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和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忠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11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 刊登徵才廣告,適陳奕安見該廣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菊」之人聯繫,「陳 曉菊」即向陳奕安佯稱其為合法營業之手工藝公司,第一次 合作須提供個人帳戶及帳戶金融卡,作為購買材料及補貼金 所需,後又有LINE暱稱「吳日鎮」之人加入陳奕安為好友, 表示要陳奕安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將帳戶金融卡寄至 公司等情,致陳奕安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及密碼傳送給「吳日鎮」,後依「吳日鎮」之指示,將日 盛銀行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於110年5 月23日下午12時51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 超商漢慶門市將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收件人:郭偉華,下稱本案包裹)等情,陳奕安在依指 示完成寄件程序後,由林忠和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 7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旋即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市 空軍一號。林忠和則可取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包裹後,持其內日 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將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日盛銀行 帳戶內款項領出。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 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和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陳奕安之陳述、被害人劉雅 芬、黃意婷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劉雅芬手機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詐欺集 團來電紀錄截圖、被害人劉雅芬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黃意婷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另案被告陳奕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國旺門 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另案被告陳奕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林忠和固坦承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 統一超商國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旋即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市空軍一號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兼職工作,就去應徵,對方說他 們是龍騰集運,叫我把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拍照傳給他就可 以開始上班,我是按照對方的指示去領包裹,然後再到三重 的轉運公司寄包裹到高雄的轉運站,我總共工作了5天,每 天薪水2,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臉書的打工社團找到收送包裹的工作,薪資1天2,000 元,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刊登徵才 廣告,適陳奕安見該廣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菊」之人聯繫,「陳曉菊」即 向陳奕安佯稱其為合法營業之手工藝公司,第一次合作須提 供個人帳戶及帳戶金融卡,作為購買材料及補貼金所需,後
又有LINE暱稱「吳日鎮」之人加入陳奕安為好友,表示要陳 奕安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將帳戶金融卡寄至公司等情 ,致陳奕安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及密碼傳送給「吳日鎮」,後依「吳日鎮」之指示,將日盛 銀行帳戶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於110年5月 23日下午12時51分許,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漢慶門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 件人:郭偉華),被告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23 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旋即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旁之物流公司將本案包裹寄往高雄市空軍 一號。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包裹後,持其內日盛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手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將附表「匯入款項」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日 盛銀行帳戶內。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日盛銀行帳戶 內款項領出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4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另案被 告陳奕安之陳述、被害人劉雅芬、黃意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第93至94頁),並 有被害人劉雅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網路銀行 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被害人劉 雅芬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被害人黃意婷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另 案被告陳奕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國旺門市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案被告陳奕安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報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8日日銀字第110 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5 至31頁、第33至63頁、第82至90頁、第98、101頁、第135至 137頁、第149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卷第61至6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實係在詐欺集團騙取陳奕安日盛銀行帳戶金融卡 後,至超商領取放有該金融卡包裹之人無誤,然被告尚無從 預見其所為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乃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行為分擔一節,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3日
上午11時許在臉書看到求職相關訊息,我加了對方提供的 LINE,是一位名為「陳曉菊」在跟我對話,她傳給我「華 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許可證,並說第一次合作 需要將我的帳戶傳給她,我就拍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給她 ,後來對方又說需要將金融卡寄給他們,用以作為買材料 及貼補金所需,之後「陳曉菊」叫我加入一名自稱是「吳 日鎮」的主管,因為我華南銀行的金融卡有刷卡功能,我 就問對方我能不能更換其他銀行帳戶,所以我又拍了日盛 銀行存摺照片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之後再依照指示在 110年5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至統一超商(漢慶門市)以店 到店的方式將日盛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寄出,當時貨單上面 寫著收件人名稱是「郭偉華」,收件地址是「國旺門市」 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查卷第33至60頁),依上揭 陳奕安之陳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陳奕安不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 經被告指示而寄送其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本案 自無從認定陳奕安之金融卡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臉書社團 看到對方刊登徵才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 ID,對方告 知我是景騰物流公司,工作1天薪資是2,000元,所以我是 受雇於景騰物流公司前往領取包裹,當天公司以LINE通知 我去領包裹,我先前往林森北路領取包裹、之後前往統一 超商長北門市領第二份包裹,再到本案的統一超商國旺門 市領包裹,領取後我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物 流公司,將上開包裹寄至高雄市空軍一號的物流公司集貨 區,我領完包裹後沒有拆封,因為對方會要求我拍照回傳 給他們確認沒有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143 至145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70至73頁)。由被告供 述可知,被告既非實際與陳奕安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之人,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時,亦未將已封住之包 裹打開查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為陳奕安之日盛 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語,應非無據。又依被告至統一超商國 旺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查 卷第29至30頁),被告抵達超商至離去,前後不到10分鐘 ,期間被告並未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足認被告確無 檢視包裹內容而無從得知包裹內之物為陳奕安之日盛銀行 金融卡。
⒊又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便利性,然在有即 時、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物品所有人直接
收取包裹,立即運送指定之處所,而從事運送包裹之服務 ,並非毫無可能。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一開始有懷疑是 否是詐騙,如果我有看到包裹內容物當然會質疑,但是因 為沒看到,且這是在打工社團看到的資訊,應該沒有那麼 制式的規定,又加上疫情關係,不用面試也很合理等語( 見偵查卷第14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查卷第149頁),若被告確有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豈會懷疑工作內容是否為車手 ?再者,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遮遮掩掩地行動,豈會毫無 遮掩的騎乘自己平日在使用之機車前往領取包裹?衡情, 現在大街小巷都是監視器,被告如此極其容易被警方查獲 ,此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 實不知悉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又 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之工作內容,確實係以提供收件者資訊 ,及告知收、送件為超商門市或貨物集運站等一般常見收 、送包裹之處所,尚無至非屬住家、店家等公園、花圃或 其他閃避監視器之隱密處收、送件,且本件被告客觀上實 際參與之部分,亦係至超商取件後再至三重物流公司將包 裹寄至高雄集貨區,而非自隱密處取得由他人預先投遞、 隱藏於該處之包裹,再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之方式以完成 其工作內容,是尚無從以被告收交包裹之情節,遽認被告 已足查悉其工作內容乃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節。 ⒋實則,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 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 想像。因此,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 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 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再者,臉書 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 ,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 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係自臉書公開社團 知悉本件之工作資訊,並不是透過一個隱晦遮掩之管道, 一般人確實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 、合法的方式招募犯罪成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我已經失業很久了,雖然我只做了5天,但每天會依 照指示去領3至5次包裹不等,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我就騎機
車領包裹,後面有幾次去臺中領包裹,雖然對方說工作時 間是8小時,有時候也會超過,但我很珍惜這份工作,所 以想說吃點虧也沒關係,對方每天都會匯薪水和車資給我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由是可知,被告係因 長期失業而十分珍惜此份兼職工作,本案工作內容每日需 領取3至5次包裹,且地點遠及臺中,每日2,000元之報酬 尚非明顯的暴利,足認被告應徵並從事本案收送包裹之工 作,係因主觀上信賴為謀求工作,而非參與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有瀏覽應徵求職訊息且實際領取包 裹,而遽認其係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 為分擔。
㈢末以,被害人劉雅芬、黃意婷於警詢時均陳稱:我們是接到 自稱85美麗灣商務旅館的來電,表示因為多訂房間須取消, 因而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陳奕安之日盛銀行帳 戶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第93至94頁),依上揭被害 人劉雅芬、黃意婷之陳述,其2人不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係經被告指示而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自無從認定被害人劉雅芬、黃意婷係受被告詐騙而匯款 ,是以,被告縱有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亦與被害人劉雅芬 、黃意婷遭詐騙之情事無關,尚難逕以被告領取本案包裹, 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併此敘明。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公 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雅芬 (未告) 解除訂單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57分 4萬9,999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奕安)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 1萬795元 2 黃意婷 (未告) 解除訂單 110年5月27日晚間6時42分 4萬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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