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筑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筑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光復南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帥哥」 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約80包,隨即於同年月24日下午10 時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之物)以網路連 結至通訊軟體微信,並使用「筑安」為暱稱,與微信暱稱為 「77」之女子商議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事宜後,謝筑安便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毒品咖啡包25包交付「77」之 男性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二、謝筑安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1時45分許向「小帥哥」以 2萬1,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購入毒品咖 啡包共120包(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後持有之。嗣於110 年8月25日上午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聿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謝筑安即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筑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5-25、111-114、119-123頁、本院訴卷第185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26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29-37、57-71、163-16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與「77」僅為普通朋 友關係(本院卷第134頁),是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自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5-25 、111-114、119-123頁、本院訴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李聿湉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偵卷第41-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9-37、57-71、 163-16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除了價格便宜可供自己施 用外,亦可再轉售予他人(偵卷第18-1、22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有販賣他人以從中賺利之意圖, 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毒品已 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 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應堪認定。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2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已如 前述,是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部分: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具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 二部分對於該罪成立具有不可分離關係,則對於是否成立自 首,自應合一觀察,整體評價。故被告若在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主動投案供出其持有 毒品,縱未據實陳明其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亦應 認已符合該罪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因駕車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在員警詢問其車上攜帶 何物時,即主動供稱所攜帶者為違禁品,並將毒品(即如附 表二編號1、2部分)交付警方查扣,後自願解鎖扣案手機, 並提出前揭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5-25頁、本院訴卷第185-1 86頁),並有中山分局110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 0554521號報告書可證(偵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對本件販賣毒品及 持有毒品之事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均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且盡其所能 供出毒品來源,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非多,縱對其 本件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既知悉毒品咖啡包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 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及 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其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其本件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其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 罪情狀均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遭查獲後,雖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員警並未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中山分局111年3月9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113005878號函暨附件可佐(本院訴卷第71-1 23頁),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120包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 警查獲;兼衡其行為時年僅20餘歲,販毒之犯罪所得僅7,50 0元,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且就事實二 所持毒品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暨大學畢業、現 為大貨車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 齡甚輕,後自首並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 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狀(即販毒予一人共1次、持有 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與犯罪所得(僅7,500元) 等,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 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 新。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共120包,為被告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一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134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6
5-69、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於事實一之販毒所得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事實一 謝筑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二 謝筑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總淨重約422.39公克,總純質淨重推估約8.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2696號鑑定書(偵卷第163-16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約275.33公克,總純質淨重推估約8.25公克) 同上 3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