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具 保 人 藍馳策(原名賴博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馳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彥霖(原名馬藝嘉)因犯妨害自由 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 人藍馳策(原名賴博羣)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 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 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 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 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 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藍馳策因受刑人馬彥霖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繳納現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嗣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通 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 達至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受 刑人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之住所拘 提受刑人,然亦拘提未獲。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