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320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1
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生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8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族東路口,與告訴人陳又 豪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陳又豪之頭部及腹部,致使陳又豪受有右側腹部挫傷、 右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臉頰擦傷、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下肢 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 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11年5月5日筆錄 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