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4號
TPDM,111,聲,40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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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國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 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此外尚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份及其餘部 份宣告刑之總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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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