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1號
TPDM,111,訴緝,1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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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
852號、109年度偵字第20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71號、109年
度偵字第26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軒犯如附表二編號66至121「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承軒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劉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犯罪事實:
一、劉承軒(其所涉起訴書附表編號53至65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確定。)、游畯淵盧振豪3人(後二名,均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於民國109年3月間,謀議由游畯淵使用Telegram帳號「 Yu Peter」、臉書帳號「張天」以附表一編號66至121之「 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66 至121之被害人、劉承軒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使用游畯淵提 供前由車商謝任哲提供之人頭帳戶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 、109年4月間盧承軒提供劉承軒其子江晨鎧仁德後壁厝郵局 、其配偶甘佩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聽從劉承軒指示



提領款項之分工方式,由劉承軒游畯淵2人或劉承軒、游 畯淵、盧振豪3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成員間不法所 有之一般詐欺、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其分 述如下:
 ㈠劉承軒游畯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與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於就附表一編號66至71、 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部分,以附表一編 號66至71、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所示之 「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6 6至71、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一編號66至71、 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所示「提款人」欄 之提款人提領款項,並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 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附表一編號66 至71、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至121之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㈡劉承軒游畯淵盧振豪共同基於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與 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 0部分,以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之「遭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 2至10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 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所示「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提 領款項,並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自可得悉本 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附表一編號82、86至90、 92至100之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㈢劉承軒游畯淵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72至73、106、1 09部分,以附表一編號72至73、106、109之「遭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72至73、106、10 9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一編 號72至73、106、109所示「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提領款項, 並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 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附表一編號72至73、106、109之被 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㈣劉承軒游畯淵盧振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 、101部分,以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之「遭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 0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一編



號83至85、91、101所示「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提領款項, 並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 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之被 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
 ㈤劉承軒游畯淵盧振豪2人或3人一組(盧振豪僅參與附表 一編號82至101犯行),為上開犯行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⑴由劉承軒 使用收購帳戶或游畯淵提供車商謝任哲提供之人頭帳戶或盧 振豪提供之帳戶,於游畯淵以附表一編號66至81、83至92、 94至121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手法」欄、詐騙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欄之帳戶,劉承軒盧振豪則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66至81、83至92、94至12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欄、 「提款處所」欄,使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66至81、83至92、94至121號所示之「提 款金額」欄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所餘贓款分別存∕ 匯入游畯淵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洗錢帳戶, 劉承軒游畯淵再依附表一編號66至81、83至92、94至121 號所示「提款金額」欄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66至81部分 ,游畯淵劉承軒以6、4比方式朋分花用。⑵劉承軒、游畯 淵、盧振豪共同參與自附表一編號82至101之加重詐欺等上 開犯行,因盧振豪於附表一編號82自行提領「提款金額」欄 之款項後,則劉承軒交付予游畯淵附表一編號83至92、94至 121號所示之「提款金額」欄之款項,游畯淵僅取得3成,盧 振豪則可取得附表一編號83至92、94至101之被害人2,000元 代價,其餘為劉承軒取得。⑶盧振豪於擔任附表一編號82、9 3「提款人」欄所示之車手時,於①109年4月6日10時40分, 在仁德後壁厝郵局持上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將提領附表編號82(被害人葉伯璘)受游畯 淵詐騙而匯入之贓款29,700元,自行花用。②於提領附表一 編號93(被害人陳佳琪)於109年4月7日3時8分匯入9,780元 後,隨即利用網路銀行於109年4月7日3時10分轉帳9,900元 至盧振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行花用,是劉承軒游畯淵並未取得上開款項。⑷是劉承軒游畯淵盧振豪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6至121號所示之「 犯罪所得」欄之金額(詳附表二計算式)。
二、案件來源如下:
 1.編號67、68、71、77、78、83、84、86、88、89、90、92、 93、94、95、96、98、100、102、103、104、107、108、10 9、111、113、116、117、121陳品睿陳培軍郭子瑩、陳



煜名、陳怡名蘇裕仁賴曉雯張弘翰陳彥廷洪弦煌方子瑀黃詩涵陳佳琪李瑀暄黃俊強郭倍誠、郭 富吉李存修、高定政、蘇嘉文、陳建均、楊弘安廖昱迪林昱廷、高小祺、余漢昇、陳伯凡、陳威廷吳斯齊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26661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5931號卷、 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一)。
 2.編號73、編號80、編號85、編號97、編號102、編號119李宥 寧、李孟翰戴瑋庭、顏銘宏賴雅士、張米莛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被告劉承軒本案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0082號補充理由補 充下列事項:
1.犯罪事實一㈢提及附表編號部分,其中所載附表編號「52至1 20」均為誤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53至121」。 2.犯罪事實三提及附表編號部分,其中所載「由劉承軒於附表 編號『66至81、83至121』之『提款時間/處所(地點)』欄所示 時間/處所(地點)、由盧振豪於附表編號『81』之『提款時間 /處所(地點)』欄所示時間/處所(地點)」應更正為「由 劉承軒於附表編號『66至81、83至92、94至121』之『提款時間 /處所(地點)』欄所示時間/處所(地點)、由盧振豪於附 表編號『82【補充理由書誤載為81,本院應予更正】、93』之 『提款時間/處所(地點)」欄所示時間/處所(地點)』欄所 載時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3.犯罪事實四提及附表編號部分,其中所載「嗣劉承軒即持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編號『83至101』所載被害人蘇裕仁等多人於同年4月間受游 畯淵詐騙而匯入之贓款」應更正為「嗣劉承軒即持上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 『83至92、94至101』所載被害人蘇裕仁等多人於同年4月間受 游畯淵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㈡依卷內相關資料,另針對起訴書附表,補充被害人遭詐欺手 法、提款人提款金額,及更正部分內容(以黑底線標示)如 後附附表所示(請參附件一即其中編號93提款車手為盧振豪 ,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軒)。
 ㈢起訴書認附表編號90所示告訴人方子瑀遭詐欺手法欄所載, 遭PTT網站上IP180.217.94.120之使用者詐騙等語(詳109年 度偵字第12302號警卷第451頁至第453頁),然以上開IP查 詢PTT網站相關文章,可見該IP於同日(即109年4月6日)在 PTT網站之使用者帳號為「zxc00000000」,而本案同樣遭PT



T網站帳號「zxc00000000」詐騙之被害人有18人(即後附附 表編號82、83、85至89、91至101所示),且告訴人方子瑀 係遭詐欺購買SWITCH,此犯罪手法與後附附表編號89、93至 95、97、99所示相同,可確認告訴人方子瑀係遭同案被告游 畯淵使用PTT網站帳號【「zxc00000000」】詐騙。故此檢附 上開PTT網站相關文章列印資料1份(請參附件二),以資證 明。
 ㈣本案被告劉承軒起訴範圍特定如下:
 1.本案被告劉承軒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3至65之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267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請參附 件三),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就被告劉承軒部分,係自附表編號66起論述自明。 2.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有關被告劉承軒涉犯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記載其係涉犯附表編號53至121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犯69次犯行,應僅為誤載, 故特此更正為:「被告劉承軒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涉犯 如附表編號『66』至121之詐欺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劉承軒與同案被告游畯淵盧振豪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承軒所犯附表編號 『66』至121所示『56』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3.另檢察官另於111年4月15日當庭就被告劉承軒之犯行,增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準備程序、審 理筆錄在卷足佐(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87頁)。 4.綜上,本院審理被告劉承軒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3至65 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確定。故被 告劉承軒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66至121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蒞字第20082號補 充理由書補充,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承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159 31 號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30頁至第3 3頁;109 年度偵字第1481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109 年 度偵字第20451 號警卷第119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 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109年度偵字第11464 號卷



第153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109 年度聲羈 字第177 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 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52 號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293 號卷第25 頁至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55頁、第116頁)。 ㈡同案被告游畯淵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109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警卷第3 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20451 號卷第 19頁至第26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225 號卷第85頁至第95頁 ;109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卷第2 95頁至第301 頁;109 年 度偵字第20451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 7 頁、第237 頁至第242 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167 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52 號卷第235 頁至第23 8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41 頁至第148頁 ;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216 頁)。
 ㈢同案被告盧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 第19852 號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 至第16頁;109 年度偵字第19852 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10 9 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109 年度偵字第 19852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290 號 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三第197 頁至第240 頁、第241 頁至第284 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
 ㈤足認被告劉承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另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82,實際提款人為盧振豪,惟補充理 由書雖誤載為附表一編號81,然其所檢附之附件一編號82提 款人為盧振豪,應係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記載 附表一編號93為劉承軒提領,然此實際為盧振豪提領,此部 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院自得審究。又盧振豪 係於附表一編號82係持其子江晨鎧之仁德後壁厝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93係持其配偶 甘佩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動轉帳 款項,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誤載,本院均應更正,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承軒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認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劉承軒、 同案被告盧振豪於同案被告游畯淵對附表一編號66至121「 遭詐欺手法」欄所示之PTT帳號等帳號,詐騙附表一編號66 至12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分別由附表 一編號66至121所示「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提領款項,並依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 方式接力完成向附表一編號66至121之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 款之不法犯行,已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劉承軒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犯行,再由附表一編號66至121「提款人」欄所示 之提款人提領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得不法所得,彼此分工, 堪認被告劉承軒與同案被告游畯淵盧振豪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劉承軒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游畯淵 向附表一編號66至12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共犯車商謝任哲等人 或被告劉承軒、或同案被告盧振豪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附 表一編號66至121之「提款人」欄之提款人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劉承軒與同案被告游畯淵、被告盧 振豪等人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劉承軒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66至71、74至81、102至105、107至108、110 至121部分(共3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72至73、106、109部分(共4罪),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部分(共5罪),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4.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部分(共15罪),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又被告劉承軒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補充,基於檢察一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劉承軒上開法條(本院訴緝卷第54頁、第87頁 ),已保障被告劉承軒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附此敘明。  
四、共犯:
  被告劉承軒與同案被告游畯淵間(即附表一編號66至81、10 2至121部分)、被告劉承軒與同案被告游畯淵盧振豪間( 即就附表一編號82至101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查 : 
 ㈠被告劉承軒就所犯就附表一編號66至71、74至81、102至105 、107至108、110至121部分(共32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72至73、106、109部分(共4罪),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就附表一編號83至85、91、101部分(共5罪),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論處。
 ㈣就附表一編號82、86至90、92至100部分(共15罪),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認被告劉承軒所犯附表一編號66至121號之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共56罪)及洗錢罪(1罪),分屬不同 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本院認此



部分(洗錢罪)與上開分述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間有 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分論併罰:
  被告劉承軒就附表一編號66至121所為之犯行(共5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 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承軒就上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劉承軒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劉承軒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 劉承軒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被告劉承軒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



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 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劉承軒涉犯編號66至121之詐欺、 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等件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 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 被告劉承軒犯後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 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被告劉承軒請求 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軒前有詐欺等前科 ,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 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不勞而獲,造成附表一編號66 至121之各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金額所示之損 害,實有不該,雖被告劉承軒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只有同 案被告游畯淵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同案被告 游畯淵除於109年12月4日當庭給付了附表一編號73李宥寧4, 000元、附表一編號100李存修1,000元,及於110年1月13日 給付附表一編號83蘇裕仁3,000元外,其餘均未給付,此有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本院訴卷二第303頁 、第331頁、第333頁、第337頁),同案被告游畯淵未能全 部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盧振豪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劉承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主張就被告劉承 軒有累犯情事,然因本案於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參酌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均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於偵、審中陳明之意見、檢察 官、被告劉承軒就量刑所為辯論,暨被告劉承軒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有需撫養家人,現在監執行



中等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高度相似,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十一、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同 案被告游畯淵擔任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21被害人之角色,並 由附表一編號1至121其「提款人」欄之提款人,於「提款時 間」欄、在「提款處所」欄之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分得如附表二「不法所得」欄之款項,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供承明確,堪認同案被告 游畯淵為本案有附表二之不法所得(惟因有①提領人之金額 大於被害人受害金額,以有利被告計算時,以被害人受害金 額或以受害金額與提領金額比例為計算標準;②提領金額小 於被害人受害金額者,以提領金額或以提領金額與受害金額 比例為計算標準,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提領金額」欄之公式 所載及「不法所得」欄說明)。而同案被告盧振豪所為附表 一編號82至101犯行,除了附表一編號82、93全額取得不法 所得外,其餘各編號各獲得2,000元之不法所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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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