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82號
TPDM,111,聲,88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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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33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松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松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 號6至9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 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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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