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謝淑謹
被 告 謝佳弘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淑謹因被告謝佳弘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其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保證金,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6日裁定以1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 現金保證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簽 呈及106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106聲 羈字第90號卷第12-14、17-18頁)。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被告亦 未因該案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聲請意旨已與前開規定不合,且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進行,自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聲請人逃匿之風險, 則具保之責任自應繼續存在,爰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