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89號
TPDM,111,聲,78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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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兆青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兆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兆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次)、3年8月(3次)、2 年8月、6月、7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於民國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字 第111014996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 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9641號函檢送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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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