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77號
TPDM,111,聲,77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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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8日,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 竊盜 宣告刑 罰金8,000元 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第394號、第3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第1529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31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1年2月11日 確定日期 110年2月8日 111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9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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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