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廖振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重
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欽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 後僅有證人即共犯朱泳翰待詰問,而證人朱泳翰於本院羈押 訊問及偵訊時指稱被告涉案,然前於警詢時卻未指認出被告 ,所述顯非真實,況其為被告之敵性證人,無串證可能。又 被告現在押因看守所疫情而遭隔離,致無法提解到庭參與準 備程序,有損其答辯權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 2條第3項、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 轉讓手槍、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3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
(一)被告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及(二)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犯行,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之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轉讓手槍、子彈、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犯行,惟有被害人等指述、共犯證述、監視影像 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傳送被害人之訊息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否認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犯行所為辯解,與 證人朱泳翰所證齟齬不合,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聲請傳喚證 人朱泳翰到庭詰問(本院卷第476頁),實難排除被告就上 開待調查事項,為卸免刑責而影響證人陳述,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與證人間仍有勾串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加以被
告就此部分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2 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亦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短時間內二度指示共犯對被害 人曾順煌以潑漆、撒冥紙之方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及 (二)恐嚇、毀損犯行,堪認被告於共犯間居於主導指示犯罪 地位之可能性高,則於被告尚未能收回被害人曾順煌欠款之 情況下,被告或親自、或指示他人反覆實施恐嚇、強制罪之 可能性,並未因其坦承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及(二)部分 犯行而消滅,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恐嚇罪之虞 。準此,可見上開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
(三)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 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 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有繼續羈押並禁見之必要。
(四)至被告固因疫情在看守所曾遭隔離安置而未能於111年5月2 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卷第473、475頁),惟已於111年5月 9日解除隔離,並於111年5月13日提解到庭續行準備程序,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87頁),況聲請人前 已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被告實質辯護,當不致因被告在押而影 響其答辯權益,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