%,並非公允。應按民法 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發電機工程於約定完 工日即102年6月11日前,累計估驗計價金額達6,621萬4,989 元,在已完成之工作部分,被告並無未受有損害。於計算違 約金金額時,應將此等不受遲延影響之工程部分扣除,即6, 958萬7,463元(1億3,580萬2,452元-6,621萬4,989元=6,958 萬7,463元)為計算基準,最高僅為1,391萬7,493元。 ⒊展延工期費用462萬0,611元:
  系爭發電機工程開工100年9月20日至竣工103年6月20日,實 際工期為1004日,扣除契約原定履約期限為480日,逾期之 天數為524日(含加上被告已同意免計工期150日),因伊日夜 趕工,始得以逾期524日後完工,惟系爭發電機工程尚應展



延工期819日。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第5目、民 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2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524日費用462萬0,611元。 ⒋工程款585萬7,016元之遲延利息:
  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中585萬7,016元部分,因被告 於起訴後清償該筆款項,故伊撤回該部分起訴。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29條、23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103年12月2 3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共50日)之遲延利息4萬0,117元 (585萬7,016元× 5%× 50日/365日=4萬0,117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萬3,159元,如判決附表1「原告 主張」之「總計(項次一至四)」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萬6,806元,及其中6,018萬6,68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判決附表1項次一「變更追加費用」部分: ⑴判決附表1項次一.1「漏項」: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相關 規範,原告應利用原有發電機房之空間,按該空間之載重限 制,提供二套一定規格、功能柴油發電機組之設計、製造、 運輸、安裝及測試,以取代原既有之3號發電機組並發揮應 有之效能,故原告並非如一般工程契約僅負責按圖施工,而 係包括該工程實際施工內容之決定;易言之,伊僅規範功能 及規格,如何達成此項功能及規格,則由原告實際進行設計 及決定。且系爭發電機工程細部設計圖中亦明確規定「新設 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尺寸供參考,施作時須配合現地及實際 尺寸施作」,故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設計單位所提供發電機組 及附屬設備之尺寸僅供承攬廠商即原告參考,實際上原告仍 須配合現場空間及其所設置之發電機組尺寸設計施作。從而 ,系爭發電機工程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僅係伊提供系爭發 電機工程承攬廠商現場既有施作空間之概要及相關既有配置 之示意圖,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仍須按現場之空間及載重 狀況決定實際之施作內容。因此,系爭發電機工程係由原告 進行實際之設計,伊提供之細部設計圖並非實際之施工內容 ,原告僅以細部設計圖與竣工圖之差異,即主張本件有工程 漏項,顯無理由。系爭契約所要求者為功能及規格,只要伊 沒有要求新的功能及規格,即在當初約定之工程項目內,並



無工程漏項之情形,原告試圖將系爭發電機更新工程與一般 土建工程混淆,顯係對本件工程契約之誤解,不足採納。 ⑵判決附表1項次一.3「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  本件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 非僅有施工,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等語,均顯 無理由。
 ⑶判決附表1項次一.2「漏項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費、自主 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 項次一.3「變更設計不完全不合理之安全衛生費、自主品管 費、自主品管檢驗費、稅什費(含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營業 稅)」:
  系爭發電機工程並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之情況,又系爭發電機 工程之遲誤亦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交完整之審核資料並進行相 關發電機組測試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不 得依原契約價金之比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安衛費、自主管理 費及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⒉判決附表1項次二「遭扣逾期違約金」部分:  系爭發電機工程於100年9月2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 年6月1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20日,另免計入工期 天數150日,共計逾期374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 及第4款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 以系爭發電機工程結算總價1億3,580萬2,452元之20%為計罰 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共計2,716萬0,490元(1億3,580萬2,45 2元×20%=2,716萬0,490元),並自系爭發電機工程之工程尾 款中扣抵。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新設發電機組型錄送審,免計258日部分: 系爭發電機工程並無新設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該 工程之施工現場不一致而產生施作疑義之情,原告本應依施 工現場空間及載重之限制提送符合契約所約定規範之柴油引 擎發電機具,惟原告不僅遲延送審,且遲延送審之文件亦不 符契約規範,從而審核新設柴油引擎發電機設備規格所耗費 之時程,均係因原告未提送符合契約規範之資料所致,屬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得以此主張免計工期。
⑵既設發電機及附設設備拆除,免計工期146日、33日部分: ①既有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施拆除工程部分,依原告提送之 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雖預定於100年12月15日開始進行施 作,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未通過前開柴油引擎發電 機設備規格資料之審核,以致後續工程項目遲延。從而該預 定進度表所載進行拆除工程之期日100年12月15日,並非原 告實際欲施工之期日,此依原告遲至101年2月1日始提送拆



除計畫即足以證明,故原告以預定進行拆除施工期日100年1 2月15日起算免計工期,顯無理由。
②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提送之拆除計畫,因欠缺施工圍籬範圍 圖、各項拆除設備尺寸圖、拆除設備未分項列表等待補充及 修正之項目,而遭設計監造單位於101年2月2日審退,並要 求原告應依審查意見之內容修正後再行提送,故原告遲延施 作系爭拆除工程,係因其未依約提出拆除計畫所致,與被告 未於預定施工期日前指定拆除項目之地點無涉。 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目、工程施工規範第02220章工地 拆除3.施工3.1.3規定,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提送之拆除計 畫,本應納入相關保護措施及勞工安全防護措施等內容,惟 其未依約擬定完整之拆除計畫而無法於一定期間內為伊同意 核備,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因設計監造單位是 否曾同意核備而有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免計工期實無理由。 ④系爭發電機工程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僅係伊提供系爭發電 機工程承攬廠商現場既有施作空間之概要及相關既有配置之 示意圖,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仍須按現場之空間及載重狀 況設計及決定實際之施作內容,包括拆除項目之存放地點及 拆除範圍均應由原告自行到現場勘查後,進行設計及決定, 規劃於拆除計畫中。伊為使原告得以順利施作系爭發電機工 程,始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於施工現場進行會勘,惟此不影 響拆除項目之存放地點及拆除範圍均應由原告自行設計及決 定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釐清拆除範圍而須辨理變更設 計並延長工期之情況。
⑶廢泥漿運棄核發四聯單,免計工期108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1款、第1條第1款第4目、權責分工表1. 工程開(施)工前項次7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辦 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232 3R章棄土第1.5.2節施工計畫、第4.2.2節約定,原告應自覓 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於預定 產出餘土之前20日提出廢泥漿處理計畫送審。伊亦於100年1 2月23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中,要求原告依約應儘速覓妥 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場所,並將該處理場所之相關資料函 報審查。惟原告遲至系爭發電機工程中基礎地盤硬化改良工 程預定進場施作期日(即101年4月1日)之前10日即101年3 月22日始向監造單位提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之 相關文件進行審查,從而該相關審查期間之延誤係因原告延 遲提送審查資料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不得 依此主張免計工期。依一般工程實務之慣例,因施工所產出 之廢泥漿得暫置場區,待相關審查程序完成後始進行運棄作



業,從而相關文件之核發期程,不影響原告實際施作系爭發 電機工程之進度,故原告主張因伊延遲核發廢泥漿運棄四聯 單以致工程之延宕,顯無理由。
⑷防音箱設置:
①防音箱之尺寸確認,延長186日:
 A.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1.2、 1.6、1.8、7.1.1.1、7.1.2、7.1.2.4、7.5.1、7.5.14、7. 11.12、7.11.13節及細部設計圖(圖號A-01、E-04)規定, 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設計單位所提供之防音箱等發電機組附屬 設備之尺寸僅供承攬廠商即原告參考,實際上仍須配合現場 空間及原告所設置之發電機組尺寸設計施作。且原告亦應提 出其發電機組所有附屬配備之外型尺寸、荷重分佈圖、依實 際需求設計進風及通風系統等。又依黑煙淨化器、消音器位 置自行設計屋外箱型防音罩尺寸、噪音防制等,亦屬原告於 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責任施工之範疇。從而系爭發電機工程防 音箱之設置,本屬原告按其發電機組設置而自行設計安置之 附屬配備,並無因設計單位之設計瑕疵而應辦理變更設計之 情況,不應延長工期。
 B.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疑義,伊於101年10月1日、4日即辦 理施工疑義澄清及檢討會議,請原告於101年10月9日提出相 關設備尺寸供設計單位檢討。原告雖於101年12月5日及102 年1月21日分別提送系爭防音箱之相關資料予監造單位進行 審核,惟原告並未於該等資料中說明該防音箱尺寸過大而無 法立於原設計結構基座之原因及原設計之遮雨棚應如何處理 等問題,亦未提供防音箱支撐詳圖等因素,未能符合系爭發 電機工程設備規範與功能之要求而遭監造單位審退。嗣後, 原告於102年3月7日研商會議中,提出取消遮雨棚,並將防 音箱設於原設計遮雨棚墩座之建議,伊與監造單位均於該會 議中同意該意見。原告復於102年7月26日再次提送系爭防音 箱等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位與伊均同意核定及備查 。從而,系爭防音箱之設置,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送審資料 所致,並非設計單位之設計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由,故原告 主張免計及延長工期實無理由。 
 ②被告及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確定要求提送技師簽證施工圖, 免計69日: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第1.6、1.8、7.5.14、7.1 1.12、7.11.13節,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應負責所有須專 業技師簽證及送審事項,所有費用已包含於發包總價中,不 得另外要求給付。從而原告對於系爭防音箱之設置依約應提 供含技師簽證及相關計算之施工圖。至系爭發電機工程公開



招標公告記載之無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 簽證部分,係指該工程之設計廠商無須依該簽證規則辦理該 工程之設計簽證,並非免除系爭發電機工程中所明定承攬廠 商應辦理簽證之各工程項目。另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 則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簽證 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覽表,可知公共工程專業技 師簽證規則所規範者,係設計、監造單位。系爭發電機工程 非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第1項各款應實施技師簽 證範圍,故招標公告「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 欄位填載「否」,係指系爭發電機工程非屬上開規定應實施 技師簽證之特定工程類別,無涉技師簽證費用。 ③既有建築結構有裂紋,免計20日:
  並非監造單未於設計階段未實地勘查現況,以致既有建築結 構有裂紋。該結構裂紋,係施工時始察覺,伊僅請原告於施 工時持續觀察裂紋狀況,並未命原告停工。 
⑸新增噪音規範,免計72日: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00010節工程總則26.10規定,原告 應遵守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中之各法令,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 所實施之法令亦同。另該環境噪音測量方法,亦於監造單位 103年2月21日函文通知原告前,於100年11月15日早已公告 ,原告早可預先準備,並非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無法預期之風 險。故原告以此主張工期之免計、延長並請求增加價金,顯 無理由。另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第7.10.19節之規定,係噪音檢測結果之標準值,環境噪 音測量方法則為噪音檢測之方式,伊並未變更或提高原契約 約定之噪音檢測標準,對於原告並無更為不利之影響。再者 ,噪音測試報告本應依約進行測試與核定,不因環境噪音測 量方法之存否而有影響。
⑹圖面不符(柴油引擎發電機細部設計圖說與工現場不一致) ,免計284日:
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相關規 範已載明,原告依約應利用原有發電機房之空間,按該空間 之載重限制,提供二套一定規格、功能柴油發電機組之設計 、製造、運輸、安裝及測試,以取代原既有之3號發電機組 並發揮應有之效能,故原告並非如一般工程契約僅負責按圖 施工,而係包括該工程實際施工內容之決定。易言之,伊僅 規範功能及規格,如何達成此項功能及規格,則由原告實際 進行設計及決定。且系爭發電機工程細部設計圖中亦明確規 定「新設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尺寸供參考,施作時須配合現 地及實際尺寸施作」,故系爭發電機工程中設計單位所提供



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之尺寸僅供承攬廠商即原告參考,實際 上原告仍須配合現場空間及其所設置之發電機組尺寸設計施 作。因此,系爭發電機工程所提供之細部設計圖,僅係伊提 供系爭發電機工程承攬廠商現場既有施作空間之概要及相關 既有配置之示意圖,原告就系爭發電機工程仍須按現場之空 間及載重狀況決定實際之施作內容;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 00010節工程總則10.3亦規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設備之配置 、安裝圖說進行審查。從而,系爭發電機工程並無原告所稱 系爭柴油引擎發電機之細部設計圖說與該工程之施工現場不 一致而產生施作疑義之情況,原告遲誤送審及施工期間實係 因其自身之行為所致,故其主張該耗費之期間應予免計工期 ,顯無理由。
⑺契約原定測試規範之修改確認,免計64日: 依施工規範補充說明書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第1.2節 ,系爭發電機工程係由承攬廠商即原告新設置兩組柴油引擎 發電機,並將該新設置之機組與既有之兩組柴油引擎發點機 發揮並聯、發電及供電之完整功能,從而須拆除既有發電機 組控制線路以利其與新設機組進行整合並聯功能。惟因系爭 發電機工程施工現場為雙北地區污水處理之重要前置抽水加 壓站,須先行確認新設置兩組發電機之功能正常後,始得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