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11號
TPDM,111,聲,71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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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9號、111年度執字第7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緯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緯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8、13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 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111年4月6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聲卷第67至7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 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10次詐欺罪,各罪之犯罪時 間橫跨105年2月29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其中詐欺罪間隔之 期間均在105年5月至6月間,時間甚近,暨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編號1至3、9至1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附表編號4至8、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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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