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鳳翔
具 保 人 王鳳琴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鳳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王鳳琴 於出具保證金後(109刑保字第181號),將受刑人釋放停止 羈押。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68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卻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按址執行拘提無著,既被告已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該署送達證書3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函1件、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 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 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