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32號
TPDM,111,聲判,3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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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竺鴻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楊仁富


周雅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 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竺鴻仕以被告楊仁富周雅英(下合稱被告2人,分 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續一字第34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張世興、陳瓊 苓、張日昌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 號等歷次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全卷暨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 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該部分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㈡、再聲請人提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部分,依聲請人申告意旨觀之,被告2人合謀,由周雅 英將「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上責任」(下稱系爭切結)此一不實事實,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並於104年5月28日提出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臺北巿○○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由同案被告詹圳福移轉登記予楊仁富,如成立 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松山地政事務所。準此,聲請人請求 究辦此部分犯罪事實,實屬告發性質,依法本不得對此部分 聲請再議,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並非合法,業經高檢署以11 0年7月13日檢紀藏110上聲議4829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聲請人等情,已經本院核閱該等案卷屬實。是就聲請人提告 之詐欺得利部分,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究範圍,聲請 意旨猶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非適法。
㈢、至聲請意旨另認周雅英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非屬原告訴意旨之範圍,是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固於對原處分聲請再議時併同主張此揭事實,然已經高檢署認不在再議審核範圍,聲請人復執以聲請交付審判,顯係逸脫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楊仁富詹圳福於104年5月6日簽立買賣字據,約定由楊仁富



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價格向詹圳福購買其所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楊仁富並同時交付29萬元現金 予詹圳福,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定金,為此,楊仁富委託地 政士周雅英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同 年月8日,楊仁富詹圳福周雅英見證下,正式簽立系爭 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周雅英復經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授 權,在其預先載明系爭切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楊仁富詹圳福之印章,再由周雅英持該申請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供承在卷 (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7至128、175 至177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5 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圳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續卷第126至127頁),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字據、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松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可憑(偵續卷 第29至30、73至101、131至153頁),首堪認定。㈡、然查: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所謂之 「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不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 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共有人依前項規定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規定,於交易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 時,僅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 義務,而不含交易相對人或代為辦理登記業務者。 ⒉周雅英於偵查時供稱:楊仁富委託我擔任本案代書,楊仁富 跟我說他與詹圳福已經談好土地買賣,我製作土地登記申請 書、蓋印系爭切結後,即帶去給雙方確認,經交易雙方看過 無意見並授權我用印,我於是在雙方面前蓋上買方與賣方的 章,我沒有特別提醒買賣雙方要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一事,因為系爭切結是賣方要負責通知的,我只是依據楊



仁富跟我說雙方都談好、通知我可以過戶才去執行業務等語 (偵續卷第176至177頁),楊仁富則於偵查時供陳:我不知 道法律規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先前除了與詹圳福商議系 爭土地交易外,也有問過聲請人,聲請人說他沒有要賣土地 ,因為要作為土地公遷廟使用,他也沒有說要優先承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是我授權周雅英使用,簽約當日我有 請周雅英一起來等語(偵續卷第127至128頁),則周雅英係 經楊仁富詹圳福之同意、授權,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 用該2人之印章乙情,應堪認定,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 事項均與該2人意思相符,難認被告2人有何逾越詹圳福授權 ,或以欺瞞方式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文書 ,而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再審以被告2人前揭所述均與證人詹圳福於偵查中陳稱:楊仁 富主動來找我商談系爭土地買賣,我不知道共有人出售土地 時,要先問其他共有人要不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我不懂土地 過戶的程序,這些手續都是交由楊仁富委託之代書周雅英處 理,我只有跟楊仁富簽約等語(偵續卷第126至127頁)互核 相符;揆諸上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本案僅詹圳福 有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被告2人並非該法規 定應通知聲請人者,其等於簽約當日既見詹圳福對蓋有系爭 切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意見,並授權周雅英用印,據以推 論詹圳福已踐行通知他共有人之程序乙情,尚與常理無違; 況自楊仁富已於偵查時供陳:我知道詹圳福只有4分之1持分 ,但我不知道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如果知道我去都不會去, 周雅英也沒有跟我說過此事,我只單純跟她說我與詹圳福自 己簽好契約,之後才去找周雅英等語(偵續卷第128頁)可 知,楊仁富係於與詹圳福商議後方委託周雅英辦理系爭土地 交易手續,無從認定周雅英已經楊仁富告知而獲悉詹圳福尚 未通知聲請人等其他共有人得以優先承購之事實。是以,本 案應認係周雅英因個人疏失而漏未向詹圳福確認是否經其他 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而自行推測詹圳福已踐行通知其他 共有人之程序,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系爭切結,並經 詹圳福授權用印後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然縱周雅英於辦 理相關手續上有所闕漏,仍與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要求之直接故意有間,卷內復無其他反對事證足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2人係明知系爭切結不實,猶仍提出行使,則尚難對 被告2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聲請人前曾執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相類事由,對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認就⒈周雅英身為專業代書,且系爭土地交易金額550萬元,



如因故無法過戶將對楊仁富有重大影響,周雅英確係出於疏 失而未向詹圳福確認?⒉楊仁富係專業投資人,系爭土地交 易攸關其商業利益,有無動機勾串周雅英刻意迴避優先承買 權之規定以取得系爭土地?⒊自周雅英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對 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本案答辯是否有違常理?等節容有 再為調查之必要,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29號發回續行 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該發回意旨提示之調查事項訊 問被告2人(偵續一卷第95至99頁),且函詢相關單位,並 經內政部以110年10月8日內台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 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地公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10年10月20 日全地公(9)字第0000000號函復在卷(偵續一卷第57至81頁 ),查明聲請人指訴事實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 作成原處分;嗣經高檢署認該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 ,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或係無礙本案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 旨,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未察,徒憑己意,又執相類事 由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任意指摘,顯難謂洽。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罪 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 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 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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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