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50號
TPDM,111,聲,650,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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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592號、111年
度執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 犯上開數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 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見聲卷第21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 犯罪類型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及 妨害自由罪,罪質有別,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9年7月15日至 110年10月3日間,有相當間隔,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日 109年7月15日 110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1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264號(已執畢)。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2號。 ⑵編號1至2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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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