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09號
TPDM,111,聲,709,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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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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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