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7號
TPDM,111,訴,13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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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楊泰榕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881、3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 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住處樓下,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2公克之大 麻給駱佑禎共4次。
(二)乙○○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 間,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之工作室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重量之大麻給甲○○共2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甲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之工作室及上揭住處 ,查獲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0年11月1 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佑禎、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 告甲○○與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證 物扣案可佐。
(二)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
  1.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於109年11月2日販賣毒品 給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2,800元。惟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以3 ,400元向被告甲○○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 125、151頁)。再徵諸被告甲○○與證人駱佑禎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於109年10月31日表示「 我這邊目前都是17歲的高中生表演,14.15歲的都沒參加 了」、「但17歲的有跳的比之前15歲的好蠻多,你再想看 看吧」,證人駱佑禎回覆「那就看17歲的阿!但是我要星 期日的下午一點半或星期一凌晨的三點半我才有空跟你拿 票」(見偵23881卷第110頁)。被告甲○○復於本院審判中 稱「17歲指的就是1公克1,700元,…109年11月2日這次是3 ,40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400元。
  2.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甲○○於109年12月7日販賣毒品 給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3,400元,惟 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以3,200元向被告甲○ ○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51頁)。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稱「我不太記得了,以證人所 述3,200元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起訴意旨 認本次販賣之金額為3,400元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200元。
  3.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乙○○於110年7月8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2,400 元。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向被告乙○○以每公克 1,300元購買2公克等語(見偵23881卷第310頁反面)。再 徵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 錄中,同案被告甲○○於110年7月7日詢問「12?13?」, 被告乙○○答覆「12分的」「被秒殺」,同案被告甲○○稱「 先幫留個3首(貼圖)」「明天下午?」,被告乙○○稱「 沒那麼多…2首分你」(見偵33343卷第17頁)。查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明確表示「12」、 「13」之意思,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行為科以高度之 刑責,買賣毒品雙方為躲避遭查緝,僅在聯繫時略述數量 、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12」、「13」之意思,自係指 1公克單價1,200元或是1,300元之意思。而被告乙○○既表 示「12分的」毒品已經「被秒殺」,則同案被告甲○○證稱 該次購買的單價是每公克1,300元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13的意思是指1克1,300元 給他,比較久了,這次應該是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 2,600元。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均嚴格處罰,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 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經查,被告甲○○供稱其 販賣毒品給證人駱佑禎大概可賺得100元不等之價差(見 偵23881卷第35頁);被告乙○○供稱其販賣毒品給同案被 告甲○○能從中獲得毒品量差(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 2人販賣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 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乙○○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同 案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同案被告乙○○販賣毒品給被告甲○○之時間為110年7 月8日及110年8月12日(附表二編號1、2),顯然晚於本 案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駱 佑禎之時間(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是難認嗣後查 獲之同案被告乙○○所犯之罪與被告甲○○所犯各罪之間具有 關聯性。況被告甲○○亦稱:我有跟被告乙○○拿貨,具體的 時間不清楚,但被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完全不認 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同案被告乙○○,有兩次不是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 毒品來源除同案被告乙○○外另有向林逸軒購買(見偵2388 1卷第36頁),是本案實難辨別被告甲○○被訴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向何人所購買,亦未能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提



供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另被告乙○○雖有供 出來源,但未能查獲,其亦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業 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本案並無 因被告甲○○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來源之 情形,被告2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甲○○及乙○○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2人於行為前均 尚未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其等所交易之毒品對象各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 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 有別;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除坦認其等行為外,另均有 指出其等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供檢警查緝,此觀被告2 人警詢筆錄即明(見偵23881卷第40至43頁;偵33343卷第 69至70頁)。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甲 ○○,發現其上游是被告乙○○,被告甲○○都承認等語(見偵 23881卷第130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小隊 長廖瑞隆於偵查中證稱:同溫順發偵查佐所述,被告乙○○ 有供出其上游等語(見偵23881卷第130頁)。是被告2人 確實有將其等毒品來源供出,協助檢警追查毒品上游,惜



未能查獲其等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應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2人分別稱係因長年從事舞 蹈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及因疫情致使餐酒館生 意受到嚴重衝擊,方拿大麻變現減輕經濟壓力等情,是衡 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危害社 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 告2人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各為1人;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舞蹈教學,需要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經營餐酒館,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 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犯 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



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 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 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 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 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 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雖均未扣案,然 皆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販賣剩餘之大麻,業 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最後一次即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 他扣案物,被告甲○○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2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毒品之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甲○○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卷第139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甲○○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卷第139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甲○○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卷第139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甲○○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卷第139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乙○○販賣毒品之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10年7月8日下午5時 2公克 2,600元 1.被告楊泰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33343卷第49,131頁;本院卷第139頁)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41、312頁) 3.甲○○與乙○○通話 軟體 WhatsApp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9頁、偵33343卷第1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3881卷第45至51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 10公克 13,000元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33343卷第50,131頁;本院卷第139頁) 2.證人甲○○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41至42、312頁) 3.甲○○與乙○○通話 軟體 WhatsApp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61頁、偵33343卷第1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偵23881卷第45至51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888888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10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密碼:192789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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