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向貴興(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被裁定羈押迄今已快3個月,聲請人於各法院都坦承認 罪,並都已簡易處刑聲請,聲請人通緝身分被查獲時,個人 所有之車輛並非現行犯案,所以被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暫行 保管。聲請人家人只剩老母親已80多歲了,無法前往領回車 輛回花蓮,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不便處及人道權益、犯後 態度等情,准予聲請人暫時在服刑前得以處理善後,安心在 戶籍地花蓮服刑,以便家人(老母)可以就近探望,懇求鈞 院恩准,給予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於花蓮戶籍地,如蒙 恩准,實感德澤,感恩不盡,聲請人不再犯罪,等待執行。 執行前聲請人會隨傳隨到,回花蓮後,現正值花蓮西瓜產季 ,聲請人曾有這些西瓜工作經歷,可以暫時工作賺取工資, 以利服刑中之生活開支,聲請人之母親年歲已80多,無法有 收入,再次懇請鈞院考量上述,准予聲請人所求,裁定限制 住居於花蓮戶籍地,待法院傳喚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許錦雲、告訴人莫立潤、桑昉、林 偉鋐、劉素宜、邱嘉樟、陳欣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 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庭,且自陳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 居住在其所有之貨車上,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 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犯下本件犯行共7次,且另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23 7號),於其他法院轄區亦有涉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有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使其消滅,故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 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