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4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俊志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信用不佳之他人,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被詐騙人財物之工具,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和店外,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年肥」之 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於109年3月14日起 ,佯裝為年輕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榮佯稱:依Sout hern Futures(HK)投資網站(網址:http://zw.hsqwjy.c om/site/login)之客服人員「恆生國際客服專線」指示, 在該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得獲利云云,致陳家榮陷於錯誤,於 109年3月19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 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家榮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與LINE暱 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古亭分行109年5月18日合金古亭字第1090001826號函暨被 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21、45 至4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 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年肥 」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物損失;暨斟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 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