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李福民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孫家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家棟為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因李奕芳 於民國91年3月15日產後死亡,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醫上字第4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負責鑑定李奕芳之死 亡原因,被告於91年3月26日受託執行鑑定,並於91年4月26 日作成鑑定報告,然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與自訴人所 提書證相左,而認有不實,自訴人要求被告到庭說明,然被 告一再拒絕出庭,被告身為鑑定人卻隱匿事實而為虛偽鑑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及第307條 之規定自明。末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 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 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於他人刑事 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 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 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 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 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又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 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 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 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893號、26年上字第11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惟被告係受法醫研究所之託而擔任鑑定人,則其所製 作鑑定報告之名義人,應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非自 訴人,故自訴人並非填載不實之公文書之名義人或受行使之 人,堪認其未因而使自身法益受侵害,而非屬直接被害人, 應不得就該罪部分提起自訴。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 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訴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自訴之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