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5號
TPDM,111,聲判,1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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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秀勤
代 理 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蘇容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3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勤(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蘇容豎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出告訴、告發,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9031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關於加重誹謗、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再 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44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 ,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9443號卷,下稱上聲議卷,該卷第26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至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高檢署認再議不合法 (見上聲議卷第20頁)。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14日 ,就關於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 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 本案審理範圍即以加重誹謗部分為限,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 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 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 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 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 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 ,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 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
 ㈡本案案發時,被告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下稱木柵



國小)教師理事長,聲請人則為木柵國小校長;被告於10 9年3月19日寄發木柵國小教師會北市木教師豎字第10910030 0號函,並於該函檢附之刑事告發狀(下稱告發狀)指稱:「 本案被告(註:即聲請人)與遭貪汙起訴之李美穗校長過從 甚密」等語,復於同日寄發木柵國小教師會北市木教師豎字 第109100200號函,並於該函檢附之書面意見(下稱書面意見 )指稱:「校長和貪汙犯嫌李美穗如此契合」、「林校長卻 將年度顛倒對調,於優質學校資料中呈現本校教師研習時數 逐年增加與事實不符蒙騙委員」、「108課綱是否全校同時 實施……林校長完全未與校內同仁討論便逕行實施,事後還謊 稱已經過課程發展會議討論」等語,該二函文均以正本寄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副本寄送臺北市教師會、臺北市國小校 長協會、木柵國小、木柵國小家長會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內之110年1月6日詢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卷內之1 09年12月25日詢問筆錄),並有他卷內之該二函文、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27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11790號函足稽 。是以,上情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以告發狀、書面意見陳稱:聲請人「與遭貪汙起訴 之李美穗校長過從甚密」、「和貪汙犯嫌李美穗如此契合」 等語部分,析述如下:
 1.查媒體曾於102年11月23日刊載:「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小 前校長李美穗曾擔任國小數學輔導團召集人,與部分老師受 教育部委託研發補救教學教材,被控涉及虛報帳目核銷不實 ;檢調昨天共約談8人,其中李美穗涉犯貪污罪,卅萬元交 保」等語之報導,且自由時報另於104年6月14日刊載:「新 北市中和區自強國小前校長李美穗(已退休),涉於100年 至101年詐領教育部數學教材研發等計畫補助款、出席費約5 4萬元,新北地檢署依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將她起訴」 等語之報導;又案外人李美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 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1判決,認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 有他卷內被告所提之新聞報導、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 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李美穗,我與她是研究所同學,我 曾邀請李美穗擔任木柵國小108年課綱指導講座等語(見偵卷 第31頁)。是以,被告以告發狀稱聲請人「與遭貪汙起訴之 李美穗校長過從甚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而與毫無憑據 虛構事實之指控有別,自難遽認被告為該陳述時,其主觀上 具有實質惡意。
 2.此外,被告以書面意見稱聲請人「和貪汙犯嫌李美穗如此契



合」等語,核屬針對李美穗曾涉嫌之犯行、聲請人與李美穗 間之關係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 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惟此乃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 評論所常見,尚難因此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 相繩。
 3.至於聲請人雖主張該次邀請李美穗至學校擔任指導講座,係 木柵國小教學組長邀請推薦,聲請人甚至直到準備講座開場 致詞時,方知李美穗到校擔任講座等語。然關於此節,卷內 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前述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曾邀請李 美穗擔任木柵國小108年課綱指導講座等語,並不相符,自 難憑採。
㈣關於被告以書面意見指稱:聲請人「將年度顛倒對調」、「 於優質學校資料中呈現本校教師研習時數逐年增加與事實不 符蒙騙委員」等語部分,說明如下:
  依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之全校研習時數統計資料,木柵國 小教師於105、106、107年之研習時數,依序分別為6,274、 5,900、4,760小時,而呈逐年遞減之趨勢,然木柵國小所提 108年1月30日臺北市108年度優質學校參選申請書第14頁所 載之全校教師於105、106、107年之研習時數,卻依序分別 為4,760、5,900、6,274小時,而呈逐年增加之趨勢,並與 上開統計資料顛倒相悖,此有他卷內被告所提之木柵國小教 師研習彙整表、上開申請書可稽。再者,聲請人於偵訊時陳 稱:上開申請書是我們團隊一起寫的,可能是年度有誤寫, 我記得我把年度加起來平均,我寫的是平均數,很有可能是 筆誤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是其亦坦承於上開申請書所 載之全校教師研習時數確屬有誤。從而,被告以書面意見陳 稱上開內容,實屬有憑,堪認其為該等陳述時,主觀上不具 實質惡意。
 ㈤關於被告以書面意見所稱:「108課綱是否全校同時實施……林 校長完全未與校內同仁討論便逕行實施,事後還謊稱已經過 課程發展會議討論」等語部分,茲述如下:
 1.木柵國小之課程發展委員會係於108年6月26日開會審查108 年課程計畫,此有他卷內被告所提木柵國小108年6月20日北 市木國教字第1086003840號開會通知單可稽,且聲請人於偵 訊時亦稱:108課綱計畫直到108年6月26日大家寫好,我們 才能審等語(見偵卷第32頁)。因此,被告認108年課程計畫 係於當年度年中始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以此認定被告有未經 討論便逕行實施,並事後於108年6月26日補正課程發展委員 會之審查等情,而以書面意見陳述上開內容,尚非毫無所據



,難認被告為該陳述時,其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 2.聲請人雖稱其早於108年8月1日(108學年度之起始日)課程計 畫實施前即已召開會議,並決議通過1至6年級全面實施108 新課綱,故被告之上開陳述,與偵查中已顯現出之事實不符 等語,並提出木柵國小108年1月19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課發會會議紀錄、木柵國小108年5月17日107學年度課程 發展委員會議出席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 3至38頁)。惟查,聲請人所提該等證據,於偵查中未曾出現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調查斟酌,自無從據此准許 交付審判。
 ㈥聲請人另稱:被告以書面意見空言指摘:「林校長來到本校4 年,每逢學生周末假日出外比賽時,幾乎都未到場關心,究 其原因是校長周末假日均在大學兼課......學生的語文競賽體育競賽周末假日之校外比賽,經常不見校長蹤影」等語 ,其主觀惡意昭然若揭等語。然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 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而上開聲請人 所稱被告亦涉犯加重誹謗部分,均未經本案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 自不在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為各該陳述時,主 觀上具有實質惡意,而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 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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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