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08號
TPDM,111,聲,80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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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貴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向貴興(下稱聲請人)坦承全 部犯行,且於111年2月下旬自行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春派出所製作筆錄,希望可以交保,讓聲請人限制住居 回去花蓮戶籍地居住,將貨車轉賣賠償被害人損失,把事情 處理完再安心服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羈押在 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許錦雲、告訴人莫立潤桑昉、林 偉鋐、劉素宜邱嘉樟陳欣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 無著,經發佈通緝始到庭,且自陳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 居住在其所有之貨車上,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聲請人



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犯下本件犯行共7次,且另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23 7號),於其他法院轄區亦有涉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堪認聲請人有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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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